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 審原告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楊曜菖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再 審被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鐘雄」,嗣變更為「蕭丁訓」,有行政院94年4月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44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8、29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證人蔡枝協所強調「忠愛候工大樓是再審原告出資興建」、「不能說拆就拆」一詞,即是要表達再審被告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 5、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 2樓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
A、B、C、D、E、F、G、H、I、J、K、L部分,面積76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使用,係作為補償拆除忠愛候工大樓之對價,惟原確定判決罔視忠愛候工大樓興建資金係由工資調解戶支出及再審原告之全體會員自費興建等情,及原確定判決不詳探究證人蔡枝協為何一再強調「忠愛候工大樓是再審原告出資興建」之涵義,僅以證人蔡枝協之陳述並無言明補償之證言,據以認定為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約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於解釋再審原告77年3月22日基碼工福字第0136號函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僅以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提供同等面積空間之倉庫作為候工室使用之記載,而解釋為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要求拆除忠愛候工大樓之補償金或以系爭房屋作為拆除補償之對價,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情形。系爭房屋除供會員候工外,尚有會務使用、勞安教育、福利品發放之使用,而這些活動並不因碼頭工人僱用合理化而消失,則上述使用活動既尚存在,當然不能謂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終了,原確定判決扭曲兩造約定之真意,其解釋系爭房屋使用目的亦有違民法第98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忠愛候工大樓既為再審原告全體會員於51年間出資興建,兩造並未約定基地使用期限,故建築之性質應使用到該建築物不堪使用之時,然77年間再審被告因擴大停車場,而要求再審原告拆除忠愛候工大樓,換言之,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前終止使用期限,再審被告已然違反當初建築使用之期限,且再審原告並非自動放棄使用期限,有關該期限利益之損失既係再審被告之要求為之,再審被告當應類推民法第840條之規定補償再審原告因縮短使用期限之損失,乃原確定判決對該期限利益之喪失乙節,完全未予審酌,顯然有消極不類推適用民法第84 0條規定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民法第840條借地建屋規定之類推適用之理,顯然違反法學方法論中關於法律漏洞之認定及補充原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蔡枝協之證言,認再審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將系爭房屋借與再審原告,係屬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問題,縱屬有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已拆除之忠愛候工大樓並非再審原告所有,自無討論應否類推適用建物時價收買請求權之必要。且縱已拆除之忠愛候工大樓所有權為再審原告所有而有借地建屋之情形,因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與期限屆至之地上權,無論在權利性質、法律關係或期間約定上,皆有所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規定之餘地,且目前並無任何解釋、判例或學說主張借地建屋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之規定,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蔡枝協證言及再審原告77年3月22日基碼工福字第0136號函,認再審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將系爭房屋借予再審原告使用,且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終了,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學方法論中關於法律漏洞之認定及補充原則,消極未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所規定「建物時價收買請求權」,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內容固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3項下敘明:「...惟依證人即忠愛候工大樓拆除時擔任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工會常務理事蔡枝協證稱:『因為當時兩造相處情形融洽,所以原告(即再審被告)要求我們拆除忠愛大樓,我們只要求原告提供相同之坪數給我們使用,沒有要求補償金...』,而依再審原告77年3月22 日基碼工福字第0136號函內容為:「...本會在西三碼頭後側現有候工大樓將配合拆除,請貴局以同等面積(約二百多坪)倉間撥供本會遷移並設置下列各項福利措施...」,及77.6.21西三號碼頭後側現有候工大樓拆除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㈠本局在西三號碼頭倉庫二樓後端候工室旁,原計畫撥供公會及海關辦公室使用之面積...撥供公會使用...」,原確定判決乃據以認定:「...上開函中僅要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供同等面積空間之倉間作為候工室使用,顯見被上訴人於忠愛候工大樓拆除前後,並未向上訴人要求忠愛候工大樓拆除補償金或提及以系爭房屋作為忠愛候工大樓拆除之補償,僅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候工使用;而於88年元月1日基隆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前,基隆港碼頭工人原由上訴人所僱用,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供碼頭工人候工之用,與常情尚無不符,上訴人補償台灣省鐵路局等,與本件尚屬無涉,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作為拆除忠愛候工大樓之補償,則上訴人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足堪認定。」,原確定判決採納證人蔡枝協之證言,參酌再審原告上開函件內容,對於該證人證言之真意及上開函件敘述之本意,均為合於事實之探求,並未曲解,更無失真,縱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縱有認事實錯誤,而得於判決確定前,為上訴之理由,尚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項下說明:「按類推適用法律,應以兩者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或類似法律理由為限,本件忠愛候工大樓縱係未定期限之借地建屋,然依民法第840條規定,適用建物時價收買請求權以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為必要,如地上權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即無適用餘地,又地上權為物權,具有獨立性,地上權人可以自行使用土地,亦可將土地出租他人,或將地上權讓與他人使用,而借地建屋屬於使用借貸,僅具債權性質,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更不得將其讓與他人,故兩者雖然同樣具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外觀,但就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與社會目的,借地建屋無與無償設定地上權供他人興建建築物作同一評價之理。再者,地上權雖不以支付地租為成立要件,但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旨,可知地上權原則上為有償性質,與借地建屋為無償使用不同,而借地建屋並無地租,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故本件借地建屋,顯與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情形不相同,不屬於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如亦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之規定,使借用人享有對貸與人之收買請求權,顯非的論。況且使用他人土地建屋之情形,除使用借貸及設定地上權外,尚有租賃法律關係,在88年修法增訂第426條之1、2有關租地建屋規定之同時,並未賦與承租人對建物之收買請求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權利不如承租人之借用人,更無類推適用之理...」,原確定判決對於使用借貸關係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40條有關有地上權之工作物時價補償規定,依民法使用借貸及地上權有關規定,為論理解釋,核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解釋,違反法學方法論中關於法律漏洞之認定及補充原則云云,姑不論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學說,縱屬學說,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違反學說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且再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有違背任何法規、現存判例、解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