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59號再審原告 巳○○○
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辰○○再審被告 戊○○
壬○○癸○○己○○庚○○辛○○乙○○丙○○午○○○丁○○甲○○寅○○卯○○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後段、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符合上述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及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損害伊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既得權部分;經查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損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既得權,涵括使用權及管理權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訴合法。
四、又查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後段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本件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不得據以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又查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有何發見之新證據、新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末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之聲明除表明廢棄原確定裁判外,竟另為聲明:「請求推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全部所有權存在」云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