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51號再審 原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再審 被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卷內可稽,其於94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再審被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東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該院就東暐公司對再審原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債權函發執行命令。惟再審原告認東暐公司保固保證金68萬9069元非該公司應領工程款之一部份,且在保固期滿前該公司亦無請求權,爰聲明異議。再審被告繼而訴請確認對再審原告有上開68萬9069元債權存在,是本件為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判決理由五「‧‧原審判命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對於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並對再審原告命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顯屬訴外裁判。
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之內容,一面承認此一債權附有停止
條件特性,於保固期間屆至前可動用保證金補救瑕疵或扣抵其他款項,一面又認假扣押執行命令發出後,即不能動用保證金,而該判決主文因此確認其全部之68萬9069元債權存在,是已生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的情事。
㈢再者「保固」係工程完工後,為免滋生驗收時未能發現工
程瑕疵而導致定作人權益受損,及為保障定作人在保固期間內得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補救工程瑕疵,此屬兩造間另一種法律關係,故在解釋上應認保固期間屆滿前,債權金額(即應動支保固保證金之餘額)並未確定,對於未確定之債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確定判決就此另為矛盾的認定,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並聲明:
㈠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有68萬9069元債權存在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判決理由五「‧‧原審判命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係顯然之誤寫,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即可,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間。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29號裁定),再審原告僅持前審已主張之法律上不同見解,對原確定判決加以爭執,自無從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行政法院亦著有59年裁字第14號、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該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81年台上1141號判決見解亦同,足供參酌。
五、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法院起訴時,聲明為「確認東暐公司對被告 (即再審原告)有68萬9069元債權存在 (包括債權本體存在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嗣經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東暐公司對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有68萬9069元之請求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理由欄第5項復記載「‧‧原審判命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為確認之訴,再審被告亦未曾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原確定判決就關於68萬9069元確認請求權存在部分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於理由欄內就68萬9069元確認債權存在部分載明原審就此部分命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固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惟此項諭知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就該部分而言,自欠缺訴權保護之必要。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4項業已載明「‧‧系爭保固金債權雖有保固期間屆至前不能領取及上訴人可動用保證金補救瑕疵或扣抵其他款項之事實,而可認為系爭保固金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但依前開說明,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仍屬存在,惟其履行請求權則不存在。」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而履行請求權不存在,乃於
主文就債權存在部分之上訴為駁回,就請求權存在之上訴為廢棄之諭知,並無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至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乃法官個人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申辯,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