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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2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 林翰東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91年12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94年8月11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22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以下同) 435,632元本息、暨自民國89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1,

908元確定,惟查再審原告於86年12月23日與洪設榮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以致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自84年11月 6日起至86年10月22日間之不當得利 127,970元;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94年8月11日補充判決)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127,970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91年12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 274號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435,632元本息、暨自民國89年11月 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1,908元。經再審原告於92年 3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上訴本院;94年8月11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所為補充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為本案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即91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 27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其與訴外人洪設榮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其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與洪設榮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86年10月23日所簽訂,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94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為該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當事人,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即已知有該證物存在,顯非現始知之,又未據舉證證明有不能使用之情事,而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核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尚有未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