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 原告 丙○○再審 被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被告 乙○○

丁○○當事人間搬遷補助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7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與再審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關於搬遷補助費之爭議,本院前確定判決係以「退休人員請領搬遷補助費,以現有實際居住者為限」而判決伊敗訴;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8月25日局給字第30385號函文並無上開搬遷補助費之請領限於現有實際居住者之內容,該項內容係再審被告變造增添,原確定判決以此不實證據為判決基礎,係屬違背法令。伊申領搬遷補助費是依照行政院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行政命令縱有「退休人員請領搬遷補助費,應以現在實際居住者為限」之規定,亦因牴觸行政院之上位規範而無效。又伊於原確定判決歷審審理時,曾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11日基稅秘字第 35360號函文記載:

「宿舍如損壞已不適宜居住時,請即繳回請領搬遷補助費」為據,此項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應斟酌之證據而漏未斟酌之違法。

㈡伊已自願繳還宿舍予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再審被告竟以基隆

市政府之名義,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收回伊宿舍,造成伊名譽、心理、精神、財產之損害賠償爭議,原確定判決對於伊無故遭再審被告違法控告,均未說明其情節是否重大?情節重大是否屬法令規定及其標準如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未強制執行伊宿舍,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筆錄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兩封信函涉嫌記載不實,正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再者,再審被告在兩造遷讓房屋訴訟及請領搬遷補助費訴訟結束前,擅自將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宿舍拆毀,違背法令,而該訴訟標的物上存有伊繼續居住權及搬遷補助費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究係依據何項法令規定,未見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㈢再審被告未得伊同意,竟擅自丟棄伊宿舍內之傢俱,而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不實執行筆錄不得作為再審被告有權丟棄伊傢俱之法令依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依據法令而判決再審被告等免責,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於另案遷讓房屋之判決不但違背法令,且屬無效,應予廢棄或撤銷,伊於歷審訴狀說明甚詳,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理亦未說明理由,有應受審判事項漏未審判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 )廢棄。請求再審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給付再審原告搬遷補助費 (或損害賠償)新台幣 (下同)14萬元。再審被告乙○○、丁○○給付損害賠償60萬元、傢俱賠償10萬元,其相互間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再審被告等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係以其配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公有宿舍 (下稱系爭宿舍) 年久老舊,不適宜居住,已向其原服務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繳還,詎基隆市政府竟訴請其返還,致其因強制執行而受有傢俱毀壞之損害,及名譽、心理、精神之損害,乃依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治字第 42933號函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等給付搬遷補助費14萬元、傢俱損害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 8月25日局給字第30385 號函文規定:「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現住』、『續住』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等語,係就前揭行政院函為補充解釋,並無牴觸行政院函而無效之情事,故認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者,應以實際在配住宿舍居住者為限;並以再審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配住宿舍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14萬元搬遷補助費之請求,自無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情事。

㈡又再審原告所配住之系爭宿舍係屬基隆市政府所有,因再審

原告拒不依法返還,基隆市政府乃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而確定在案,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民執字第5243號執行返還結案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前揭歷次判決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認基隆市政府或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循訴訟途逕依法收回系爭宿舍,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指為不法侵害;且當時系爭宿舍內僅有滿屋之廢棄物,並無放置可用傢俱之情,亦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查明,記載於執行筆錄,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已詳述其理由及論據。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令等云云,洵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指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遷讓房屋之判決(指該院90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應予廢棄或撤銷,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理,有應受審判事項漏未審判之違法云云;惟前開遷讓房屋判決既經確定在案,即有既判力,本不得再予審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就該遷讓房屋判決再予審理並說明理由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前揭各項主張,皆不足認定本院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再審,要無理由。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致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基隆市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11日87基稅秘字第 35360號函文記載:「宿舍如損壞已不適宜居住時,請即繳回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兩造不爭執之點」項下詳列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證據,顯然已予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事。何況再審原告所配住之系爭宿舍係由基隆市政府訴請法院返還並予執行,並非再審原告所稱自動繳回,即與前揭基隆市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11日87基稅秘字第 35360號函文所指情形不同,縱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證物之情為真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五、再按確定判決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經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主張證物偽造者,必待偽造證物之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時,始得據以再審,至為灼明。查再審原告雖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8月25日局給字第30385號函文並無「退休人員請領搬遷補助費,以現在實際居住者為限」之內容,而主張該內容係再審被告所變造,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採為判決基礎;又以系爭宿舍係再審原告自願繳還,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主張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筆錄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兩封信函記載不實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自承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筆錄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兩封信函涉嫌記載不實部分,目前正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尚未經判決有罪;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變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 8月25日局給字第 30385號函文中,關於「退休人員請領搬遷補助費,以現在實際居住者為限」之內容部分,始終未經再審原告提出任何有罪判決之證據以供查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顯不能以上開證物涉嫌變造、不實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不適用法令、漏未審判、判決基礎之證物有變造、不實,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搬遷補助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