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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 原告 財團法人運動家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和慧再審 被告 甲○○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再審原告財團法人運動家文教基金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再審起訴狀簽名、蓋章,其書狀不合法定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