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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上訴人須繳納之裁判費為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