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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10之1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89年1 月16日民航局臺北航空貨運站民營化,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續任,並升為轉口倉領班。92年10月14日夜間,因訴外人甲○○,電請支援,被上訴人於公司早有跨區支援之慣例下,派訴外人楊士賢及黃秋淦前往支援貨物拆理工作,被上訴人前往查看時,發現甲○○在國境線外,立刻質問甲○○,甲○○答稱貨已理好,要拉到出口倉裝機等語,經警盤查後,始知甲○○係私自拆理貨物,惟被上訴人事前既未據告知實情,且未參與搬貨行為,詎料上訴人竟誤認被上訴人協助甲○○從事違規行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5 章第8 條第15款規定記大過,再依同條第22款規定記大過2 次而解僱。但被上訴人均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且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僅以懷疑臆測之詞,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屬權利之濫用,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勞動基準法,故本件解僱於法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至92年10月15日止,是自92年10月16日起,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遭解僱之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2,06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10月16日起至12月15日止之薪資124,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3年1 月16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62,062元,並給付自每月17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12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自93年1 月16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62,062元及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92年10月14日夜間,訴外人甲○○於非執行勤務期間,先於桃園機場之508 機坪放置板車1 台,再將由中華航空公司第CI-610次班機載運(散艙)進口,艙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號,件數50件之快遞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以另一台板車自上訴人公司之倉庫越過機場之國境線拖至

508 機坪停放板車處,將2 台板車併攏(呈封閉之中空橢圓形),旋即致電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走私之行為。

被上訴人與甲○○分屬不同單位,竟派遣楊士賢及黃秋淦協助,其等將白色麻袋包裝之系爭貨物割開,僅留下內裝之紙箱,被上訴人亦親自分擔搬移貨物之犯行,將系爭貨物自國境線外之機坪搬移至他處,於搬移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

上訴人公司規定非有主任或經理以上幹部之指派,絕無法跨區支援,詎被上訴人未得上級主管之指示,竟從事「跨區支援」之行為,其動機顯然可議,又被上訴人夥同甲○○、黃秋淦、楊士賢、丁○○等人,趁夜色昏暗之情形下,於508機坪以2 台板車併攏為掩護,在板車內將系爭貨物割開,足認被上訴人具有不法意圖。另依上訴人公司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程序之規定,必先接獲航空公司之電報或倉單,方能進行作業人員之派遣與點收作業,否則跨越機場之國境線,即屬走私行為,被上訴人明知此項作業程序,卻於缺乏任何電報或倉單之情形下,將系爭貨物自國境線外搬移至國境線內,已構成走私行為。是被上訴人明知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竊盜及走私進口系爭貨物,竟夥同、包庇行竊與走私,已然嚴重違反其忠誠義務,縱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亦應認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雖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屬共同竊盜或走私行為,惟其亦違反上訴人之倉儲標準作業程序,致使上訴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2 項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32條等規定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業已召開人評會,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工作規則第8 條第3 款、第14款、第15款及第22款之規定,累積已逾

2 大過,予以解僱,故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終止。縱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尚未終止,惟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應將中秋節獎金、夜點費及加班費扣除,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8 月27日庭訊時自承現於其叔父處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 萬元,亦應依法扣除。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走私行為,遭台北關稅局課處3 萬元罰鍰,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716 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3年1 月16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個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50,358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自76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89年1 月16日民航局臺北航空貨運站民營化,並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續任,並升為轉口倉領班。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為上訴人所解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給付至92年10月15日止,兩造就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所生之糾紛,已經調解程序不成立。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94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是否應扣除加班費、夜點費、年節獎金及被上訴人於他處之工作所得?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公司快遞組人員甲○○,於92年10月14日晚間下班後之非執行勤務期間,與進口組作業員楊士賢、黃秋淦、丁○○等人,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擅自將中華航空公司第CI-610次班機載運(散艙)進口,主提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號,件數50件之進口快遞貨物即系爭貨物,移置於中正國際機場國境線外第508 號機坪之管制區,將2 台FRP 車(即散櫃車,見原審卷1 第200 頁至201頁之照片)併攏而拆裝系爭貨物,於搬運之際,遭航空警察局第5 分隊員警歐學凱當場查獲,並將系爭貨物扣案等情,業據證人歐學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 第184 頁至第

187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節錄照片12張、快遞專區10月14日CI610 案作業部報告、快遞專區CI610/14案件風險評估說明附等件卷可稽(見原法院92年桃勞簡字第8 號卷【以下稱簡字卷】第72頁至第78頁)。

(二)次查:甲○○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伊係透過報關行之「小黃始知「王先生」其人,係「王先生」委託伊拆貨,伊請轉口領班即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叫黃秋淦、楊士賢去幫忙,那天丁○○在機坪工作,伊即順便叫丁○○幫忙搬系爭貨物,伊按「王先生」告知之方式,將麻布袋割開,取出系爭貨物,放在另一個FRP盤櫃內;「王先生」說代價做完再說等語(見外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8267號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楊士賢供稱:伊當日晚間有將系爭貨物自地面搬上FRP 給甲○○處理,係被上訴人叫伊去幫甲○○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黃秋淦供稱:伊當日晚間有幫甲○○搬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叫伊與楊士賢去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甲○○打電話請伊幫忙,因伊有其他事,即派楊士賢、黃秋淦前往幫甲○○等語。依上甲○○、楊士賢、黃秋淦及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詞,足證甲○○於92年10月14日晚間,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擅自將中華航空公司之系爭貨物移置於國境線外之停機坪拆理時,被上訴人確有指派楊士賢、黃秋淦前往幫助甲○○。

(三)上訴人公司對於進出口貨物、轉口貨物、快遞貨物之拆理、移倉、接收、拆理、移倉、取驗、放行等作業程序,皆定有詳細之規定,有上訴人公司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程序、貨物拆理作業要點、快遞組EHU 進口作業程序、進口貨物拆點作業要點及進(出╱轉)口貨物接收取驗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進出倉交接明表、移倉申請書、上訴人公司進口貨物接收拆理作業程序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 第79至92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03 頁至第115 頁、第

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42 頁)。而被上訴人自76年9 月16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前身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中有關管制及進口貨物之作業程序規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均應知之甚詳。甲○○、楊士賢、黃秋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對於上開規定亦均知悉,此由被上訴人、甲○○、楊士賢、黃秋淦分別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依公司規定,查獲地點係管制區,不可以拆理、移動貨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9 頁、第34頁、第42頁)即明。

(四)且上訴人公司倉庫位置之配置,自左至右為機放倉、出口倉、轉口倉、進口倉、UPS 專區、特殊物品庫、交接區、進口轉口整盤櫃庫,UPS 專區後方設有EHU 理貨區,而在「出口倉、轉口倉、進口倉、UPS 專區」等倉庫區之前方為散貨(FRPs) 拆整區,散貨拆整區之前方為舊雨棚,舊雨棚前方為新雨棚,新雨棚之外則為紅色國境線,越過國境線後始為停機坪,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華儲公司現場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 第199 頁),顯見倉庫區、理貨區與停機坪間,設有紅色國境線作為區格。查被上訴人之工作點為轉口倉、甲○○之工作點為快遞倉、楊士賢之工作點為轉口倉雨棚下、黃秋淦之工作點為聯管中心辦工室(見原審卷1 第77頁),均在國境線內,而非停機坪。證人即臺北關稅局巡緝客客員潘聰明證稱:「拆貨有固定的地方,不能在機坪上,所謂拆貨指從貨櫃中拿出來,或是盤點貨物,一般會在雨棚內作,如果在機坪上作被我們看到我們會阻止,本件是航警局發現通報我們,我們再到現場看,國境線裡(按:指停機坪)不能拆理貨物,在海關的出口通關辦法裡有規定,機坪是飛機停靠的地方,可以上、下貨,但不能拆理貨物」等語(見原審卷

1 第188 頁);證人林銀星證稱:「拆理指貨物之拆與理,不會把貨物拆開取出裡面的內容物,把麻袋割開取出貨物已是嚴重違反規定,所以如剛才所述,甲○○等人是不尋常的,FRP 很少會被併放在一起,一般是一個接一個像火車接起來在機坪拖吊貨物,很少面對面放在一起;快遞部分包裝通常是麻布袋,有時會有用紙箱裝,但用麻布袋的機率較高,所以通常看到麻布袋就知道是快遞部分」等語(見原審卷1 第191 頁);證人即本件當場查緝之員警歐學凱證稱:「當時我在509 機坪,看到如照片第二張(按即原審卷1 第201 頁)所示的FRP 併在一起,有人在搬動貨物,看到的是白色的麻布袋,…我覺得白色麻布袋是快遞貨,不應在機坪出現,所以覺得異常…,我和另一個來支援的幹部到現場,看到兩位華儲的人駕拖車離開,我去追那兩位華儲的員工,我追到時請他們出示證件,才知道是楊士賢和黃秋淦」等語(見原審卷1 第184 頁至第

185 頁),互核一致,足證拆理貨物不得於停機坪為之,而系爭貨物原放置在進口倉與UPS 專區間前方之散貨拆整區,係在國境線之內,本件查獲地點係在508 號停機坪,已越過國境線,甲○○、楊士賢、黃秋淦等人將系爭貨物移置國境線外之停機坪拆理,自有違上訴人公司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接獲甲○○電話要求協助,即派遣黃秋淦、楊士賢2 人前往支援,並不知悉支援工作之內容,亦未參與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作業部經理林銀星證稱:「我在華儲做過作業部經理三年,負責進、出口、快遞業務,轉口也在內,…至於支援的部份,會有領班下令作業員去支援,但不會有作業員要求領班支援,跨區(指快遞組幫助轉口組等情形)支援少見,所以跨區支援須得管制長以上的主管同意,因為跨區支援各組的人員不同,作業方式不同,在人力的調度上,因各組義務繁忙,所以須經管制長的協調,才可能請別組的人去幫忙,轉口組的業務一向繁忙,印象中沒有看過轉口支援快遞」等語(見原審卷1 第191 頁至第192 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內部跨區支援須經管制長的協調,且無作業員要求領班支援之情形。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查獲時,係任職上訴人公司作業部進口組轉口班領班,甲○○則係任職上訴人公司快遞組作業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甲○○係分屬不同之單位,且甲○○之職位較被上訴人為低,何以甲○○會要求被上訴人派人協助,顯與常情有違。且甲○○之工作係負責快遞貨物進出倉條碼掃描,工作地點在快遞倉(見原審卷1 第77頁),並非散貨拆整區,被上訴人在接獲甲○○之電話通知請求協助理貨時,何以在未得主任或經理以上幹部指示之情形,竟對於甲○○異常之請求,未問明緣由,亦未問明支援事項之內容、地點、所需人員與時間、何以有支援之必要,有何不能依一般正常方式請求支援之特別情況,即派黃秋淦、楊士賢前往協助甲○○,不僅有違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復與上訴人公司之一般作法有異。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員工間私下常有跨區支援之慣例,惟其所稱之跨區支援慣例,既與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為辯解,無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又辯稱:伊不知甲○○請求協助之地點,且伊到達現場有質問甲○○為何在停機坪上理貨云云。惟丁○○於偵查中供稱:「該貨物係同事甲○○動手拆開麻袋,我有親眼看見,然後我跟楊士賢、黃秋淦幫忙扣案貨物箱子搬至散物櫃上,事後丙○○就來,還沒有被警方查獲;(問:你說右述時丙○○在未被警方查獲時,有無向你們說什麼?)丙○○有向甲○○問做好沒?甲○○說做好了。當時就有聽到丙○○及甲○○對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到停機坪找甲○○、楊士賢、黃秋淦,且到達現場時,僅問甲○○工作是否已做好,並未質問甲○○為何在機坪處理貨物,可證被上訴人所為辯解並非實在。又證人歐學凱證稱:「回到現場後我的同事把其他人的證件收給我登記,有含丙○○、甲○○、丁○○,丙○○說要把FRP 的貨拖去轉口艙,他沒有說是什麼貨,沒有說是快遞貨,只說是轉口貨;(問:甲○○當場有說什麼話?)我有問他貨要去哪裡,他支吾答不出來,丙○○回答是轉口貨,是之前或之後,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1 第186 頁、第187 頁),惟而甲○○證稱:「(問:有無告訴丙○○貨物是要送到轉口艙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 第195 頁)。若甲○○未告知被上訴人請求幫忙搬移之系爭貨物係要送到轉口艙,何以航警歐學凱查獲質問時,竟在甲○○支吾其詞之情況下,搶答FRP 板車上之貨係轉口貨,要拖到轉口艙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不僅事前即知悉甲○○請求協助之地點係在停機坪拆理系爭貨物,且於航警歐學凱質問時,仍試圖掩飾其違規行為而為不實之回答。是被上訴人所為辯解,委無可採。

(七)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五章獎懲章第8 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記大過處分」,其中8.14規定:「越權行事或違規通融,導致嚴重後果或損害公司利益者」、8.15規定:「對屬員有重大違法,失職案件,故意掩護包庇者」、8.22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發包、採購、倉儲及保管作業,致公司遭受損失者」;第7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或免職」,其中7.4規定:「同一年內功過相抵仍累積滿二大過者」,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在卷足稽(見簡字卷第24頁、第25頁)。次查: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倉儲業、國際貿易業,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 第254 頁至第256 頁)。而依民用航空法第2 條第16款規定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第2 條規定,所謂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貨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又依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第3 條、第9-2 條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站內經營之業務應包含下列項目:一、航空貨物與航空貨櫃、貨盤之裝櫃、拆櫃、裝盤、拆盤、裝車、卸車。二、進出口貨棧。三、配合通關所需之服務。集散站經營業者其人員、車輛及貨物進出機場各區及其作業,應依海關、安檢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蓋上訴人所營之事業項目及範圍,為國際航空貨物在國境上之進、出、轉口,除涉及關稅之徵收與通關外,尚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經濟,顯與一般公司之營業不同,是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經營與管理,須符合各相關法令之規定,且須與海關及航空警察等相關單位配合,被上訴人之職務,自應嚴格遵守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惟被上訴人與甲○○、楊士賢、黃秋淦等人所為上述違規行為,致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被上訴人略以:依現場查緝情形及航空警察局偵訊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等人有圖利及幫助私運等行為,進而要求上訴人確實檢討倉庫管理制度,加強員工考核等語(見簡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課上訴人罰鍰3 萬元,亦有臺北關稅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1 第165 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甲○○等人之行為遭到臺北關稅局認定為走私行為而依法提出糾正與罰款,受有重大業務信譽之損害,堪予認定。

(八)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之行為,且其情形足認情節係屬重大,則上訴人召開人評會,以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前揭工作規則之規範,累積已逾2 大過,而予以解僱處分(有上訴人公司92年10月23日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暨簽到單、92年10月28日人評會會議簽到單及記錄單影本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係屬有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即無理由,而兩造間其餘爭點二、三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71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 月16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50,358元及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