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同法第49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明異義聲請再審事件, 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