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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一翰再審 被告 乙○○

(原名陳建甫)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相識,交往數年後,再審被告為展現照顧再審原告之決心與財力,於90年

2月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再審被告佯稱其已離婚,並與再審原告簽署結婚證書,再審原告始於92年 8月為再審被告產下一子陳子鉅,並經再審被告於92年 9月10日認領。嗣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從未離婚,乃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詎再審被告於該訴訟中否認親子關係,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再審原告迫於無奈始於93年10月21日至再審被告住家及公司等處,舉牌陳情,舉牌內容概為「陳建甫董事長撫養陳子鉅」、「乙○○請負責任?」、「始亂終棄?盡父親責任」等,請求再審被告善盡扶養責任,並無誹謗之惡意;況上開舉牌陳情所傳述內容,係再審被告先前公開坦認之實情,再審被告既已坦然面對婚外情,則婚外生子對再審被告而言,顯非不可告人之密,當不足以構成毀損再審被告名譽,且再審原告之行為與言論均非涉及私德,係為保護再審原告母子之合法利益,自難認有誹謗之犯行及惡意,則再審原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涉有誹謗之情事,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婚外生子,係兩造間私人糾葛,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非再審被告公開坦認之事實,再審原告除以公開傳述再審被告婚外生子,並會同親友、記者至再審被告住家外,手舉「始亂終棄」、「騙婚」牌示,公開廣播叫囂,意圖向隨時進出之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言論,再審原告更公開向媒體提出偽造之結婚證書,散布再審被告騙婚之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再審被告名譽,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為上述之刑法侵害行為,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100萬元之贈與等語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2、3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所誹謗之事,縱令屬實,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成立毀謗罪。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74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被告於92年 9月10日認領兩造所生之非婚生子陳子鉅,嗣因扶養問題,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13日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扶養費,再審原告於93年10月21日率眾至再審被告住家及公司處所舉牌「始亂終棄」,再審被告婚外生子乃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且再審被告既已結婚,又為公司之負責人,其在社會上自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故其婚外生子,在一般人之眼光,自屬不名譽之事。再審原告以舉牌方式,糾眾公然指摘再審被告棄子不養,及對再審原告始亂終棄,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得撤銷其贈與再審原告之100萬元,並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該贈與物 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7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開率眾舉牌毀謗再審被告始亂終棄、棄子不養之事實,係屬私德之事,與公益無關,並適用刑法第310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贈與款 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既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