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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喬銓律師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6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92年10月31日退休,服務年資為26年又7個月,上訴人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應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093,400元、退休補償金279,120元、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31,059元,合計2,403,579元,惟上訴人僅認為應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1,908,225元、退休補償金254,430元、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20,540元,而未將節料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全勤獎金、值班費計入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亦未將節料獎金、值班費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平均薪資計算,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3,579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其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值班費並不屬工資範圍,且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屬於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1,908,225元、退休補償金254,430元、特休未休假獎金20,540元,已高於勞基法所定退休所得領取之數額,於法並無違誤,且依民法第238條規定,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無須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66年4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退休日止服務上訴人公司26年7個月。

㈡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被

上訴人得領取退休金45個基數及退休補償金6個基數。㈢被上訴人退休當年度核給退休日數為30日,已休14日,得領取16日未休假獎金。

㈣上訴人公司僅承認被上訴人得領取退休金1,908,225元、退休補償金25,4430元,特休未休假獎金20,54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節料獎金應否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平均工

資內?㈡全勤獎金應否計入特別休假薪資,再以之作為計入退休金

及退休補償金內?㈢值班費應否計入退金或退休補償金?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中,其中2,183,1957元部分,上

訴人公司是否須給付遲延利息?㈤上訴人公司可否主張其自行計算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

金及退休補償金數額,已優於依勞基法規定所得領取之金額,上訴人公司已無再給付義務?茲說明如次:

㈠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即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若雇主之給付僅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時,則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即判斷是否屬於工資,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亦即勞工之勞務給付,與雇主之薪資給予是否處於同時履行關係而定,如對價性質不明時,則再以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判斷。

㈡次按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凡年度內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日數,得按其年終薪津額計算發給不休假獎金(見原審台北簡易庭卷第63頁)。被上訴人主張退休當年度核給特休日數為30日,已休14日,得領取16日未休假獎金,又其非於年終離職,依上述規定,應以離職時最後當月薪津為標準,發給未休假日數獎金,並提出特休未休假獎金支領表為證(見原審台北簡易庭卷第16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可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起至離職時止,所領取之特休未休假獎金,應將年終當月或離職當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及值班費列入計算,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被告(指上訴人)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僅限於「薪給、生活津貼及伙食費」三項目,並不包括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及值班費;節料獎金,是公司額外提撥之福利獎金,非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且數額不固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係勞基法第10條第3款所定之獎金,不得列入工資;又全勤獎金是為鼓勵員工全月依規定上、下班出勤所給予之獎金,具有勉勵、恩惠性之性質,並非勞力所得,亦非工資;又未休假獎金是因勞工提供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勞務才計給,與全月出勤或延長工作時間之值班費無關,自不應列入未休假獎金云云。經查: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發給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

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為要件,即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延、早退或缺勤情形之勞工相比,從量的方面言,所提供之勞務是較多的,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應認係屬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復為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之範疇,而非恩惠性給與」。又值班費,既為被上訴人提供值班勞務所得之對價,且只要有值班,即可領取值班費,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基此,勞工於提供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勞務,所得領取之平均工資內容,不應排除全勤獎金及值班費。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待遇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內容,排除全勤獎金及值班費,於法未合,自不生拘束力。

被上訴人主張全勤獎金及值班費屬於工資,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應為可取。

⒉次按上訴人公司於78年4月11日制定之員工季節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辦法第4條至6條規定,節料獎金係依據每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金額,分為營業收入狀況績效獎金及稅前純益狀況績效獎金,各係以達成年度各月營業收入及稅前純益預算額為目標,當達成率為100%時,各發給1,000元,如超過或未達成時,按達成率比例增減(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於83年9月1日雖修正該辦法,於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係以本公司現有資本額、生產設備、製造技術、銷售組織及人員編制為基準,依據各生產單位及營業所之前月份節料獎金總額除總人數所得之金額當為總公司每月份節料獎金」,即將該項給付標準改為概括之規定,惟由該項獎金辦法之沿革觀察,實質上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之績效獎金性質,此由該辦法第5條仍規定,如有未出勤之工作日數,按所定標準比率扣減計算核發(見原審卷第51頁)。即係按出勤狀況比例按月發給,此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在質或量上之結果息息相關,自屬勞動之對價無疑。該辦法第

3 條雖片面規定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員工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恤金及其他各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惟於法既有未合,自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主張節料獎金屬於工資,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亦為可取。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自89年起至92年離職時止,於年終當月

或離職當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及值班費,金額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將之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計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特休未休假薪資31,059元,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領取之

節料獎金、值班費,及包括節料獎金、值班費、全勤獎金之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平均薪資計算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

75 條第4項規定,節料獎金及值班費,並不列入退休金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既高於勞基法所定退休金給付之標準,自無不法;又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屬於終止契約後之所得,本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值班費、全勤

獎金,屬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值班費、全勤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內容,計算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雖將節料獎金及值班費,排除於退休金平均薪資內容,非如前所述,前開2項目,應屬經常性之給與,為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咨意排除,自無足採信」。且同上規定,既將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列為退休金平均薪資內容,上訴人辯稱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屬於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即不可取。又被上訴人於離職當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值班費、全勤獎金,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計算,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將前述節料獎金、值班費、及包括特休不休假薪資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平均薪資內容,足堪採信。⒉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前六個月,領取之薪資金額、

全勤獎金、節料獎金、值班費,金額如附件二所示,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36至40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計算,乘上上訴人不爭執之基數,請求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2,093,400 元、退休補償金279,120元,洵為有理。

㈣上訴人另主張該公司關於退休金之計方法既另有規定,且

依上訴人所訂各項規則、辦法計算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已較勞基法規定所領取之數額為高,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得將離職前六個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值班費,包括節料獎金、值班費、全勤獎金之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列入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附件二所示方法請求本件之退休金2,093,400元,洵屬有據,且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第4項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核准退休當月前六個月所得薪資總額除六(包括本薪、固定津貼、加給、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為準...」,同條第6項規定「除第4項退休金外,按退休人員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0.24基數之退休補償金,最高以六基數為限.

..」,由是觀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除載明就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外,另約定所謂之退休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此雖非為勞基法所明定,惟探究該法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兩造間既就退休補償金給與及計算方式,已有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當依約給付,不得將之與退休金混為一談,並以其所提供之勞動條件已優於勞基法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應領得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信。

㈤上訴人同意給付2,183,195元部分,仍應支付遲延利息;

上訴人以2,183,195元部分,上訴人已同意支付、但被上訴人不為領取,此部分不應負擔遲延利息云云,然查上訴人並不諱言其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始可領取前開款項,其同意書內容如何?是否要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均不明確,自難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且觀諸上訴人又未因被上訴人拒領而提存以消滅債之關係,則上訴人仍應負擔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上述,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093,400元、退休補償金279,120元、特休未休假獎金31,059元,合計2,403,579元(計算式如附件一、二所示),及自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本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