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就其於本審敗訴部分上訴,卷查,其敗訴部分為本院判決:㈠附表二所示績效獎金新台幣(下同)876,917元以及工作獎金409,171元。㈡附表三所示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工資365,140元。以上合計為1,651,2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151元,亦應命繳納。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