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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力崎先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因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下同)9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令: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805,736 元 (即92年3月起至93年2月止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50,478元,並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057,360元【按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年齡為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訂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即月薪資150,478元×12個月×10年﹦18,057,3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928元。又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請求判令: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61,226元,並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9,347,120元元【計算式:月薪資161,226元×12個月×10年 ﹦19,347,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420元 ,上訴人除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外,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52,009元、第二審裁判費245,042元 (合計397,051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