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伍拓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本訴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廠長乙職,於民國(下同)90年6、7月間,訴外人頂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益公司)為在中國大陸增設飲料工廠及擴充飲料產能,欲採購5套茶萃取、熱水及CIP系統及10條調配線系統,委請上訴人設計流程及報價,上訴人即交由被上訴人設計相關系統流程並預估所需機械設備,並向被上訴人承諾,如順利承接該等系統之訂購及施作,上訴人願依工作進度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價款5%之佣金。被上訴人旋即前往大陸向頂益公司說明相關系統設計明細並進行議價,嗣頂益公司認可被上訴人之系統設計及估價,並於90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價金美金1,740,0 00元之第一份合約,同年11月
5 日又簽立價金美金1,540,000元之第二份合約,同年11月
24 日簽立價金美金35,000元之第三份合約,91年1月23日再簽立價金美金470,000元之第四份合約,合計四份合約總價款為美金3,785,000元。嗣上訴人於收取前開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之簽約金美金261,000元及462,000元後,即於90年11月22日依其承諾給付被上訴人5%之佣金即美金36,150元,折合新台幣為1,243,198元;又上訴人於第一份合約第2期款美金1,305,000元及第三份合約第1期款美金5,250元收到後,再於91年1月14日依其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5,512.5元,折合新台幣2,275,943元。嗣於91年3月中旬,基於頂益公司應已給付上訴人第二份合約第2期款美金924,000元、第三份合約第2期款美金26,25 0元及第四份合約第1期款美金94,000元等三筆款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等款項5%之佣金,詎上訴人一再推稱尚未收到頂益公司付款,惟經被上訴人向頂益公司查詢,得知上訴人早已收到其中二筆款項,鑑於相關管線設備工程大多安裝完成,而上訴人就給付佣金部分卻一再推拖,被上訴人為明究裡,乃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將於91年4月1日返台處理。詎上訴人公司竟於同年4月1日以被上訴人已於91年3月31 日離職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旋即拒付被上訴人佣金,並拒絕被上訴人再赴大陸工作。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關佣金請求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佣金為美金3,785,000元(上訴人已全數取得)之5%,即美金189,25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美金36,150元及655
12.5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7587.5元,而依上訴人與頂益公司間四份合約各期付款期日之中央銀行匯率,換算新台幣為3,049,45 6元,爰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191,284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給付獎金契約,原係約定「以上訴人
與頂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工程款之5%為獎金之總額」,並附有「被上訴人須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且上訴人收到尾款後,始給付所有獎金」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脅先支付上開第一、二份合約5%之部分獎金,並要求預先付款始願赴大陸為系爭合約完成安裝工程,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乃不得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但上訴人於兩次預先支付獎金時,均與被上訴人約定「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該約定之真意係為:「嗣後如被上訴人未負責完成工程之安裝並通過業主驗收,即應將已收取之獎金返還予上訴人」之解除條件。嗣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擅自離職,上開給付所有獎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被上訴人返還預收獎金之解除條件卻已成就,則被上訴人本應將預收之獎金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工程款5%之獎金,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就系爭酬金之約定,原
係附有「被上訴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安裝及驗收後,再為給付」之停止條件。嗣因被上訴人以「不預付部份獎金,就不赴大陸安裝」為要脅,上訴人迫不得已乃預付部份獎金,但兩造就該已支付之獎金亦另附有「日後如被上訴人未負責完成安裝及驗收者,應將已收取之獎金退還上訴人」之解除條件。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底自行返回台灣並離職,而未完成系爭工程,是系爭給付酬金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其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3,519,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9,1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所提傳票上記載「不固定薪資本
款係頂新完工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文字,係被上訴人簽名後,由上訴人自行加註,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之內容。又縱假設該等文字記載為真正,上訴人係以遲付佣金情事誘騙被上訴人返國再予惡意解職,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至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解除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主張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佣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點: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頂益公司分別於90年9月12日簽立第一份合約 (五套茶萃取、熱水及CIP系統,價金174萬美元)。
90年11月5日簽立第二份合約 (十條調配線系統,價金154萬美元)。90年11月24日簽立第三份合約 (增購管式過濾器,價金3萬5千美元)。91年1月23日簽立第四份合約 (二條溶解調配線系統,價金47萬美元)。
㈡上訴人分別於90年11月22日及91年1月14日依約定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1,243,198元及新台幣2,275,943元。(為第一份、第二份合約訂金款及第一份合約中間款的5% )。㈢上訴人四份合約所示工程己於91年9月全部完工,並於91
年12月驗收完畢。上訴人並收取全部工程款無誤,上訴人並未受到訴外人頂益公司以任何理由扣款。
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回國。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是否有「論件抽佣」之約定?㈡兩造所約定之給付獎金契約,是否約定:「依頂益公司付款之日期,額度分次支付獎金」?㈢兩造所約定之給付獎金契約,是否附有條件?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報酬?㈣系爭工程之進度,是否已接近於完工?工程有無落後,被上訴人是否擅離職務?㈤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3,519,141元本息?㈠兩造已就「論件抽佣」達成協議。
本件兩造就有「論件抽佣」約定部分,並不爭執,有爭執者係「論件抽佣」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二、
三、四份合約均有約定百分之五佣金;上訴人則主張只有系爭第一、二份合約有約定百分之五酬金。且上訴人亦有依合約付款條件支付被上訴人佣金 (見原法院重勞簡調字卷存摺影本)。是雙方針對系爭第一、二份合約,兩造存有上訴人應依合約價金給付百分之五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乙情,兩造並未爭執。
㈡本件給付獎金契約係依頂益公司付款之日期、額度分次支付獎金。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關本件報酬之支付
方式,係約定按工程進度並參照頂益公司之付款日期、額度分次支付,此觀上訴人公司於該4份合約所示工程未完工驗收前,即依頂益公司分期所付價款中支付百分之五佣金予被上訴人即明。
⒉次查上訴人公司雖舉出證人許金竹證言,略謂上訴人係
因被上訴人要脅而將付款條件由「完工驗收後一次給付」變更為「只要簽定合約,上訴人即應按工程進度並參酌頂益公司之付款日期、額度分次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縱假設有上訴人及證人許金竹所陳要脅情事,上訴人並未於經要脅為變更付款條件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仍依工程進度並參酌頂益公司之付款日期、額度分次支付,依法兩造就付款條件之約定,即為「按工程進度並參酌頂益公司之付款日期、額度分次支付」。
⒊末查上訴人雖舉証人許金竹93年3月18日於原審訊証時
陳稱「我表示最慢91年4月間會付款予原告 (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應於91年4月間完工」,擷取上述筆錄之片斷,據此推論「尚未支付之獎金,上訴人公司將於工程完工後始支付予被上訴人」。惟原審93年3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係針對第二份、第三份合約之中間款。此由該筆錄許金竹回答法官訊問所稱「我向原告表示因為信用狀及向銀行請款有發生問題,訴外人頂新公司的付款會延後,那天原告是於91年3月15日打電話給我,我表示最慢91年4月間會付款給原告」,另就法官所問: 「當時証人說待頂新公司工程款撥出後會給原告佣金,是何部份佣金? 」証人許金竹稱:「工程款給付方式有訂金、中間款、尾款。於91年3月中旬頂新公司要付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款項是第一、二份合約的中間款,故答應給原告佣金是第一、二份合約的佣金。」(見原審卷第100、103頁),由此可知9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所詢問及証人所回答皆針對中間款,並非如上訴人所推「尚未支付之獎金,上訴人公司將於工程完工後始支付予被上訴人」。又由合約之付款條件亦只有第二、第三份合約之中間款,符合可向銀行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條件 (此中間款頂新公司於91年3月20日支付上訴人公司),由此更可証明佣金是「依頂益公司付款之日期、額度分次支付獎金」。
㈢兩造所約定之給付獎金契約未附有條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認曾允諾支付以系爭第一、二份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付之酬金予被上訴人,並於90年11月22日、91年10月14日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酬金,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酬金之給付原係附有『原告 (即被上訴人)須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且被告 (即上訴人)公司收到尾款後,始給付所有獎金』之停止條件,惟因被上訴人要脅,上訴人始預先支付部分獎金,但均與被上訴人約定有『嗣後如原告未負責完成工程之安裝並通過業主驗收,即應將已收取之獎金返還予被告公司』之解除條件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給付酬金契約成立時及其依約給付部分酬金後,雙方對系爭契約有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提出由其製作後交由被上訴人簽認之90年11月22
日及91年1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上,在會計科目為「酬金」之摘要攔上均載有『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案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雇主所有』等語,其下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傳票簽名之真正,但辯稱:摘要欄之記載係其簽名後,由上訴人自行加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註記等語。查:上開現金傳票原本經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當庭提出後,經原審法院核閱結果,發現該摘要欄『不固定薪資』等字,所用之筆墨跡顏色較深、字體較細,與會計科目所載『酬金』二字係同一支筆所書。而該摘要欄『本款係頂新案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字,所用之筆墨跡較淺,且字體較粗,有上開二張現金傳票原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傳票摘要欄中本款係頂新案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字顯係事後加註等情足堪認定,上訴人持以抗辯系爭給付酬金之約定係附有解除條件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證人許金竹於原審93年3月18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因為接到工程,且人手不足,所以答應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工程款的傭金。不過表明要工程完工,且驗收拿到尾款才給付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惟因該證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係兄弟,所言難免有偏頗,並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合約驗收完工前已依約支付部分酬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認上開證詞顯不足證明上訴人辯稱系爭酬金之約定乃附有停止條件乙節為真實。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負責監督系爭
工程整套系統之施工安裝及調試,至相關工程全部施工驗收完畢為止」之勞務給付義務,且兩造勞務契約關係已於91年4月3日終止,因此無須再給付酬金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係採「論件計佣」方式,並係約定兩造間給付獎 (佣)金契約方式,係依頂益公司付款之日期、額度分次支付獎金,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就佣金給付期限業已約定,並無民法第486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而就此給付期限之約定定,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分次給付之證據 (見重勞簡調字卷存摺影本),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委無可採。是本件兩造於原有之勞務契約關係外,另成立給付獎 (佣)金契約,是縱使勞務契約關係消滅,該給付獎 (佣)金契約並不當然隨同失效,被上訴人以兩造勞務契約關係中止,拒付酬金,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監督系爭工程整套系統之施工安裝及調試,至相關工程全部施工驗收完畢為止,係因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解僱,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而起,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該等理由拒付酬金亦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已近完工,並無工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擅離職務之情事。
⒈依系爭四份合約之付款方式,第一、二、三份合約均於
設備零件材料裝船運交大陸各廠區無誤後,上訴人公司即得取得百分之九十價款,所餘百分之十價款則於安裝驗收後付款,可見安裝設備部分於合約中並非要重點,因只要有設計圖及備齊相關設備零件材料即得按圖組裝,並無特殊之技術要求,否則頂益公司不可能在完全未安裝之情形下,即支付百分之九十價款予上訴人公司。⒉本件四份合約中除第四份合約之設備零件材料貨未到齊
尚未裝船(但全部所需材料明細業經傳真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外,其餘三份合約之設備零件材料均已裝船運交頂益公司各廠區,再者,於被上訴人91年4月1日離開大陸時,①第一份合約之五套茶萃取、熱水及CIP系統,除福州廠因頂益公司相關土木建設尚未完成無法安裝外,其餘廣州、天津、杭州、武漢等四廠均已安裝完成,②另第二份合約之十條調配線系統,其中天津廠部分已安裝配電完成,待調試驗收,廣州、杭州廠部分管線設備均已安裝完成,開始進行配電中,武漢廠則開始進行安裝,福州廠部分亦因土木建設尚未完成而無法安裝,③第三份合約之管式過濾器部分,其各廠進度與第二份合約相同,④第四份合約之二條溶解調配線系統,尚未裝船。由此可知,有關僅占合約價款百分之十之設備安裝部分,上訴人亦已完成七、八成之進度。此與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第2441號背信案,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二)狀 (見本院卷第1116頁被上證一),其中對工程進度之說明完全符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許書豪所指工程僅達二、三成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工安裝完成並未被頂益公司扣款,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擅自離職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已大致完成其工作,其未完成之部份係因遭上訴人解職之關係,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不必返還上訴人3,519,141元本息。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酬勞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應將給付之款項應返還云云,然查,上開契約並非附有條件,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給付之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就系爭第一、二份合約定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付酬金之約定,上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附有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酬金。又上開酬金固因上訴人與頂益公司之合約係以美元計價而為美元,惟參酌上訴人之前依兩造約定而給付之部分酬金係以新台幣給付等情,顯然兩造對系爭酬金應折算新台幣後給付已有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上訴人與頂新公司合約之付款日期、額度依次支付約定酬金,並以各該付款日之中央銀行匯率換算新台幣後給付等語,核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①91年3月20日頂益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第二份合約中間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頂益公司實際給付金額等明細資料,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命上訴人提出後,原法院認上開文書資料,乃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而當庭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迄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正當理由均不願提供,是原審法院審酌情形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二份合約所載之付款條件而主張頂益公司於該日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美金924,000美元為真實。上訴人依兩造合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價款百分之五計付酬金,上開酬金依當日中央銀行新台幣對美金匯率為35.05元換算後,為新台幣1,619,310元(924,000×5% ×35.05=1,619,310),並無違誤。
②91年12月6日頂益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第二份合約尾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頂新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因上訴人拒不提出相關文書資料,已如前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美金15,400元為真實,是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經換算後為新台幣268,745元(154,000×5%×34.902= 268,745),亦無不當。
③91年12月10日頂益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第一份合約尾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頂益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因上訴人拒不提出相關文書資料,已如前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認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美金174,000元為真實,是上訴人給付之酬金經換算後為新台幣303,229元(174,000×5%×34.854=303,229),尚稱允洽。
④據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為新台幣2,191,284
元(1,619,310+268,745+303,229=2,191,28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給付酬金之協議,求予判命上訴人給付2,191,284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系爭酬金之約定係附有停止及解除條件之事實,固據提出現金傳票二紙,並舉證人許金竹之證詞為證,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傳票二紙經原審及本院檢視後,認其上摘要欄中『本款係頂新案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字係事後加註等情已如前述,並參酌證人許金竹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係兄弟,所言不免偏頗,且上訴人於上開合約驗收完工前已依約支付部分酬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19,142元本息,即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亦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