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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力崎先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馬汀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9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4 月24日變更為韓馬汀,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54頁),已據韓馬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80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50,478元,並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嗣上訴至本院後,於94年10月5日擴張聲明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61,226元,並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95年5月12日復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3年3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戮力從公,使被上訴人營利,每年均有20 %之成長率,並於西元2000年獲總公司頒給最佳銷售獎,詎被上訴人竟於92年3月3日無預警解僱伊。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不生解僱效力。另伊每月薪資為161,226元,稅後薪資150,478元,被上訴人積欠伊92年3月起至93年2月止之薪資計1,805,736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1,805,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150,478元,並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縱認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上訴人亦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如:⑴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可喜有限公司 (下稱可喜公司) 協議,以不可能達成之交易條件承諾交易,致伊遲延履約而受嚴格之逾期扣款,造成伊損失。⑵訴外人尚群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尚群公司) 為伊之經銷商,依慣例行銷費用皆為經銷商負責,上訴人竟忽視此一商業慣例及交易習慣,無故同意支付廣告費予訴外人尚群公司,顯屬不當。⑶訴外人高桂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高桂公司) 為伊南區總經銷,依伊公司慣例及商業習慣,訴外人高桂公司於終止代理及經銷關係時,就其庫存應自行處理。然當訴外人高桂公司以成本價出售貨品與訴外人汎昶公司時,上訴人竟額外再給付訴外人高桂公司成本價之3%,顯違背慣例,造成伊公司之損失。⑷伊於清潔機台領域中,在各國均享有商譽,過去幾乎各項交易皆有10%之利潤,惟上訴人於西元200 2年任職期間,有多數交易利潤均低於10% ,部分交易更造成伊公司損失。⑸伊公司於西元2001年之稅前利潤為2,052萬元,西元2002年之稅前利潤卻僅有450萬元 ,上訴人去職後,西元2003年之利潤又回升至2,773萬元 。⑹伊年前查詢相關傳票資料,發現數筆異常之佣金流向,該佣金流向是否合法或合乎公司規定,及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尚待進一步查證。一旦確定異常或其流向有問題,上訴人則難辭其咎。⑺伊每年會依上訴人之建議及該年度之預算訂定營業目標,然上訴人於西元2002年明顯未達其自行所設定之業績目標。⑻上訴人將伊報廢之產品,又予出售,且其出售對象均為有爭議之客戶,違返伊公司政策甚明。⑼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對於訴外人高桂公司為不當折讓,造成伊受損。由此可知,上訴人身為伊臺灣區之最高主管,本擔負業績及利潤之重任,上訴人於西元2002年之諸多異常交易,實足認為其有「貽誤公務,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或工作有重大過失」,伊因此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於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於92年3 月18日以律師函要求伊確認是否終止契約,經伊確認後,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縱認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亦無實質提出勞務,伊既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且縱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既已轉向他處服勞務並有所得,伊自得主張由報酬內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自83年3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為161,226元,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解除上訴人職務後 ,上訴人自同年 7月14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富紳科技興業有限公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免職函、薪資表、勞工保險卡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士勞調字第6號卷第12頁 ,原審卷第58、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如當事人起訴未繳訴訟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上級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決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正,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訴訟費抗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八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736元 (即92年3月起至93年2月止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50,478元,並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057,360元【按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年齡為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訂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月薪資150,478元×12個月×10年=18,057,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928元。又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請求判令:

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61,226元,並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9,347,120元【計算式:月薪資161,223元×12個月×10年=19,347,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420元,上訴人除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外,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52,009元、第二審裁判費245,042元 (合計397,051)未據繳納。本院即於95年5月12日以94年度勞上字62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收受該裁定前,於同年月12日 (即上開裁定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如其已繳裁判費所請求之金額為1,805,736元,並對上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關於核定本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其餘部分則予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惟上訴人仍遲不繳納第一審應繳尚未補繳之裁判費152,009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言詞表示對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卷第152頁),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尚未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上開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因非第一審之裁定,無須俟該裁定之確定,即可認定上訴人依限拒不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繳納170,928元,其僅繳納18,919元,尚應繳納152,009元,已見前述,此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審亦疏未命其補繳,而為實體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減縮請求1, 805,736元本息,並繳納上訴費用28,378元,其上訴固應認為合法,惟其第一審裁判費,迄未補繳,並經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在案,上訴人之起訴自屬不合程式,原審雖未以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但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結論仍無不合,且因原審既以判決為之,本院自應以判決為之,揆諸上開司法院之解釋,無論原審以實體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正當,均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