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1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台北市市○○道○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借與再審被告居住使用,再審被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原為木造整修為磚造,依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償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4萬8,75 3元本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9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㈠有關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原則為據,即再審被告僅得擇取利益與損害二者中之較低者為請求,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所增加之價值計算不當得利返還範圍,違反上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民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69條第2項) 之消滅時效為6個月,而非15年,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認無該短期時效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被告縱有於使用借貸期間粉刷整修以保存管理系爭房屋,然無附合規定之適用, 再審被告無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償付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房屋於其62年間借用前即已整修為磚造房屋,原確定判決違反再審被告該自認效力,認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於88、89年間重大整修,並以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基於再審被告於90年間全部拆除重建為前提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據,顯然違背法令;㈤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修繕、增建之內容及實際支出之費用、損害為何,原確定判決逕予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顯有不適用舉證責任原則或適用錯誤;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上開自認及上開鑑定報告係以錯誤之重建前提為據之事實,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85年台聲412號裁判參照)。經查:㈠有關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條件,自應以再審原告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即應以再審原告因系爭房屋整建所獲之利益為計算標準。縱有學說主張「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然揆諸上開說明,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究應以何為標準,於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之請求,認定再審被告於88、89年間將系爭房屋全部整修為磚造房屋,且增建浴廁,客觀上已生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再審原告因此受有實際利益54萬8,753元, 再審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有益費用, 無同法第473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等情,而認再審被告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形,且再審原告上開㈡至㈤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適用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而不適用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73條第1項及自認之效力、舉證責任原則等,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三、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第一審法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810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經再審被告整修, 客觀上已生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形,及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於93年間受委託鑑定系爭房屋之整修價格以系爭房屋屋齡4年計算成本價格, 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已敘明其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及該鑑定報告係以錯誤之重建前提為據之情形,且縱再予以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