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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己○○

號被 上訴人 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丑○○被 上訴人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寅 ○被 上訴人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被 上訴人 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兼法定代理人 辛○○ 住桃園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壬○○ 原住台北市○○街12之2號4樓

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甲○○ 住台北縣○○鄉○○村○○○街○○

巷○號13樓之2丁○○ 住新竹市○區○○街○○號戊○○ 住台南縣新營市○○街46之1號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銀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

住台北市○○區○○路○○○號13樓鴻菖實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上訴人(張男華,男00年0月00日生,台灣彰化人)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專員,此一事實之服務證明書。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聯公司)、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應共同出具上訴人(己○○,男,00年0月00日生,台灣彰化人),於自民國(下同)71年7月1日起(住聯公司自75年10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四家公司擔任高級法務專員此一事實之服務證明書;第三項則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7萬9,500元及自8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2月14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分別擴張為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住聯公司應共同出具上訴人(己○○,男,00年0月00日生,台灣彰化人),於自67年10月1日起(住聯公司自75年10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四家公司擔任高級法務專員之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萬9,500元及自7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22頁),又原審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追加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71年7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受

僱於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另自75年10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住聯公司,均擔任法務工作。嗣上訴人被迫於78年1月1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四家公司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四家公司卻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限制上訴人另謀求職機會失業迄今,大建公司、大城公司、住聯公司、志聯公司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外,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631萬8,000元及自8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丑○○、寅○、辛○○係為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08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27條規定,亦應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金額中之157萬9,500元及其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則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將上訴聲明擴張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其裁判費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發給上訴人(己○○,男,00年0月00日生,臺灣彰化人),自67年10月1日起(其中被上訴人住聯公司自75年10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高級法務專員,此一事實之服務證明書。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萬9,500元及自7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及丑○○、寅○則以:否認前

開上訴人之主張,並以上訴人自71年7月1日起均係向被上訴人大建公司領取薪資,並由大建公司為上、下班之考勤,且以大建公司為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負有給付服務證明書義務之雇主為大建公司,其餘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之雇主,自無給付服務證明書之義務。再者,大建公司除於78年6月1日應上訴人之請求而發給服務證明書外,更於80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程序中同意重新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而已履行對其所負義務。又上訴人係於78年1月1日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等發給服務證明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業於92年11月31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民法第227條係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無從本於此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並未就其損害發生之事實,即曾求職遭拒絕一節舉證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住聯公司、辛○○則以:上訴人從未受雇於住聯公司,且住聯

公司之前身為「志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另一被上訴人志聯公司係屬不同之主體,二者法人格各異,上訴人請求住聯公司出具服務證明書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況住聯公司於業務執行上亦無任何違反法令,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住聯公司、辛○○自無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內容為何應予舉證,且其請求權自77年12月31日時起迄起訴時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71年7月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大建公司。

㈡上訴人與大建公司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80年8月22日協調會中已達成協議。

㈢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到原證二十二之服務證明書(原審93北勞調48號卷第128頁)。

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建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有理由,請求其餘之被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則為無理由:

⒈關於大建公司部分: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

第15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條之規定即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勞工請求發給之期限並無限制,換言之,勞基法對此並無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為實現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是不應有所限制。

⑵又按證明書係事實證明之文書,並非債權或物權,不因

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改變或失其效力,如有時效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無效,則此後之事實將無從證明、損及勞工之權益,因此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並不適用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大建公司抗辯本件時效已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勞工僅可請求發給一

次服務證明書,勞工如有需要應可為多次之請求,至於雇主是否收取費用則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大建公司以其與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80年8月22日協調會議中,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大建公司發給內容為「茲證明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彰化縣人)於自民國67年10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受僱擔任本公司法務專員,主辦法務工作,證明人: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並已於80年9月9日發給上訴人內容完全相同之服務證明書,其無義務再發給云云,惟查證明書之發給並無次數之限制,如有次數之限制,勞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亦將難以保障,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建公司再發給上述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發給之內應載明為高級法務專員,則為被上訴人大建公司所不同意,蓋該公司否認上訴人離職前之職位為高級法務專員,而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發給載明高級法務專員之服務證明書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關於大建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住聯公司,辛○○,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丑○○、寅○等應發給服務證明書云云,惟上開被上訴人均否認曾僱佣上訴人為法務專員,上訴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9月29日陳報狀附「原告己○○所提訴訟覽表」所列「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兩案訴訟之民事判決之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抗辯及自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而有僱傭關係及委任關係」與判決理由所相同認定,均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上述被上訴人之抗辯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大建公司、大城公司、志聯公司、住聯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由謝仁河為負責人,上訴人係於67年間由謝仁河僱用,承辦該四家公司之法務工作,其僅能在一家公司領取薪資,不能要求每一家公司均給付薪資,此為原審法院80年度勞訴19號、本院81年勞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46-60頁)所認定之事實,因此大建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雖有請上訴人處理部分事務,然究係短暫臨時之幫忙,或係個案之委任(託)或基於其他人情義理或法律關係,均屬不明,惟與長期任職某一公司屬勞基法上僱佣關係之受僱人畢竟有所不同,不能以偶爾為某公司處理某項事務,即認係該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此一主張,似有誤會,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確為上述之被上訴人之勞基法上之受僱勞工,則上訴人請求上述之被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體)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於上訴本院後,另追加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因其基礎與事實同一,本院已准許其追加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則為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⒈上訴人自陳其於77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僱佣契約

(見原審卷勞訴卷第22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起算點為78年1月1日,亦即自斯時起其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時效至92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主張應以其78年6月14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之時起算時效期間云云,但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78年6月14日起算,並不可採。⒉上訴人雖曾於90年4月2日向本件被上訴人全體起訴,但

因未未繳納裁判費,由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起訴狀、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93年度北勞調字第48號卷第139-157頁),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仍視為不中斷。

⒊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其請求損害賠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大建公司發給法務專員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請求大建公司發給高級專員之服務證明書及請求其餘之被上訴人發給高級專員之服務證書,及請求全體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乏依據不應准許,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