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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9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伊之公共危險等罪刑案部分,經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伊聲請再審,雖經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經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係於93年1月6日宣示,並於93年1 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審理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所提與本件相同理由之再審之訴事件時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且有再原告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判決業於93年1月6日確定。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7月8日收受本院93年7月6日信刑愛字第0930008517號函後,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惟其遲至民國94年

9 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四、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94年8月24日接到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裁定後,始知悉有再審事由,自接獲上開裁定時起算,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有其再審之訴起訴狀在卷可憑。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仍應以知悉前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時起算,不能以再審原告未對之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時起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莊謙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