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乙○○
地○○天○○己○○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再審被告 酉○○
丑○○E○○○甲○○
巷9弄亥○○
樓子○○癸○○A○○B○○
樓黃○○申○○巳○○辰○○午○○卯○○未○○丙○○丁○○宇○○寅○○戊○○庚○○辛○○玄○○○
15弄宙○壬○○C○○戌○○D○○○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適用法規:
⒈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842條第2項之「永佃權之設定,
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及民國38年 4月14日經政府頒行之「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所有耕地均需於同年六月底依三七五減租之精神換訂租約之規定,徒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洪華於民國38年間未為永佃權之登記,僅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即認洪華無從對洪井根之繼承人主張永佃權及租賃。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⒉日據時期有關物權之設定、移轉,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
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洪井根與洪華於民國15年已設定相當於我國民法規定之永佃權之永小作權,兩造既為上開永小作權設定當事人之繼承人,縱於台灣光復後,上開永小作權未改為永佃權登記,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仍得主張永佃權,且其效力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有關永佃權之規定,即民法第842條第2項適用租賃之規定。確定判決認不適用租賃之規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法規之施行有二日之猶豫期
間,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訴訟行為亦有在途期間。民國38年間,交通及資訊均不發達,又值大陸撤守政局動盪之年,不可能38年5月3日公布「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當日全台灣即知悉並生效,且該注意事項亦無逾期登記租賃契約即無效或失權之規定。而租賃契約當事人之申請登記與村里長之證明及鄉鎮公所之審核完成登記係屬三階段不相統屬之三件事。確定判決將完成審核登記之 38年6月30日作為申請登記之日期,棄該注意事項第3、4條之規定於不顧,消極不適用法規。而租賃契約不因出租人死亡當然停止,洪井根固於民國26年死亡,38年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土地台帳)仍登記為洪井根名義,於永小作權設定證書上之洪井根印鑑又為洪井根之繼承人持有,此項私有耕地租約既非創設新的租賃關係,而係延續永小作權轉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容或對洪井根應屬無效,應足作為洪井根之繼承人承認此租賃關係之佐證。確定判決棄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於不顧,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本件永小作權於40年12月14日屆至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確定判決認應適用普通租賃之規定,棄特別法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不顧,適用法規錯誤。
⒋耕地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縱未將原租約換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保障與限制。年代久遠,縱使再審原告不能證明耕地租約為真正,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保障。確定判決認本件永小作權於38年間未符合「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之規定換訂私有耕地租約,即認38年所訂之私有耕地租約非真正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租約屆滿,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縱為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租約於40年12月14日屆滿後,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繼續耕作或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確定判決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足為再審理由。
⒍前審對於再審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榮華、汪誠一、黃
年慶等人不予訊問,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
⒈有關128地號及284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原已存在,
於前訴訟中未發見而未斟酌之證物,有關「台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
⒉地主即再審被告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無權領取補償費,
再審原告為實際耕作者為受補償人,因有關補償費之領取,台北縣政府希望地主與農作物所有人自行協議,而再審被告丑○○要求分取部分補償費否則不同意再審原告領取,再審原告不得已與丑○○達成協議同意其領取部分補償費,上開證據足推翻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作物為再審原告耕作所得之錯誤判斷。台北縣政府函送原法院之「征購用地地上農作物調查表」上耕作者記載為乙○○、地主代表地○○,表示乙○○為實際耕作者,經地主代表地○○肯認,益足推翻確定判決認定128之6、128之7、128之8號土地未記載耕作人,由陳詩綸簽立同意書拋棄補償費由乙○○、丑○○具領,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在耕作之錯誤認定。上開證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有 497條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94年4月22日收受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確定判決,其於94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提起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
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茲就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 889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審酌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理由第 6段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洪華於光復後總登記時,既未為永佃權之物權登記,則洪華即無從對洪井根之繼承人主張就系爭舊 128地號及舊第 284地號兩筆土地存有永佃權,進而準用租賃」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查,確定判決係以「依行政院35年11月11日節京貳字第1896號函釋,永小作權應改為永佃權登記。而依35年及36年先後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於台灣光復後,原永小作權換發後應為永佃權」,認定既無永佃權之登記難認有永佃權,進而準用租賃。易言之,需先有永佃權之存在,始有準用租賃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係設定永小作權,而永小作權既非當然等同永佃權,確定判決認定未有永佃權之登記無從認有永佃權之存在,屬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5年設定相當於永佃
權之永小作權,縱於台灣光復後,永小作權未改為永佃權登記,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仍得主張永佃權,確定判決認不適用租賃之規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如前所述,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未有永佃權之設定,當然無從準用租賃之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認有永小作權之設定即等同有永佃權之設定,進而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取。
㈢確定判決理由第 7段認再審原告所提之私有耕地租約非真
正(確定判決第 9頁),係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依前開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㈣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無永佃權之設定,自無準用租賃之
問題。再審原告主張「縱使再審原告不能證明耕地租約為真正,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保障。」。惟永小作權既未能準用租賃,兩造間何來之租賃關係?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租約屆滿,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情事,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縱為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云云。惟查,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從未接到台北縣政府林口鄉之訂約或續訂通知(確定判決第11頁),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係規定「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有「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之情形,確定判決自無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可言。
㈥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定有明文。而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未訊問證人李榮華、汪誠
一、黃年慶等人係構成再審事由,洵非可採。㈦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斟酌台北縣政府函送之「征購用
地地上農作物調查表」屬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確定判決第11頁理由第 9段)。但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確定判決參酌上開資料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洪華或再審原告自民國40年起持續在系爭 323地號上耕作,屬法院之職權。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28地號及284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
原已存在,於前訴訟中未發見而未斟酌之證物云云。確定判決既認系爭二筆土地未有永佃權之登記(確定判決第 9頁第 2行),足認確定判決已斟酌該二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