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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樓30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複代 理 人 潘東翰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開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勝開公司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起聘任甲○○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依兩造合意之聘僱協議,勝開公司承諾給付甲○○月薪新台幣(下同)168,000元,並分3年發給勝開公司股票1,000,000股(即每年應發給333,000股)、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股票200,000股(每年66,000股)、勝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股票100,000股(即每年應發給33,000股),勝開公司並出具錄用通知書給甲○○。嗣甲○○於92年7月10日離職,勝開公司原應於該年度發給甲○○之該公司股票333,000股、勝創公司股票66,000股及勝陽公司股票33,000股,尚未交付於甲○○。甲○○於任職勝開公司期間,向勝開公司所認購之勝開公司股票31,000股及勝創公司股票17,000 股,勝開公司亦未交付,總計勝開公司尚有該公司股票364,000股、勝創公司股票83,000股及勝陽公司股票33,000股尚未給付於甲○○。甲○○屢次請求勝開公司履約,惟勝開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之聘僱協議、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勝開公司給付甲○○勝開公司所發行普通股股票364,000股,且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甲○○,並給付甲○○勝創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83,000股及勝陽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33,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甲○○自勝開公司離職時,尚有約10日之休假未休,依其月薪168,000元計算,此部分薪資56,000元,勝開公司自應給付甲○○5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勝開公司應再給付甲○○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原審判決勝開公司應給付甲○○由勝開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364,000股,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甲○○。

勝開公司應給付甲○○由勝創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83,000 股及由勝陽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33,000股。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勝開公司則以:甲○○於90年3月14日列席勝開公司董事會之際,除向勝開公司董事會提出於90年度之詳細營運計劃外,並以口頭提出3年計劃,是以該董事會成員咸認甲○○於該產業領域有相當之經驗,進而要求甲○○提出3年營運計劃之書面,並於該會議中同意任命甲○○為勝開公司之總經理,會議後並一致同意由勝開公司分3年給予技術股,此即為甲○○所提出之錄用通知書由來,其上載明除甲○○出任勝開公司總經理之工作待遇總計168,000元外,尚享有總經理所得之特殊福利,勝開公司之所以願意分3年給付甲○○上開技術股,乃以甲○○擔任勝開公司總經理職位,且以須提出3年計劃並將該計畫執行完畢之前提;今甲○○於90年4月1日受僱,卻於92年3月卸任總經理,並於同年7月10日離職,給付技術股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勝開公司當然得拒絕甲○○技術股之請求。又甲○○於92年7月10日離職,勝開公司就其於92年7月之薪資已於92年8月計算完畢,期間甲○○於受領薪資後從未爭執不休假折算薪資,故甲○○自應舉證其在職期間有應休未休之假期。勝開公司接受甲○○之離職申請後,兩造即已合意終止聘僱契約,甲○○本件所請求「未休特休假折算薪資給付」之基礎何在?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勝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甲○○提出之原證1錄用通知書、原證2員工持股憑證為真正。

(二)甲○○自90年3月15日任職勝開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168,000元(含伙食津貼),嗣於92年7月10日離職。

(三)甲○○已向勝開公司提出書面之「中長期之3年營運計劃」。

(四)勝開公司所提被證4電子郵件及中譯本、被證5離職申請表、被證7之離職會簽單為真正。

(五)勝開公司對於甲○○得依據持股憑證請求勝開公司給付勝開公司31,000股股票、勝創公司17,000股股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用通知、員工持股憑證、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離職申請表、離職會簽單、中長期之3年營運計劃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第1卷第9、77、30至41頁、42至44頁、48頁),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聘僱契約(協議)約定之發放股票,是否以甲○○須擔任勝開公司總經理,提出並執行「中長期之3年營運計劃」完畢,即以任職滿3年為發放股票之停止條件?

(二)縱前開約定並非以甲○○任職滿3年為發放股票之停止條件,惟甲○○既未任職滿3年,可否請求勝開公司發放任職第2年期間之股票?

(三)勝開公司得否以甲○○有違反業務保密契約、服務協議書之約定,而得拒絕給付甲○○前開股票?

(四)甲○○得否以其離職前尚有10日特休假未休畢,而請求勝開公司依其所得月薪標準計算給付薪資56,000元?

五、關於甲○○依持股權憑證請求勝開公司給付勝開公司31,000股股票及勝創公司17,000股股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甲○○依持股權憑證請求勝開公司給付勝開公司31,000股股票及勝創公司17,000股股票部分,業據勝開公司於原審93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表示願意給付此部分之股票(見原審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勝開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六、關於兩造聘僱契約(協議)約定之發放股票,是否以甲○○須擔任勝開公司總經理,提出並執行「中長期之3年營運計劃」完畢,即以任職滿3年為發放股票之停止條件?

(一)甲○○主張其經勝開公司於90年3月15日聘為總經理,依兩造合意之聘僱協議約定之特殊福利條款中,有包括給付勝開公司股票1,000,000股、勝創公司股票200,000股及勝陽公司股票100,000股,均係分3年執行發放,而其嗣後於92年7 月10日離職等情,業據提出錄用通知書一份為證,亦為勝開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依卷附上開勝開公司所不爭執之錄用通知書記載觀之 (見原審第1卷第9頁),甲○○出任勝開公司總經理之工作待遇總計168,000元外,尚享有總經理所得之特殊福利,即包括發給甲○○上開股票,而上開股票除分3年發放外,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亦即無從看出甲○○受領上開特殊福利條款中之股票,係附有須擔任勝開公司總經理、提出並執行3年計劃完畢,即以任職滿3年為發放股票之停止條件。按契約為雙方合意之約定,就其權利義務關係自當本於契約內容為履行,而勝開公司所提供甲○○之特殊福利條款,既然包括上開股票,並分3年執行發放,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限制,則甲○○主張上開特殊福利條款,並非限定甲○○須任職滿3年,亦非以甲○○須提出3年計劃及執行該計畫完畢為給付福利條款中股票之停止條件等情,即非無據。

(二)勝開公司雖辯稱甲○○之所以受聘為勝開公司之總經理,係以甲○○須提出3年計劃並執行完畢,亦即係以甲○○任職勝開公司總經理滿3年始同意發放前開特殊福利條款之股票云云;惟為甲○○所否認,且基於前開錄取通知書之記載,既無從看出有勝開公司此部分抗辯事實之記載,自應由勝開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勝開公司就此雖提出其公司90年度第

1、2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為證 (見原審第1卷第26、27頁),惟查前開第1次董(監)事會議,其中就討論案二固係關於勝開公司原任總經理辭任暨委任同意案,而由說明欄中係記載擬委任甲○○為勝開公司新任總經理,並自90年3月15日起就任,另推崇甲○○在勝開公司產業領域之多方經驗,惟就甲○○之任期、薪資、特殊福利條款等均未有任何提及,即經決議照案通過委任甲○○為勝開公司之總經理案,與會之董事亦未決議委任甲○○為總經理須附帶之條件,則由上開記載,不僅完全未能證明勝開公司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反而可證當時同意聘任甲○○為勝開公司總經理,並未附任何條件,尤其非以甲○○須任職滿3年為前開股票發放之停止條件自明。至前開90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雖有董事於臨時動議提案請新任總經理即甲○○於下次董事會時,除就90年度提出詳細之營運計劃外,另提出概括之中長期(3年)營業計劃,並經與會董事決議通過等情,有該90年度1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第1卷第26、27頁),惟由上開之決議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勝開公司董事會於決議聘任甲○○為總經理後,再決議由甲○○於下次董事會提出概括之中長期(3年)營業計劃,惟並無從看出必須甲○○任職滿3年,更非以任職滿3年為發放前開股票之停止條件亦明。況甲○○亦已依據該次董事會決議提出書面之勝開公司中長期營運計劃,為勝開公司於原審9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 (見原審第1卷第57頁),則甲○○亦已依照前開董事會決議履行其義務。又前開90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議,係將勝開公司90年第1季營運狀況、未來3年方向及定位案,分別列入報告事項(其中第2案即為勝開公司未來3年方向及定位案,且載明係依據前開第1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辦理),並均於董事會中提出報告,而因性質屬於報告案,故並無決議事項等情,亦有90年度第2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第1卷第65至67頁);是由該次會議議事錄記載,更能證明甲○○在受聘為勝開公司總經理後,亦已依據前開第1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提出概括之中長期(3年)營業計劃,而該次董事會議在提出此報告後,並無進一步為其他決議,則由此次會議議事錄之記載,亦無從作為係以甲○○必須任職滿3年始得領取前開股票之證明。勝開公司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其動市長劉福洲及90年3月14日第1次董 (監)會議列席董事與甲○○對質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為查董 (監)會議議事錄乃紀錄全程會議內容,勝開公司既不爭執該議事錄為真正,該次會議內容自應以該議事錄為準,縱其他列席董事到庭附和勝開公司之主張,亦難因此而推翻該議事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故勝開公司此部分之舉證,顯無必要。

(三)勝開公司雖另辯稱其公司董事長於90年初與甲○○晤談,即達成應聘之初步條件,嗣甲○○並於90年3月14四日列席勝開公司董事會,提出90年度之詳細營運計劃,並口頭提出3年計劃,董事們因認甲○○在產業領域有相當之經驗,乃要求甲○○提出3年計劃並執行,始同意任命甲○○為勝開公司之總經理,會後一致同意由公司分3年給予技術股,是所謂分3年給付前開股票之前提即為甲○○須擔任總經理提出並執行3年計劃云云;惟此為甲○○所否認;勝開公司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已難謂可採。且縱令勝開公司董事會之全體董事於董事會後,一致同意發給甲○○前開股票,並以甲○○須提出並執行3年營運計劃完畢為條件,惟在勝開公司給予甲○○之前開錄用通知書,並無任何上開條件之記載,而此會後勝開公司董事們之一致共識,甲○○亦無從得知,則勝開公司亦不得以超出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再向甲○○主張發放前開股票係附有須任職總經理滿3年為條件。又證人即勝開公司法人股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尤兆北,固證稱通常就業界而言,中長期營運計劃通常指的係3至5年之期間,另從景氣循環而言,投資法人認為5年之期間過久,所以通常均係以當年度及3年期間之營運計劃,作為評估該公司之營運目標,至計劃係由何人執行,以公司法規定,係由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所以完成營運計劃係希望由總經理完成等情 (見原審第2卷第34頁);惟證人尤兆北此部分之證述,僅係就通常投資法人在業界之認知及公司法規定為陳述,並無從證明勝開公司董事會決議由甲○○提出中長期營業計劃,即可認甲○○必須任職勝開公司滿3年,更無從認上開福利條款之股票,係以甲○○執行中長期營業計劃完畢,且任職滿3年始為給付之停止條件。且證人尤兆北亦證稱就聘任甲○○擔任總經理時,有關甲○○酬勞或技術股之發放等,均未於董事會議中討論,亦未有提及甲○○須擔任勝開公司總經理滿3年始能離職,復無有關如何發放股票給甲○○之討論等情(見原審第2卷第33、34頁),益證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是亦無從以甲○○須提出中長期營業計劃,即謂有約定勝開公司應執行該營業計劃至完成或必須任滿3年,更無從以此即謂甲○○必須任職勝開公司總經理滿3年始得領取前開股票。

(四)勝開公司又辯稱技術股之發放,係以員工任職滿一定期間為前提,亦即以「員工久任」及「分期發放」作為技術股發放之方式,而甲○○任職既未滿約定期間,自不得請求勝開公司發放股票云云。查技術股之發放,往往係僱主為吸引具有專業技能之人士加入,所允諾給予之對價,而此之給付,就僱主而言,因可吸納更多之人才,而增加公司之營運效能,減少支出成本,就願意加入之專業人士而言,則亦可以其專業獲取更優渥之待遇;是僱主就其同意給付之技術股,因希望員工能任職一定期間,所以在發放之方式,通常不會在任職之初即發放,而勝開公司即係選擇分3年執行發放,亦即甲○○至少須任滿1年,勝開公司始發放前開股票給甲○○,且僅為約定股票之3分之1,而此1年之期間,甲○○亦有貢獻其專業才能,是無論就甲○○或勝開公司任何一方,均無何不公平之處,從而勝開公司自無從以甲○○任職未滿3年即完全拒絕前開約定之股票。且查於甲○○任職滿1年後,勝開公司有給付甲○○前開福利條款約定之股票3分之1,為勝開公司所不爭執,則由此亦可證兩造並未以甲○○任職滿3年為發放股票之停止條件,否則應俟甲○○任職滿3年後條件始成就,當不致會有先行給付之情事。雖勝開公司辯稱其並非於甲○○任職滿1年時立即發放,而係在經過考量、評估甲○○之工作表現且事隔數月後始給予甲○○云云;惟既然勝開公司業於甲○○任職第1年期滿後(尚未任職滿3年)業已發給甲○○任職第1年期間之技術股特殊福利,則即難謂勝開公司係以甲○○須執行3年營運計劃完畢,即以任職滿3年為發放股票之停止條件,至於勝開公司得否以甲○○之工作表現為考量、評估後始為發放,則係另一問題(此部分詳後述),是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兩造間並未於前開契約中約定前開股票之發放附有停止條件,勝開公司辯稱甲○○須擔任勝開公司總經理,提出並執行3年計劃完畢,即以任職滿3年為發放股票之停止條件云云,尚不足採。

七、關於甲○○既未任職滿3年,可否請求勝開公司發放任職第2年期間之股票?

(一)如上所述,兩造間既未約定股票發放係以甲○○須擔任勝開公司公司總經理,提出並執行3年計劃完畢,即以任職滿3年為停止條件;而查甲○○係於90年3月15日至勝開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嗣於92年7月10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在勝開公司任職之期間業已滿2年自明。次查前開錄用通知書,係記載「分3年執行發放」,則甲○○既係於任職滿2年未滿3年時離職,則就分3年執行發放之第3年部分,參諸錄用通知書約定之旨,甲○○尚無從請求此第3年所執行發放之股票,灼然甚明(甲○○亦表示僅就第2年應發放支股票為請求)。惟查甲○○於任職第2年期滿後,既然仍在勝開公司任職,則參諸前開錄用通知書之約定,就第2年執行發放之股票,自應給付給甲○○。

(二)勝開公司雖辯稱前開錄用通知書係約定「分3年執行發放」,即係由勝開公司執行發放,而是否發放、如何發放及發放之股數,勝開公司仍有決定之權,並非甲○○每任職滿1年即可當然取得前開約定3分之1股票云云。經查前開錄用通知書,已明確表示所提供之工作待遇包括薪資及特殊福利條款,而特殊福利條款中又包括給付勝開公司股票1,000,000 股、勝創公司股票200,000股及勝陽公司股票100,000股,僅係分3年執行發放等情,有該錄用通知書在卷可按,已如上述,則所謂「分3年執行發放」等語,顯然係如勝開公司前開所自承,因希望甲○○得以久任,以貢獻其專長,始以分3年之分期方式為給付;又上開約定之股票,雖係由勝開公司執行發放事宜,惟此絕非就發放之股數、得否發放,均得由勝開公司決定,否則此項約定豈非成具文,是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前開約定之股票既係屬於可分之給付,則除兩造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所謂分3年執行發放,即應將約定應給付之股票平均於3年分3次發放,是甲○○主張每年以3分之1之比例發放(僅因股票一張原本係1,000股,則在便利考量下,發放時以千股為單位),自屬有據,益證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況無論由前開錄用通知書之記載,或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內容,均未有賦予勝開公司得就決定發放與否、發放之股數等為任何約定,則茍勝開公司於聘任甲○○為該公司總經理時,確有得為上開之考量,衡情以勝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及制度之公司,即應於兩造間之契約或相關文件為明確約定,並讓甲○○知悉,以為甲○○是否應聘之考量因素,惟勝開公司並未能提出任何此方面之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亦足見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三)勝開公司雖另辯稱,前開錄用通知書所約定股票發放特殊福利條款,係以甲○○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始得領取,查甲○○既因表現不佳而於92年2月間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則其未任總經理職務滿2年,亦不得依據前開約定請求發放第2年期間之福利條款股票云云;惟為甲○○所否認,查勝開公司就甲○○究係於92年2月或92年3月間遭解除總經理之職務,前後陳述不一,曾於93年4月29日答辯聲明暨理由狀係陳稱甲○○於92年3月間卸任總經理,忽而於94年5月3日辯論意旨狀則另稱甲○○係於92年2月間即因表現不佳遭解除總經理職務 (見原審第1卷第22頁背面、第2卷第44頁背面),已難謂可採;況甲○○既然係至92年7月10日始離職,則茍甲○○於92年2月(或3月)間有遭解除總經理之職務,以勝開公司之規模,加以總經理係屬公司最重要之職務之一,如確係因表現不佳而遭撤換,衡情應會有相關文件或公告;另就甲○○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後之職務,亦會有相關人事資料,豈會未為任何說明,益證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勝開公司雖辯稱甲○○有自認於92年3月間遭勝開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云云;惟查甲○○於原審9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先否認勝開公司前開抗辯之各項事實,始陳述「勝開公司就所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諸如˙˙˙˙另勝開公司先解除甲○○總經理之職務,如何期待甲○○會於勝開公司繼續任職滿3年」等語 (見原審第1卷第120頁),顯見甲○○僅係就勝開公司抗辯各節,先主張應由勝開公司負舉證責任,再就勝開公司之各節抗辯,舉例說明甲○○之主張,並無從認甲○○已就92年2月(或3月)遭解除總經理職務乙節為自認甚明;且查甲○○向勝開公司申請離職時,無論係離職申請表或會簽單,其上就甲○○職稱部分,勝開公司之人員均係填載「總經理」,亦有勝開公司所提出之離職申請表及會簽單各一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第1卷第42至44頁、第48頁),均可證甲○○於離職時之職稱仍為「總經理」,勝開公司辯稱甲○○有於94年2月(或3月)間遭解除總經理職務云云,尚不可採。又查勝開公司亦陳稱甲○○係於92年3月間遭解除總經理職務云云,而甲○○係於90年3月15日至勝開公司公司任職總經理,則迄至92年3月間止,仍應認甲○○業已擔任總經理職務滿2年,則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縱屬真實,亦無礙甲○○本件就任職第2年期滿所得請求之特殊福利條款股票。

(四)勝開公司另辯稱前開股票既屬特殊福利,且由勝開公司執行發放,並未約定「無條件發放」,而相較於特殊福利條款中有關宿舍及交通車部分,均約定由勝開公司免費提供使用,然就前開股票部分,則係約定「分3年執行發放」,均可證勝開公司執行發放股票尚有其他考量,亦即必須甲○○係擔任勝開公司總經理、於任職期間須無怠職之表現及對工作亦能克盡職守等,而勝開公司對於發放股票與否仍享有決策權云云。惟查勝開公司交付甲○○之前開錄用通知書,其內係載明同意給予甲○○之工作待遇,而工作待遇又分為薪資及特殊福利條款,而特殊福利條款就宿舍、交通車部分係記載「免費使用」,而股票部分則均記載給付之總數及「分3年執行發放」等情,有該錄用通知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第1卷第9頁),是此福利條款之各項給付,均未附有任何條件,所資區別者,僅為宿舍、交通車部分,因僅係提供甲○○使用,並非贈與甲○○,所以係免費使用之方式;至股票因係發放歸甲○○所有,僅因此部分股票之發放,尚須經勝開公司加以執行,始可歸甲○○所有;是上開通知書之記載,並非謂勝開公司在執行發放前開股票時,可以再就其他方面考量以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之股數自明。又茍勝開公司於同意給予前開特殊福利條款約定之股票時,確有仍可就甲○○是否持續擔任勝開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須無怠職表現及對工作是否克盡職守等為考量發放之因素,亦即勝開公司對於發放股票與否仍享有決策權,即應明確向甲○○為告知或於前開錄用通知書為記載,惟勝開公司卻未提出任何此方面之證明,益證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又縱令勝開公司於執行發放系爭第2年特殊福利條款股票得就甲○○之工作表現加以考量,惟勝開公司仍應具體說明並舉證甲○○究竟有如何工作狀況不佳表現,而得拒絕發放股票之情事,惟勝開公司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說明,更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均可見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亦不能僅以甲○○工作不佳等泛泛之言,即作為拒絕給付甲○○股票之理由。至勝開公司所辯甲○○有利用該公司電腦設備為勝開公司公司競爭對手撰寫營業計畫書乙節,依據勝開公司之陳述,係發生於00年5、6月間,已係甲○○任職勝開公司公司滿2年之後,是即令屬實,亦尚無從作為甲○○第2年工作表現不佳之證明。

(五)勝開公司又辯稱甲○○於其尚未決策是否發放股票前,即已於92年7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並為勝開公司所接受,雙方之聘僱契約既業已合意終止,勝開公司當無再行決策發放股票之餘地云云。惟查即令認為勝開公司就甲○○所得請求之前開福利條款股票有決策發放之權,惟除有不予發放之正當理由外,在甲○○任職滿2年時,本屬甲○○應得之權利,尚無從因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合意停止而受影響;況茍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可採,勝開公司豈非可以所謂之決策發放權,而延滯遲不發放,亦殊非事理之平,是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勝開公司另辯稱甲○○提出離職申請時,於離職簽會單上並未對前開第2年特殊福利條款之股票有所保留或請求,則甲○○於事後亦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查依據勝開公司就此所提出之離職會簽單,於會簽部門上方係記載「查 台端業已奉准於 年 月 日離職,請依下列所載項目辦理離職手續」,而各會簽部門則係就「未清物扣款」欄所示應辦事項加以註記等情 (見原審卷第48頁),則該離職會簽單顯係甲○○於提出離職申請後,勝開公司公司要求各部門簽認確定甲○○是否業已交回所保管物品、文件及經辦業務之交接,另就「股務」部分,雖經會簽單位於「未清物扣款」欄記載「無」之文字,惟此乃係勝開公司就甲○○有無積欠勝開公司相關股票應予扣款之情形為記載,與勝開公司尚有無未發放之股票無涉,是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甲○○於92年7月10日離職前,應均係擔任勝開公司公司總經理職務,並已任職期滿2年,而兩造間之錄用通知書既未約定甲○○未任職滿3年即不得請求第2年度股票,復審酌勝開公司曾有於甲○○任職滿1年即發予其第1年度之股票前例,則勝開公司尚不得以甲○○未任職滿3年,而拒絕發放第2年期間之股票。

八、關於勝開公司得否以甲○○有違反業務保密契約、服務協議書之約定,而得拒絕給付甲○○前開股票?

(一)如前所述,甲○○既已在勝開公司任職總經理滿2年,而前開特殊福利條款股票並非以甲○○須任職滿3年為停止條件,則勝開公司本應於甲○○任職滿2年後,依據前開錄用通知書之約定,執行發放第2年期間之股票,惟勝開公司辯稱甲○○於任職第2年期滿後,有於92年5、6月間利用該公司電腦設備為勝開公司競爭對手撰寫營業計畫書,因而違反所簽訂之業務保密契約及服務協議書之約定,勝開公司亦得拒絕給付甲○○前開股票云云;惟此為甲○○所否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為即令甲○○有為勝開公司所稱之上述行為,是否即可以甲○○違反上開二文書之約定,而拒絕給付前開應發放之特殊福利條款股票。

(二)查甲○○就其是否曾簽署於上開業務保密契約及服務協議書乙節,雖主張並無記憶,惟將上開二文件與甲○○不爭執之離職申請表上簽名以肉眼比對,無論字型、筆順、運筆方式等均相符,是應可認上開二文書業經甲○○本人簽署而為真正。惟勝開公司所辯甲○○有於92年5、6月間利用該公司電腦設備為勝開公司競爭對手撰寫營業計畫書,因而違反所簽訂之業務保密契約等約定,則為甲○○所否認,而此部分即令屬實,審諸上開業務保密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違反之效果,則即應回歸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尚無從認為勝開公司得以甲○○之上開行為,即將甲○○本已可得之股票權利加以剝奪;是甲○○即令有利用勝開公司之電腦設備與勝開公司之競爭對手有電子郵件往來,而認有違反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惟此亦僅係甲○○是否應對勝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甲○○本已可獲得之股票無關,故勝開公司尚無法以甲○○有上開行為,而引以為拒絕甲○○請求給付系爭股票之正當理由,是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次查前開服務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其中僅於第11條有約定甲○○如有違反該契約之約定時,勝開公司得逕行終止聘僱契約,甲○○不得有異議,並無任何有關甲○○如違反該協議書約定時,勝開公司得拒絕執行發放錄用通知書所示之第2年度特殊福利條款股票,則參諸前項述,甲○○即令有違反該協議書之約定,亦係勝開公司得否逕行終止聘僱契約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前開股票之發放無涉。

(四)綜上,即令甲○○確有違反業務保密契約、服務協議書之約定,惟因均係在甲○○任職滿2年後所發生,與甲○○任職滿2年之第2年度應發放之股票無涉,而勝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約定,可就甲○○已任滿期間而得領受之特殊福利條款股票權利,得因事後之其他因素而消滅,則甲○○縱認有上開違反約定之行為,亦係勝開公司公司得否另向甲○○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作為得拒絕給付甲○○前開第

2 年度股票之正當理由。

九、關於甲○○得否以其離職前尚有10日特休假未休畢,而請求勝開公司依其所得月薪標準計算給付薪資56,000?

(一)甲○○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而其自勝開公司離職時,尚有10日之休假未休,以其月薪168,000元計算,則未休部分即應換算薪資56,000元給付甲○○,是請求勝開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查甲○○此部分係基於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勝開公司否認兩造間係屬於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並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之性質等情,是此部分首應論究者即為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究係甲○○主張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或勝開公司所稱之委任契約。

(二)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則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而其與事業單位之間係建立於互信基礎上,其受任負責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實與一般僱用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情形不同,應不能謂該等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既屬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又屬勞工,即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是經理人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權利義務應悉依民法規定之委任關係(行政院83年7月21日台83勞28058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4月12日台勞動1字第08533號、81年3月9日台81勞動1字第07341號函釋均可參照)。查甲○○係經勝開公司聘任為總經理,並自90年3月15日起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參諸勝開公司90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事錄,就討論第2案為「總經理辭任暨委任同意案」,說明第2項並明確表示「擬委任甲○○先生為新任總經理」等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即為前開所述之經理人,是以甲○○係為勝開公司委任之總經理,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即應屬委任契約自明,是甲○○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三)甲○○雖主張其與勝開公司間雖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惟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惟基於前述,甲○○既為經理人,即得在權限範圍內,自行裁決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對勝開公司之其他受僱人享有管理權,在勞動基準法即已符合雇主之定義,則其性質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定義明顯不符,自無該法規定之適用,是甲○○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則甲○○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勝開公司給付未休完休假換算之薪資云云,即難謂可採。又兩造間雖屬委任關係,因甲○○就其受任負責經營之事業,擁有頗大之自主權,則其應於何時休假、如何休假,其本身即有自主權,從而即令尚有未休完之休假,亦無從再於兩造契約合意終止後,再行請求換算為薪資發放亦明。雖甲○○主張其於92年7月10日係申請於92年8月15日離職,惟勝開公司卻要求其當天離職,則甲○○自不可能再將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休完云云;查甲○○於提出離職申請表時,固就預定離職日係記載92年8月15日,惟就休假結餘部分(包括特休、補休)則均未記載等情,有離職申請表在卷可按,況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10日未休之休假,足見甲○○於提出離職申請時,亦未有認為尚有應休未休之休假或應將此部分休假換算為薪資發放自明;且即令甲○○提出前開離職申請表後,勝開公司公司即要求甲○○當日離職屬實,惟甲○○茍認為其預定於92年8月15日離職之目的係要將未休之特休假休完,則當勝開公司要求其於當日離職時,即可不同意,何以未為任何異議,且甲○○亦不爭執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並於92年7月10日終止,則由此觀之,亦無從認為甲○○得以勝開公司在其提出離職申請當日要求離職之行為,即謂得請求前開尚未休完特休假換算之薪資,是勝開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甲○○依持股權憑證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勝開公司給付勝開公司31,000股股票及勝創公司17,000股股票,及上開第2年度之特殊福利條款股票,即按約定總數3分之1股票(以1,000股為單位),勝開公司應給付甲○○由勝開公司發行之股票333,000股、勝創公司發行之股票66,000股、勝陽公司所發行之股票33,000股,以上總計勝開公司應給付甲○○由勝開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364,00 0股,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甲○○。勝開公司應給付甲○○由勝創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83,000股及由勝陽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33,000股。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主張其離職前尚有10日特休假未休,因而請求勝開公司依其所得月薪標準折算之薪資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勝開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