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 審 原 告 乙○○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間交付股票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於民國94年5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