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再審原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6月15日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91年6月18日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緣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第134-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均指再審聲請狀)一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15、16、17、
18 、11、10、9、15點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附件三補充鑑定圖所示16、31、32、
33 、34、35、15、16點連接虛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45.69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則反訴請求再審被告就上揭134-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9、10、11、5、4、9點連結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36.2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上開本訴部分,一、二審均判決再審被告勝訴:而上開反訴部分,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經再審被告上訴鈞院後,反訴部分經鈞院改判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再經鈞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惟再審原告於94年9月1日、94年9月8日、94年9月23日分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工程處)87年6月台九甲線道路中心樁檢測資料(證物一)、宜蘭縣政府台九甲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地籍圖暨徵收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補償費明細表(證物二)及宜蘭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測量成果圖暨地籍變更調查表(證物三),因上揭證物未經原審斟酌,且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如經原審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
⒈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第134-5地號土地上,如再審聲請狀附件一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15、16、17、18、11、10、9、15點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如再審聲請狀附件三補充鑑定圖所示16、3l、32、33、34、35、15、16點連接虛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45.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⒈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新城小段134-5地號上,如再審聲請狀附件一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9、10、11、5、4、9點連結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再審聲請狀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36.2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命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
小段134-5地號上,如再審聲請狀附件四面積計算位置配置圖所示a、b、c、d、e、a點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
67.5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⒊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法院均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是否有基樁位移所發生之錯誤,應屬行政爭議與救濟問題,兩造於確定之排除侵害事件中,未曾就所有土地當時之界址爭執,而改制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總局復函亦無法確定道路與房屋間之基樁是否有位移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3日宜地202字第0930010412號函及其附表,雖有該所核算之台九甲線拓寬工程用地範○○○鄉○○段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面積,與已徵收土地面積不符等情,但並未敘明其面積不符之原因,為界址認定錯誤或其他因素;再審原告徒依該函而主張: 原確定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29,25,2,4,9,17,15點之連接線,與29,11,18連接直線間之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與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變更,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70平方公尺,同小段135之1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0平方公尺相符,該新增70平方公尺面積之誤差,當係界址認定錯誤所致者云云,要屬臆測,而非可採等語,聲明再審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均駁回。再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以:查135地號土地位於台九甲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工程用地機關公路總局於90年辦理徵收台九甲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其徵收測量係委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87年8月辦理,135地號土地被徵收173平方公尺,並分割出135-115地號,登記面積為173平方公尺。93年3月,135地號土地、134-5地號土地均參加地籍圖重測(證物四)。再審原告主張依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界,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示界址指界。詎再審原告於93年9月18日收執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3日宜地202字第0930010412號函(證物五)謂「主旨:檢送台九甲線拓寬工程用地範圍○○○鄉○○段新城小段135之115地號面積更正地籍調查表一份,請查照。說明:旨揭土地面積經核算結果為0.0243公頃與前函貴管徵收面積0.0173公頃不符,惠請辦理更正徵收,俾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依該函附之93年地籍變更調查表可知,135地號土地於90年經徵收後剩餘面積為817平方公尺,合計被徵收面積173平方公尺,恰為990平方公尺,故135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同為990平方公尺,而非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之916.44平方公尺。此二者面積相差
73.56平方公尺(000-000.44= 73.56),與宜蘭地政事務所增加徵收135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差距甚微,亦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書鑑測結果之謬誤。再審原告遂以發現新證物之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3日宜地202字第0930010412號函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上揭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非屬發現之新證物,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93年度再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3日宜地202字第0000000000函提起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日、94年9月8日、94年9月23日分別收受第四區工程處、87年6月台九甲線道路中心樁檢測資料(證物一)、宜蘭縣政府台九甲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地籍圖暨徵收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補償費明細表(證物二)及宜蘭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測量成果圖暨地籍變更調查表(證物三),因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本件再審。查依其所提證物一,係第四區工程處94年8月29日覆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申請閱覽並影印公路總局辦理徵收台9甲線63k+190~64k+300路基拓寬工程之之相關資料案。其說明謂「…二、有關旨揭工程台端要求提供87年6月間就該路段道路中心樁進行檢測資料及要求說明中心樁是否偏移乙節,查道路中心樁之檢測係本處內部作業並非屬行政處分,又該路段係依原設計之中心樁辦理拓寬,並無偏移之情事…」;證物二為道路拓寬徵收用地之地籍圖與丙○○之土地因台九甲線路基拓寬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明細表;證物三則為宜蘭地政事務所因台九甲線拓寬徵收土地逕行分割之更正前地籍圖;均是道路拓寬徵收土地相關之資料。依上開證物二地籍圖所示,兩造互相請求排除侵害之134之5、135號土地,在台九甲線之下 (南)方,其界線以東北向與台九甲線之境界線呈銳角相交,是台九甲線道路中心樁有無偏移,拓寬之路基需徵收若干土地,就兩造土地之界線並無影響,即兩造究竟互相占用若干土地,應依134之5與135號土地之界線決之,是縱台九甲線路基拓寬實際所需用之土地較徵收之土地為多 (即徵收不足),只是用地機關應否再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對於兩造是否互相占用對方土地之認定,並無影響,此觀原判決附件一鑑定書,就現況道路部分逾越使用新城段新城小段134之5、135地號土地部分,另行標明可知。是縱再審原告所主張台九甲線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向東南側偏移係屬真實,亦不能認再審原告可獲較有利判決;況原第一審判決附件一鑑定書,就現況道路部分逾越使用新城段新城小段134之5、135地號土地部分,另行標明,並非表示台九甲線之道路中心線或境界線有向東南側偏移情事,而是台九甲線道路實際上有占用134之5、
135 地號土地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推論台九甲線之道路中心線或境界線有向東南側偏移情事,自非可採。
六、再審原告主張93年3月,135地號土地134-5地號土地均參加地籍圖重測。再審原告主張依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界,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示界址指界。重測結果,再審被告之指界與地籍圖不符,兩造對界址有爭執,宜蘭縣政府乃分別於93年9月17日及93年9月29日進行調處:再審被告主張分別為「一、87年法院有判決,由土地測量局辦理,由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二、附鑑定書內容」及「地院、高院皆有判決,且地院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內容將測量方法寫的很詳細。且高院再審時判決認為應該排除侵害,乙方(即再審原告)也根據高院判決辦理分割,所以法院判決之實線應該正確的。」;而再審原告二次主張分別為「137-1、134-5、135共同界址與地籍圖現況不符。二、若依甲方(即再審被告)指界則轉點E點距離與地籍圖現況不符。三、若依甲方指界134-5土地原來六邊形變成七邊形。四、依甲方指界界址與乙方(即再審原告)76年雙方共同蓋章之界址不符。」及「
一、曾向法院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測量內容,惟法院仍憑為判決依據。二、按照甲○○先生(即再審被告)指界,則其圖形由六邊形變成七邊形,顯然與舊圖不符。三、之前訴訟標的是排除侵害之訴,而不是確定界址之訴。請求撤銷更正徵收。餘如附件。」;惟宜蘭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研議結果為「甲乙雙方界址爭議位置依法院判決成果為準」。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土地之界址自應以地籍圖七所載為準」,是以原審認定鑑定圖書所示13 5地號與134-15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地籍圖經界線。苟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即鑑定圖書正確,則再審被告主張以法院判決為界址之依據,自應與再審原告主張依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要無不同,但何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竟生與地籍圖所示之位置、形狀及大小全不相同之錯誤云云。乃原判決確定後兩造所生之糾葛,自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即第四區工程處87年6月台九甲線道路中心樁檢測資料、宜蘭縣政府台九甲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地籍圖暨徵收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補償費明細表及宜蘭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測量成果圖暨地籍變更調查表,均不足以認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餘所主張之事證,均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之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