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再審原告 甲○○原名藍秀琴再審被告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錦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於原審係主張伊於民國83年7月間將一批以瑩圃電腦出版及尖端電腦出版名義發行之書籍約2,000箱(10萬本),委託台捷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捷公司)代為整理重新包裝,準備運至香港銷往大陸,台捷公司幕後股東甲○○(原名藍秀琴)至該公司視察時,在台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忠面前指示業務部副理丘谷雨,將其中787種書籍每種各抽取5本(3本送佛光山圖書館,2本送精鍾商專圖書館)合計3935本,價值新台幣(下同)100萬15元,認再審原告與宋秋慧(宋庭卉)、彭心瑜(後二人已由再審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為共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與宋秋慧、彭心瑜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00萬15元,及自8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審法院認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宋秋慧、彭心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行為,而將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被告上訴後,再審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則另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二審如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將原判決廢棄後,命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為給付。然二審竟以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主文僅記載「上訴駁回」,而未載明「駁回該部分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亦與主文矛盾。如係二審將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則二審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72,218元本息,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二)、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台捷公司,發貨單載明「賣方(供應商)瑩圃公司,買方台捷公司(負責人劉文忠),買賣標的:電腦圖書、1500箱(每箱約30本、20公斤),價格:每本7元,付款方法:貨到後,台捷十天內(原七天內),清貨後,依實際數 (本)量開立三個月到期之支票付款」等語,而所謂「清貨後」,係買受人台捷公司依民法第356條、第358條檢查受領物有無瑕疵後,計算實際本數通知出賣人即再審被告之檢查及通知義務,並非「委任整理」,自無契約聯立之問題,二審判決未記載該發貨單何以不足採信之意見,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三)、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書籍係精鍾商專向台捷公司所購買,曾提出該校會計室代主任廖月對給付書款742,000元之簽呈、台捷公司統一發票二張、單據粘存單及匯款憑條,以證明該查扣之書籍係精鍾商專所購買而存放該校圖書館,二審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未提出購買書籍之證據,誤認該查扣之書籍係再審原告所抽取無償贈與精鍾商專,進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72,218元本息,顯然二審法院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四)二審判決採信證人丘谷雨、潘林訓之證言,然在精鍾商專所查扣者僅688本而已,二審判決未說明丘谷雨、潘林訓此項與事實不符之證言,何以可採或何以部分可採之證據何在,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 (一)、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確定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72,218元,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查再審被告於一審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與宋秋慧、彭心瑜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00萬15元,及自8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審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相同請求。雖其上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仍屬獨立之二訴,對其中任一訴訟標的之審判,效力均不及於另一訴訟標的。是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上訴部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將上訴駁回,另認其追加之訴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72,218元,及自92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准駁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尤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再審原告以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有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雖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台捷公司間之發貨單,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致未查明再審被告與台捷公司係買賣關係,而誤認為委任整理。(二)、精鍾商專向台捷公司購買書籍之簽呈、統一發票、單據粘存單及匯款憑條,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致誤認查扣之書籍係再審原告所抽取而無償贈與精鍾商專。(三)、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未說明丘谷雨、潘林訓與事實不符之證言,何以可採,或何以部分可採。」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惟查:
(一)、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台捷公司間,並非單純
之買賣關係,而係先委託台捷公司代為整理以「瑩圃電腦」、「尖端電腦」名義出版之書籍一批,並於清點完畢後,以清點之數目,按一本7元之代價出售予台捷公司,以運往香港銷售中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說明 (見本院確定判決貳之三之四);且再審被告與台捷公司間之發貨單,僅足證明台捷公司為再審被告整理上開書籍後,確以一本7元之代價向台捷公司購買清點之書籍;至於再審原告所抽取者,並不在台捷公司向再審被告購買之範圍內,該發貨單尚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佐證,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二)、又再審原告雖提出精鍾商專向台捷公司購買書籍之內部簽
呈、台捷公司之統一發票、單據粘存單及匯款憑條,欲證明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在精鍾商專查扣之688本之「瑩圃電腦」、「尖端電腦」名義出版之書籍一批,係精鍾商專向台捷公司所購買,非再審原告所抽取而無償贈與精鍾商專。惟上開文件僅載明「圖書一批」或「付書款」等語,迄未記載購買之圖書種類、數量,是上開文件僅足證明精鍾商專曾向台捷公司購買書籍一批,尚不足以證明所購買者即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在精鍾商專所查扣之書籍,上開文件仍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佐證,自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再者,本院確定判決對於證人丘谷雨、潘林訓之證言何以
可採,已於判決理由有所敘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四)、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即非可取。
是其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情,均非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