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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複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

黃舒瑜律師再審被告 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分別有以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簽訂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關於2個月終止權行使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該條文所指之「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起算,而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之公告日為90年12月26日,係屬政府正式公告週知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即兩造針對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有關2個月終止權行使期間之爭議,並非行使期間起算時點(始期)之爭議,而係行使期間末期是否已經延展1個月的爭議,並無任一造當事人主張前開條文所謂2個月之終止期間應自91年3月1日起算,惟原確定判決竟反捨兩造一致主張之契約文字所示之真意,曲解應自91年3月1日起算2個月終止權行使期間,致認再審被告於91年3月25日終止合約係屬合法,逕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構成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顯然影響裁判之違法,⒉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及同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既未終止系爭契約,即無法向再審被告請求所支付之設置招牌等違約損害賠償,顯係將系爭契約之終止,作為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然再審被告拒絕購油並拆除系爭招牌等違約行為所產生之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伊終止本合約即已發生,詎原確定判決卻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悖於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 號及同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㈡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均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伊墊付之招牌等費用,並提出證人林裕明於原第一審93年6月7日訊問時之證詞,原確定判決竟完全漏未審酌,逕為不利伊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系爭契約書、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歷次所呈之起訴狀及書狀、開庭電子筆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再審原告與第三人自由加油站89年10月25日簽訂之油品買賣合約為證,及聲明: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於判決中無隻字片語直指系爭契

約之終止權之起算點為90年12月26日,況且原判決所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終止權之起算點為90年12月26日」,雙方所爭執者為91年3月25日之終止行為是否違約,足見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再者,再審原告亦主張公平會之函文其決議內容「根本未有任何有關該案等供油契約行使用終止權之期限,應延長若干之文字」,惟公平會之函文仍認為因供油商來不及供應,故加油站仍得於供油商供油後終止契約以選擇新參進市場之供油商,以符公平競爭之原則,足見其重點在於新進供油商得否參進市場及加油站得否於供油商參進市場後有足夠時間選擇供油商,俾免於新進供油商參進市場時,加油站因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敢終止契約以選擇供油商,顯見終止權何時開始起算並非終止契約行使之重點,加油站得否於新供油商參進市場後有足夠時間選擇供油商始為重點,故原確定判決依公平會之意旨認應自91年3月1日起算2個月,以利加油站有足夠之時間選擇供油商,原確定判決本其職權解釋契約,自無違誤;另按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如伊有違約之情況,經再審原告終止契約後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伊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尚與違反契約之規定有違,而再審原告又未終止,自與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完全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認伊終止契約並未違法,既然係合法終止契約自無損害賠償之請求及附負擔贈與費用返還之問題,故對於再審原告之攻防乃未逐項論駁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等語,資以抗辯。

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查,

1.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固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然其情形亦必須契約文字所表示者確係當事人之「真意」,始有該判例之適用,其理由甚明』、『查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10條第9項:「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再審被告)得於公告時點起2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再審原告)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所謂「公告時起2個月內」,究竟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之「公告日」起算?抑或於公告後行政機關完成一定作業程序,客觀上可供新進業者申請加入供油之日起算?如純從字面文義觀察,似為前者,然考量兩造之所以規定上開條款之目的,係因本件合約期限為5年,締約時國內供油市場僅有中油及台塑(即再審原告)2家,為使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自由選擇供油廠商之機會,故賦予上訴人契約終止權,亦即在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上訴人得於2個月內無條件終止契約,而此2個月之期間,自應指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油品自由化之行政作業程序業已完備可供新進供油業者申請而言,尚非僅指政府單純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蓋若終止期間應自政府單純公告日起算,則在行政機關申請作業完備前,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進入供油市場,俟客觀上行政機關申請作業程序完備後,其2個月之終止期間早已經過,則上訴人自無從選擇新進供油廠商而行使契約終止權,上開「終止條款」將形同具文,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2個月終止期間之起算,自不應以「政府單純公告之時點」起算。』、『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業已公告自90年12月26日起全面開放油品進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客觀情狀觀之,經濟部雖於90年12月26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但實際上相關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尚未完備,公平交易委員會為此舉辦公聽會,依與會相關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認合理進場之時程約為55個工作天,故本院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該函意見,認所謂2個月之終止期間應自91年3 月1日起算始為合理,亦即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7頁)。

2.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關於2個月終止權行使期間之起算點並未明定為90年12月26日,且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所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終止權之起算點為90年12月26日」,兩造所爭執者為91年3月25日之終止行為是否違約,可見終止權何時開始起算並非終止契約行使之重點,而係加油站得否於新供油商參進市場後有足夠時間選擇供油商始為重點,揆諸原確定判決上述理由所載,顯係就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於該契約第10條第9項之規定而為解釋,難謂有何違誤。

3.依首揭說明,契約之解釋係屬法院之職權,本不待當事人之請求,其解釋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文字之方法,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相違,要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及同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如上述,且再審被告係於終止契約並通知再審原告定期拆除原設置之立招後,始未繼續向再審原告購油,及因再審原告逾期未為拆除,方自行鳩工拆除,縱其因此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對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附負擔贈與費用,亦係終止契約之後發生者;易言之,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贈與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終止合約不合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縱使上訴人之終止合約為不合法,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三之函件,並未表明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合約迄94年10月24日止仍屬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依合約為上訴人設置招牌及墊付員工制服費用暨證照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雖不再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然由於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合約期間上訴人每月最低購買數量,故被上訴人亦不能以此主張上訴人違反合約第

8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充其量被上訴人只能主張上訴人因改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供油所引起之利潤損失(按即所失利益),然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核係本其確信就系爭契約有關終止後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返還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及同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民法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自難認係用法錯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既未終止系爭契約,即無法向再審被告請求所支付之設置招牌等違約損害賠償,有悖於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及同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云云,提起再審,不無誤解。

就再審原告主張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裕明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言,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

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