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5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95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著有明文。經調閱確定判決全卷,卷查,確定判決係於94年10月19日宣判,同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院宣示判決時確定,然確定時當事人均未收受判決之送達,無從為有無再審理由之判斷。故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亦即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合法。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應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一筆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
住院費用,該筆費用係再審被告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時,90年7月4日支出,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理中之94年9月6日即已提出於法院,並非確定判決所謂「未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住院費單據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提出於法院,且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曾透過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
借款15萬元,此有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提出於法院之再審被告親筆所書「1月股票沈15萬」,足證該未上市股票係甲○○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抵押品,並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清償其積欠再審原告另筆27萬元之債務。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9月6日所提
開支明細表列有交通費共36,310元,此種小額交通費,因無法或難以取得單據。一般而言,只要證明報支人有從事某一事務,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金額為合理者為已足,並不以須附單據為必要。乃確定判決竟以無單據而不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上開未上市股票純係再審原告與甲○○間債權債務關係
,與兩造爭執無關。確定判決竟以甲○○將該未上市股票過戶給再審原告為由,遽認股票之過戶係代償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之另筆27萬元債務,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審被告因積欠再審原告另筆27萬元債務,曾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第24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992建號房屋(下稱深坑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再審原告,以作為擔保之用。該所有權狀再審原告保管迄今,再審被告仍未取回,可證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之27萬元債務,並未因上開未上市股票之過戶與再審原告而清償,否則為何未取回所有權狀?確定判決依證卷交易稅稅額繳款書所載成交價格349,995元,認定上開未上市股票價值達上開金額,然該金額係甲○○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過戶價格,用以向再審原告詐騙之用,不足採信。再審原告茲以所保管之再審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之理由。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係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家中竊取而來,且將已清償部分私自更改為未清償,不具證據力云云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係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經調閱確定判決全卷,再審原告所指90年7月4日再審被
告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2萬元,確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提出於法院(本院94年上易字第277號卷第74、79頁),而再審被告住院期間,係委由再審原告代為管理財務,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代再審被告支出之住院費用2萬元,自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曾透過再審
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15萬元,此有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提出於法院之再審被告親筆所書「1月股票沈15萬」,足證該未上市股票係甲○○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抵押品,並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清償其積欠再審原告另筆27萬元之債務。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卷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確定判決審酌(見確定判決正本第5頁記載),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上開交通費共36,310元、未上市股票非供清償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之另筆27萬元債務云云,均係指摘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按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因積欠再審原告另筆27萬元債務,曾將其所有深坑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再審原告作為擔保之用。該所有權狀再審原告保管迄今,再審被告仍未取回,可證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之27萬元債務,並未因上開未上市股票之過戶與再審原告而清償,否則為何未取回所有權狀,主張其得使用該保管之所有權狀證物云云。卷查,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10月3日所提書狀,已就保管深坑房地所有權狀之緣由為陳述(本院94年上易字第277號卷第96、97頁),顯非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此部分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四、關於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曾透過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15萬元,有再審被告親筆所書「1月股票沈15萬」,足證該未上市股票係甲○○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抵押品,並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清償其積欠再審原告另筆27萬元之債務;確定判決認甲○○以該未上市股票抵債,其後並由再審原告自行出售,該認定有誤云云。查該未上市股票現已過戶為再審原告所有,由再審原告持有中,並未出售,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提出該未上市股票原本6紙為證,各紙股票背面出讓人、受讓人欄分別蓋有再審原告、甲○○之印文,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再審原告、甲○○所不爭執(再審卷第94頁)。是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受讓上開股票後,並自行出售云云,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確有錯誤,然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認定之錯誤,仍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蓋若依再審原告主張,僅係以股票為借款之抵押品,則再審原告占有股票即可達擔保之目的,何需移轉所有權辦理過戶?因再審原告既受讓上開股票,顯係已受領代物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上開股票於90年3月12日為辦理過戶而申報之交易價格為349,995元,有該買賣有價證券稅額繳款書附於再審卷第29頁)。故再審原告所辯,僅係以股票為借款之抵押品,原有借款債務仍未消滅云云,尚難採信。另再審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共36,310元,確定判決不予採信部分,因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之,為再審原告所自承,確定判決不予採信,核無違誤,均併予說明。
五、再審原告聲請傳喚再審被告本人到庭與之對質。卷查,再審被告於原審93年8月19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審94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與再審原告同庭對質,應認於再審程序無再同庭對質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再審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酌之必要,均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住院費2萬元部分,合於再審理由之規定,其餘則與規定不合。因再審原告係以數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一有理由,即應為前訴訟之再開。故本院自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分別審究之。依上說明,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有理由部分,本院將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則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