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運動家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和慧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援用證人蔡正川在第一審之證詞,認定再
審被告至少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前還擔任再審原告之運動總監 (判決書第9頁第23行至第26行),另依證人蔡正川之證詞,認定「緯來夏令營至少辦了一期,應屬無疑」。然查緯來夏令營第一期之活動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苟依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載,原確定判決顯然認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至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即告終止,非至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再審原告辭任運動總監之日始告終止,則原確定判決依其判決所載,理應於判決主文中將第一審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七、八月顧問費十萬元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訴訟,詎原確定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明顯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理由。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曾委託再審被告舉辦夏令營活
動,再審被告請求九萬元之委任報酬及538895元之代墊款為有理由,無非係援引再審被告所提之夏令營合約書,然查該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太平洋公司,不包括再審被告,且契約內容僅提及太平洋公司應以新台幣
150 萬元贊助再審原告舉辦活動,並未提及再審原告有委託再審被告舉辦夏令營活動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僅憑該贊助合約書,即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所採證據間,明顯矛盾,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
2、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又另案以專案委託方式,委任再審被告籌劃夏令營活動,並承諾另行支付四十五萬報酬於再審被告云云,惟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原證27之會計傳票,該五紙支票會計傳票之作成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倘果真如原確定判決所言,上開五紙支票給付之原因係委託報酬,殊不可能於未發生委託之情事前,即開立票據交再審被告,亦足證支票確與夏令營無關,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會計傳票未予詳查,即認定再審原告曾委託再審被告舉辦夏令營活動,上開五張支票即為委託報酬,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2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載。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明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見判決書笫17頁),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援用證人蔡正川在第一審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至少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前還擔任再審原告之運動總監 (判決書第 9頁第23行至第26行),復參酌再審被告所提出辦理夏令營代再審原告墊支之費用收據所載日期,其中活動登報費登報日期為91年 6月24日、91年6月28日、91年7月 5日、支付中信飯店之住宿費為91年7月19日,另支付DM製作費等之日期均為91年9月11日,因而推認再審原告所辯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已於91年 6月底破裂而終止云云,為不足採,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91年7月起至91年9月 5日辭任運動總監職務日止,尚欠7、8月顧問費10萬元,為有理由 (參見判決第10、11頁),核其判決理由並無與證物不符之處,亦無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曾委託再審被告舉辦夏令營活動,再審被告請求九萬元之委任報酬及538895元之代墊款為有理由,係以:兩造成立委任關係時,再審原告已同意支付再審被告支票總額45萬元,嗣後僅其中系爭9萬元 支票不獲兌現,其後在年底報稅時,亦將前述支出全額列入再審被告薪資,因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尚欠其9萬元 ,為有理由,另再審被告就其代墊登報費、住宿費、DM製作費...等支出共538895元,業據提出代墊收據正本為據,並有再審原告與廠商之合作協議書為憑 (見判決書第13頁)等語為其論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該贊助合約書,即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尚有誤會,不足採信,況該贊助合約書之證據力如何,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亦不生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有矛盾之問題,再審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亦有誤會。
三、再審被告復主張其於第一審所提原證27之會計傳票,該五紙支票會計傳票之作成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倘本件果真如原確定判決所言,該五紙支票給付之原因係委託報酬,則何可能於未發生委託之情事前,即開立票據交再審被告,亦足證支票確與夏令營無關,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會計傳票未予詳查,即認定再審原告曾委託再審被告舉辦夏令營活動,上開五張支票即為委託報酬,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2款之再審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段第三小項謂:「次查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就其代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支墊登報費、住宿費、DM製作費...等,共支出538895元乙節,業據提出代墊收據正本為據,並有上訴人與廠商之合作協議書為憑 (詳如原證物19至原證物38),上訴人空言否認即不足採。」,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原證27即會計傳票之證物加以斟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