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6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
丁○○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 8月31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雖於民國93年 8月31日確定,惟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於94年11月21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再審期間自該時起算至94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迄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本件自判決確定後亦未逾5年,則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再審被告於本件前訴訟係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命本件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07- 6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1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3年 8月31日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均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僅就前開15平方公尺中之3平方公尺主張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其他12平方公尺部分則無爭執,不在再審範圍,並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腳小段第107之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根樹所有,其於62年間在該地興建多戶4層店舖公寓,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即委由代書依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申請圖說,依各房屋所占面積將前開土地分割為同小段107之3、107之57、107之60地號等多筆土地,將房地出售 ,其中同小段107之57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 ,同小段107之60地號土地則為再審被告等共有。再審被告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房屋部分占用其所有之前開土地,經板橋地院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再審原告之前開房屋有占用再審被告土地約15平方公尺。按其中12平方公尺搭建房屋,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固不爭執,然其餘3平方公尺部分若真有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事,則當與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後面相壘合,絕無可能中間尚有1公尺多之巷道,原確定判決本於前開複丈成果圖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實有未合。再審原告因此於94年11月21日再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請領所有之前開房屋建物平面圖,發現另附有建築位置圖,惟因該圖未歸入電腦檔案,故發給建物平面圖時未將建築位置圖一併發給,經請託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至資料庫找出建築位置圖掃入電腦發予再審原告。按建築位置圖係64年原建物起造人林根樹依建物實際所占位置及面積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之原圖,依該圖所載,再審原告所有前開房屋於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3平方公尺部分係位於其所有之土地內,並未占用再審被告土地。前開建築位置圖既為原圖,地籍圖及依地籍圖作成之複丈成果圖與其牴觸,應均屬有誤,原判決據該錯誤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認定再審原告之房屋有越界占用情事,實有不當。按該證物經斟酌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關於第一審法院對再審原告應將附圖2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則未據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則得再審之事由除須具備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外,尚需該證物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經查,再審原告係提出建築位置圖主張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主張該證物經斟酌後將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然其所提之建築位置圖,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隨時可提供法院參酌,再審原告稱不知有此致未提出供原審法院斟酌,已非無疑。況觀建物平面圖標明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復於該圖上均已載明分割後之地號,可知建築位置圖為土地分割時所參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土地只依其等所有之建物面積分割而成,並非可採。又建築位置圖為建築所在之標示,前開建築位置圖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土地之位置,因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部分並非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主體構造部分,而係再審原告於兩造所有之主體建物間之空地上所為之增建部分,按該增建部分係再審原告於買受該房屋後自行擴大原有圍牆範圍並搭建屋頂所建,並非起造人建造房屋時所建,依抗告人所述建築位置圖係前手申辦建物登記時所附,則前開建築位置圖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空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從而,前開建築位置圖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屬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