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上訴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開立任職期間不實服務證明,且拒絕回復伊職務致侵害伊之工作權,並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見原審卷35頁),嗣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丙○○以證明前開服務證明書非其主動向被上訴人聲請,並以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報酬請求權,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且上訴人是否主動聲請核發服務證明,攸關上訴人主觀上對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之認知,如不許其提出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開聲請訊問證人及主張民法第487條規定等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並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7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訴,經台北地院以9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應給付工資予伊;嗣被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4 號審理期間(以下就兩造前開給付工資事件簡稱為前訴訟事件),兩造於92年12月22日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應付未付之薪資及侵權行為慰撫金200萬元一事,以新台幣(下同)420萬元達成和解,但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2月24日開立不實任職期間之服務證明書予伊;且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伊工作,均遭被上訴人總經理范高爾函覆表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而拒絕回復伊職務。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伊工作權,且被上訴人未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報酬,前開兩項請求權基礎為競合合併之關係,而伊於93年
1 月至12月可得請領之薪資共計1,930,3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229條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30,380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0,38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伊在服務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任職期間,與事實並無出入;又伊為法人實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而工作權係具有社會基本權利之性質,實難包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範圍內,縱認該社會基本權得以被侵害,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亦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前開法條所定賠償範圍。又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93年度薪資,與前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起訴為不合法;況且,兩造業於92年12月22日成立和解,上訴人並表明拋棄其他關於前訴訟事件爭執之勞資爭議全部請求,此和解契約屬於創設性質,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和解前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80、81頁、本院卷84頁):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被上訴人曾
於89年7月14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60,865元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000,000元後,由台北地院以9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按月給付自89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1年度勞上字第44號受理,上訴人則於92年12月25日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則於93年2月13日撤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4號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全卷,查對屬實)。
㈡兩造曾於92年12月22日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0頁)。
㈢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4日製作之服務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受
僱期間為84年2月7日起至89年7月16日止(有服務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25頁)。
㈣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可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確實為1,930,380元。
四、本件兩造間經協議後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得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度薪
資?⒈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再行起訴?⒉兩造已於92年12月22日成立和解,並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
則上訴人得否再本於和解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⒊前述和解所欲終止之爭執為何項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經理范高爾拒絕回復其職務,是否為
故意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不法行為?包括,范高爾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工作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被上訴人為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等?
五、爰就前開爭點,分項審究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得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度薪資部分:
⒈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再行起訴?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訴訟法上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在前訴訟事件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基
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該訴訟,於90年7月2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見台北地院90年度北勞調字第85號卷2頁)第3項略載為:「被告 (即被上訴人)應自89年8月1日起至原告 (即上訴人)復職日為止,每月15日(逢假日順延)各給付原告209,23 2元,暨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又將前訴訟事件第一審起訴聲明減縮,其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見台北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卷㈠11頁)略載為:
「被告 (即被上訴人)應自89年8月1日起至原告 (即上訴人) 復職日為止,每月15日(逢假日順延)各給付原告160,865元,暨遲延利息。」,而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1項亦略載為:「被告 (即被上訴人)應自89年8月1日起至原告 (即上訴人)復職日為止,於每月15日(逢假日順延)給付原告160,865元,暨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係訴請被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就此部分為相同內容之終局判決後,上訴人在第二審審理中乃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並有台北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47-77頁)。是以,前訴訟事件法院所認定及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自係至被上訴人准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又上訴人迄今仍尚未復職一節,業經兩造在原審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相符(見原審卷36頁),於本院復未爭執之,據此,上訴人再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1月至同年12月份薪資,顯為前訴訟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為同一事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而不合法。
③上訴人雖主張前訴訟事件第一審訴之聲明有關按月給付薪
資部分,僅限於自89年8月1日起至90年9月15日止,並以上訴人在前訴訟事件90年9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及依據前開第一審更正後之請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憑為裁判費之繳納,及第一審判決主文假執行擔保金額為證。惟查,觀諸上訴人於前訴訟事件90年9月
20 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見台北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卷㈠12頁、本院卷76頁): 「再者,依原告(即上訴人)更正後第一項聲明,先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至民國90年9月15日,為新台幣2,171,678元(附表二),再加計第二項聲明所請求新台幣200萬元之裁判費後,共計為新台幣41,717元(…),原告已依法繳納上開裁判費用,…」等語,觀其文義,此乃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中就訴訟標的金額並憑以計算裁判費表示其意見,實非表示上訴人於該訴訟僅請求89年8月1日起至90年9月15日止之薪資,況且上訴人亦表明僅「先」計算至90年9月15日止,顯然上訴人前開所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仍有部分未列入計算甚明,實難據此認為上訴人於同一書狀中所載之聲明略為:「被告 (即被上訴人)應自89年8月1日起至原告 (即上訴人)復職日為止,每月15日(逢假日順延)各給付原告160,865元,暨遲延利息。」,係指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90年9月15 日止之薪資,對90年9月16日以後之薪資則非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次查,前訴訟事件中承審法官依前述上訴人於90年7月25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4條及院解字第2189號解釋,將上訴人有關薪資請求部分以推定存續期間15年,連同侵權行為所請求之2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661,760元(計算式:209232×12×15+0000000=00000 000),並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該訴訟裁判費審核單、台北地院90年度補字第600號裁定可憑(見台北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卷㈠3、6頁),是該訴訟事件中承審法院係以上訴人薪資請求存續期間未能確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事後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並釋明其繳納裁判費之依據,雖與前開承審法官核定基準不符,僅係承審法官未再依法命其補正起訴合法要件,尚非得據為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請求範圍僅限於90年9月15日前薪資之依據。
又查,當事人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預供之擔保,係供不當執行或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對造而定,尚非等同當事人請求之數額,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請求之範圍,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以前訴訟事件中所繳納之裁判費、法院所核定假執行之擔保金主張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之請求僅限於90年9月15日以前之薪資,尚不足採。
④上訴人再主張伊於該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因承審法官
曉諭第一審判決主文之復職日,並非確定之日期,恐日後執行有疑問為由,且復職之日為不確定,即無准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合法性,故伊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變更有關薪資之請求至該訴訟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惟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法院亦未命補繳擴張部分之裁判費,嗣後伊因和解撤回該訴訟,綜觀該事件之審理經過,上訴人撤回起訴之薪資範圍亦僅限於89年8月1日起至90年9月15日止部分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勞工經雇主為不合法之解僱,勞資雙方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則勞工對未到期薪資,雖因雇主受領遲延而未提供勞務,但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勞工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訴訟事件,以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上訴人已為言詞提出勞務給付為由(見原審卷76頁),上訴人就請求至復職日止之未到期薪資,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此亦經前訴訟事件第一審為終局判決在案,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之範圍,自係指第一審判決之89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經承審法官之曉諭,變更聲明為至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薪資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影響上訴人事後撤回起訴不得再行起訴之範圍。是上訴人以前訴訟事件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主張前訴訟事件之請求,僅限於90年9月15日以前之薪資,亦不足採。
⒉退步言之,縱然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
,與前訴訟事件非同一事件,其次應審究者則為關於所列爭點㈡⒉、⒊兩項部分:兩造已於92年12月22日成立和解,並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則原告得否再本於和解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前述和解所欲終止之爭執為何項法律關係?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於92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20頁)
,其前言記載:「雙方茲為止訟息爭就關於台北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給付工資爭議事件(該事件業經兩方上訴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案號:91年度勞上字第44號),達成和解,議定條件如次: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分三期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貳拾萬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之同時,具狀撤回台北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之第一審起訴。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並已為言詞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薪資而提起前訴訟事件,已如前述,是該訴訟事件之爭點除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薪資外,兩造重要爭執之所在,自為請求給付薪資之前提要件,即被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茲因兩造於審判外就前訴訟事件成立和解,並撤回起訴,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就該訴訟之重要爭點即和解前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以該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之上訴人復職日止薪資請求,再行提起本訴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付薪資。
③雖上訴人主張此項和解書僅就89年8月1日至92年12月22日
止之薪資債權為和解,並不及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終止之爭執一事云云,並以前訴訟事件係請求給付工資之給付訴訟,又被上訴人亦未言明和解書所載其餘請求拋棄所指為何,暨觀諸和解書均未言及有關終止僱傭關係之文字等為據。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之前言即記載係為台北地院9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給付工資爭議事件之止訟息爭而簽立,而該事件之兩造爭執所在,為被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及以該解僱不合法為前提之薪資請求,如前所述,則兩造就該事件所成立之和解,自應包括該訴訟事件所有之爭議,始符當時簽訂和解書之情況。次查,證人即為上訴人參與前開和解談判之乙○○,就談判過程中被上訴人有無提到上訴人如何復職細節乙事到庭證稱:兩造第1次在遠東飯店會談前3分之1階段,上訴人主動提到回任如何歸還組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組職已撥給他人,要回來很困難,上訴人有提到若組織沒有還回來,上訴人出價1,000萬元,後來證人認為還有爭訟的空間,所以先擱置不談等語(見本院卷101頁),是兩造於談判過程中確實曾以僱傭關係存否為前提之回任問題加以討論,且仍有爭執,即兩造明知僱傭關係存否為兩造於前訴訟事件爭執之所在,則兩造事後就前開訴訟事件所達成之和解,自應包括該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否則如何能達成為前訴訟事件止訟息爭之和解目的。再以,依證人乙○○所述,兩造於第1次會談時被上訴人和解金額權限為420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談成,事後再經證人乙○○請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面條件,該和解條件沒有碰觸到僱傭契約是否終止的問題,留給上訴人要求復職的空間等情(見本院卷100、106頁),再依前所述,兩造於第1次談判時談及回任問題,兩造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合意,斯時被上訴人提出之420萬元包括回任問題之和解,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事後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之要求以書面所擬具之和解條件仍為420萬元,雖未明文和解範圍包括上訴人回任部分,然該420萬元亦應包括有關僱傭關係存否之回任問題,蓋以該和解之書面條件係兩造第1次會談不成後,經上訴人之要求而由被上訴人被動出具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就和解條件實無退讓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所願支付420萬元之和解金包括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爭執,則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知悉,此可由證人乙○○前所述該和解條件沒有碰觸到僱傭契約是否終止的問題,留給上訴人要求復職的空間等情可明。是依前訴訟事件兩造重要爭執之所在、簽立和解書止訟爭息之目的、兩造和解談判過程之經過及和解條件包括其餘請求拋棄等以觀,該和解書兩造相互讓步之範圍,自應包括回任之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上訴人僅憑前事訴訟事件為給付之訴、該訴訟案由載明請求給付工資及和解書未明載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存否,主張和解範圍不包括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經理范高爾拒絕回復其職務,是否為
故意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不法行為?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和解之本質如屬創設性質,當事人原有之法律關係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據以主張之。查前開和解書係由被上訴人支付420萬元後,由上訴人撤回前訴訟事件並拋棄其餘請求,如前所述,亦即兩造間於前訴訟事件爭執之僱傭關係存否及薪資請求,由被上訴人以支付420萬元之債務代之,核其性質應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因和解拋棄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僱傭關係請求再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范高爾拒絕回復其職務,侵害其工作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訴訟事件之請求及和解、撤回之範圍僅限於90年9月15日以前之薪資,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93年度薪資為前訴訟事件請求之範圍,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和解拋棄而消滅,為可採。是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度薪資,除與前訴訟事件屬於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外,亦因兩造在92年12月22日和解時已合意使僱傭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本於原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並主張回復其職務。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