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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代 理 人 呂政燁律師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同意再審被告追加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租金,惟再審原告不同意上開租賃之法律關係追加,且再審被告原訴係基於無租賃關係,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追加者為有租賃關係,二訴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應不得准許追加,另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追加有租賃關係提出使用借貸之抗辯,原確定判決未置一詞,竟稱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另再審原告使用再審被告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鐵塔基地之用,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土地上架設鐵塔。僅就其使用土地所造之損害,應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予以補償。而依土地系爭使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300元計算補償費,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19.1坪,再審原告支付5,730元以為補償,而非以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支付之對價所計算出再審原告使用之年數得出之金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自係使用借貸而非租賃,自不得本於租賃關係而為請求給付租金,退萬步言,再審被告並未請求增減租金,原確定判決竟違法自動增加租金,亦為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第1項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萬825元及自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8,165元,與命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同意再審被告追加租賃法律關係給付租金之訴,惟再審原告不同意上開追加,且再審被告原係基於無租賃關係,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追加者為有租賃關係,二訴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另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追加有租賃關係提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置一詞,竟稱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云云,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再審被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以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故原確定判決准許追加,於法無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顯非有理由。

六、再審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自係使用借貸而非租賃,自不得本於租賃關係而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六業已敘明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土地使用契約書第3條前段雖載:租賃期間以被上訴人需要使用土地之期間為有效期間,縱可解為以租賃物存在之時期為其租賃期限,但其租賃期限顯逾20年者,依首揭判例意旨,兩造之租賃關係於20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惟再審原告自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再審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兩造間既成立不定期租賃,自無由成立使用借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且未就不成立使用借貸予以敘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顯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又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19.1坪,再審原告支付5,730元以為補償,而非以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支付之對價所計算出再審原告使用之年數得出之金額,再審被告並未請求增減租金,原確定判決竟違法自動增加租金,亦為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主張追加租賃法律關係,聲明與原訴均相同,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再審被告)88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而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事實判斷認定租金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租金為每年8,165 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七㈡),並未超過再審被告之請求,故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再審原告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有誤會,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顯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