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合建契約起造人除再審原告外,尚有其他地主,而其他地主就法定抵押權一事,亦對再審被告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地主勝訴,而再審原告係與興橋公司簽訂另筆合建房屋契約完工後,興橋公司因故未能將再審原告應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達成協議,將之轉換為本件興橋寶第大樓之系爭A棟6樓、7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是再審原告亦相當於地主身份,然原確定判決就相同事實卻為不同之認定。次查,法定抵押權隨同債權由原承攬人移轉於第三人取得,既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再審被告主張其自成銘公司受讓債權併同法定抵押權,惟未為受讓法定抵押權登記,難謂其法定抵押權已生效力,原確定判決認為法定抵押權無庸登記即生效力,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查,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有檢附其他地主對再審被告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相同種類訴訟之判決書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無提及適用或不適用前該訴訟之理由,倘原確定判決斟酌前該訴訟,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請求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九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法定抵押權隨同債權由原承攬人移轉於第三

人取得,既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再審被告主張其自成銘公司受讓債權併同法定抵押權,惟未為受讓法定抵押權登記,其法定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認為法定抵押權無庸登記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三、㈡、2、記載:「…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足見原確定判決認為主債權之讓與,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而非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自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餘地,當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物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間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即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合建契約起造人除再審原告外,尚有其他地主,而其他地主就法定抵押權一事,亦對再審被告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地主勝訴,再審原告亦相當於地主身份,然原確定判決卻就相同事實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惟再審原告援引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作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理由,核原確定判決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不受前該判決之拘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即有檢附其他地主對再審被告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相同種類訴訟之判決書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無提及適用或不適用前該訴訟之理由,倘原確定判決斟酌前該訴訟,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主張於起訴時,即有檢附判決書,則該判決書即非「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證物,顯不符合「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已非可採。況查原確定判決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經逐一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非如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均無提及斟酌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