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墩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55號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竟依同法第2項規定駁回,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原確定裁定聲請意旨即法院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及適用同法第384條規定,法院自認及認諾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