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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正義再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9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伊之公共危險等罪刑案部分,經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確定,伊聲請再審,雖經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經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無新證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係於93年1月6日宣示,並於93年 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確定判決可稽,依此,上開判決業於93年1月6日確定。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7月8日收受本院93年7月6日信刑愛字第0930008517號函後,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惟其遲至民國94年4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