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新雙龍公司係由純利公司於越南轉投資而
1 ),且新雙龍公司於台灣並未設立登記,故該公司在台並無任何銀行帳戶,因之,所有於台灣與新雙龍公司交易廠商所給付之貨款均係入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此有受款人載明係再審被告之支票2紙可稽(原證2),另明岡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雖載明受款人為新雙龍公司 (原證3),惟因再審被告當時持有新雙龍公司之大、小章,故再審被告係將之背書轉讓予自己後,再存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因之,即便再審被告以純利公司之支票付款予德鉅公司,惟由前開新證據自足以證明該款項確係新雙龍公司之公款無疑。㈡次查,既用以兌現系爭二紙支票之款項 (即系爭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係源自新雙龍公司之公款,是本案自無再審被告所陳稱之墊付貨款之情事,則再審原告自無可能同意將該款項轉為再審被告之出資後,再予以承購,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再審原告對該2002年 9月20日之股東轉讓協議書之內容未與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一致,是該協議書自未有效成立, 再審被告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元自於法無據。㈢揆諸前揭說明及新證據,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以新雙龍公司之公款付款之事實,若前開新證據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鈞院斟酌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行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者而言,惟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高等法院84年重再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原證1 國家合作暨投資委員會投資執照,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依上開投資執照所載,不足證明新雙龍公司即係由訴外人純利公司轉投資所成立之公司,並進而認定訴外人純利公司之資產即為新雙龍公司之資產,是再審被告縱係以訴外人純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為新雙龍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亦不能據此即得推認再審被告係以新雙龍公司之公款付款,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原證1 之上開執照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審核認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原證1,自非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次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原證2、3支票影本8張, 其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1年,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4年2月1日,足見上開支票影本8張, 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本件雖主張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該證物,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迄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