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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 7月1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從事送貨工作,受僱期間每月均拿全勤獎金,絕不遲到早退,且負責之客戶眾多,均獨力承擔,並無對客戶服務欠佳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於90年6月4日片面解僱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上班,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1年1月至5月之全勤獎金10,165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6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底已因違反工作規則,經被上訴人警告並給予多次改正機會,惟上訴人不聽勸言改進,依然故我,被上訴人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款終止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於90年 9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恢復原職,並補發自90年 6月起停發之薪資,經原法院90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66,000元,而上訴人亦拋棄包含恢復工作權之其他請求,詎調解成立已3年3月,上訴人再度起訴,實非合理。至於被上訴人自90年起,因配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週工作時數大減,故將往年所實施之全勤獎金加以廢除,並非針對上訴人,並將此制度宣達員工,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 7月1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從事送貨工作,且為被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解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具明文。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查上訴人曾於90年9月20日具狀(收狀日為同年月21日)向

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其起訴狀第一段即載明:「‧‧‧然於民國90年6月4日頃接公司(指被上訴人)單方面未預告通知解雇,對於漱竹居文具公司非法解雇,本人現訴求被告(指被上訴人)立即恢復本人原職,繼續服務於漱竹居文具公司。」末段並載明:「現本人訴求被告立即恢復本人原職,並補發自民國90年6月起停發之薪資,民國90年6月10日由本人所暫時保管之新台幣 123,840元自當退還。另‧‧‧,本人要求追溯投保,以確保本人權益。」可知,上訴人起訴請求者(訴訟標的)有三,其一為恢復原職(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二為補發薪資(但願將保管款 123,840元退還,寓含抵銷之意),其三為追溯投保。原法院遂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上訴人,並通知兩造於90年10月30日到場調解,故於調解期日所調解之標的自包括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全部內容在內。經兩造「互相讓步」後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台幣66,000元整。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其中第二項「其餘請求拋棄」自係包括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恢復原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追溯投保及應補發之薪資(與返還保管款之差額),均拋棄不再請求之意,殊屬明顯。

㈢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既為前案(即原法院

90 年士勞簡調字第36號)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之一,而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如前㈠所述,是上訴人就此一訴訟標的重新起訴,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再實體審究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法院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並無不同,此部分仍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勤獎金10,165元部分: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於90年起即取消全勤獎金之制度等情,經查全勤獎金制度,通常係鼓勵勞工正常出勤具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故本件被上訴人因故取消全勤獎金制度,尚非可逕認為勞動條件之變動,而須得上訴人同意,況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90年起並未取消全勤獎金制度(即仍有全勤獎金制度)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90年1月至5月之全勤獎金10,165元,尚屬無據,原法院予以駁回,允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無涉或無違,不予贅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