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股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4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