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上訴 人 丙○○
乙○○
之3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乙○○超過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丁○○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丁○○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丁○○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乙○○(下稱丙○○等3人)主張:伊原服務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中壢分公司,分別擔任如附表㈠所示職務,先後於民國89年5月6日、同年月23日經遠東公司以涉及外商課職員陳美香業務侵占案(下稱陳美香案)為由停職,並於同年6月9日分別調職如附表㈠所示,嗣於90年1月8日經遠東公司依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4款、第25款之規定,予以免職。惟遠東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伊自得請求遠東公司給付薪資,且遠東公司以莫須有罪名將伊等免職,不法侵害伊等名譽,並於陳美香案調查期間,在伊等辦公室內裝設監視器及電話錄音,侵害伊等隱私權等情,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遠東公司應各給付丙○○新台幣(下同)495萬714元、丁○○279萬7,999元、乙○○216萬4,484元(請求金額明細各如附表㈡所示),及加計自原審92年3月11日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判決全文以公函送達遠東公司所屬各單位,並連績三天公告於其暨所屬各單位公告欄。原審判決駁回伊等關於將判決全文以公函送達遠東公司所屬各單位,並連績三天公告於其暨所屬各單位公告欄部分,及駁回丙○○217萬2,112元、丁○○139萬8,289元及乙○○48萬1,861元部分,均未據渠等上訴,業已確定。其餘部分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遠東公司應給付丙○○119萬3,127元、丁○○125萬873元、乙○○64萬1,799元,並均加計自92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遠東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丙○○等3人未聲明不服,是丙○○等3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丁○○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遠東公司應再給付丁○○37萬3,674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遠東公司則以:丙○○等3人與外商課職員陳美香共同涉及舞弊行為,經伊公司人評會決議予以免職,並提出刑事告訴,即屬合法有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伊自無給付丙○○等3人薪資之義務。且陳美香侵占行為,伊公司初步估計受有約2,819萬1,024元之損害,此損失係丙○○等3人之失職行為所造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丙○○等3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遠東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等3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丙○○等3人原均為遠東公司中壢分公司僱用員工,擔任職務各如附表㈠所示,丙○○等3人先後於89年5月6日、同年月23日經遠東公司以渠等涉及陳美香案為由而停職,並於同年6月9日分別調職如附表㈠所示。嗣於90年1月8日,均經遠東公司依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5款予以免職。而遠東公司解雇丙○○等3人前,丙○○每月薪資為6萬259元、丁○○每月薪資為4萬8,532元、乙○○每月薪資為3萬4,034元,如應給付薪資,則丙○○等3人自90年1月8日至92年2月28日之薪資數額各為:①丙○○:155萬3,127元。
(計算式:60259/31*24+60259*2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丁○○:125萬873元(計算式:48532/31*24+48532*25=0000000)③乙○○:87萬7,199元(計算式:34034/31*24+34034*25=877199)。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雇後,丙○○轉至訴外人景城窯藝企業社服勞務,於90年及91年度共受有36萬元之報酬,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0、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65、398至399頁),另乙○○亦轉至第三人處服務並獲有23萬5,400元之報酬,亦有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397頁),遠東公司抗辯丙○○、乙○○此部分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應予扣除,則遠東公司應給付丙○○之薪資數額為119萬3,127元(0000000-000000=0000000),應給付乙○○之薪資數額為64萬1,799元(000000-000000=641799)。遠東公司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遠東公司從業員工作規則係於87年8月1日訂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並有遠東公司89年5月16日遠百89人字第05001號函、同年月23日遠百89人字第05004號函、職員獎懲通知、上訴人89年12月及90年1月之薪資領條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卷13至17、27至28、37至38、47至48頁),堪信為真。
四、丙○○等3人主張渠等並無與陳美香共犯背信罪嫌侵害遠東公司權益,遠東公司以莫須有罪名將渠等免職,遠東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遠東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遠東公司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遠東公司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挪用公款(不限金額大小)、營私舞弊或縱容他人有相同行為者。」、第25款規定「其他嚴重不法、瀆職、失職等情節嚴重者。」、第2項規定「從業員違犯本條有關規定者,除應於知悉其原因起30日內予以免職外,觸犯民、刑法令者,並得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亦有該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
㈡查丙○○等3人因陳美香案,經遠東公司調查後,認丙○○
等3人涉有包庇、縱容陳美香營私舞弊之情形,而將渠等移送遠東公司人評會審議,經該人評會於89年12月5日第一次會議時,決議將渠等免職並移送法辦,並於同日呈請董事長裁示,經遠東公司董事長於90年1月4日裁示「照辦」,而於同年月8日依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4、25款規定,將丙○○等3人免職等情,有職員獎懲通知及該次人評會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準此可知,遠東公司至遲於89年12月5日即已知悉丙○○等3人涉有違反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5款之情形,卻遲至90年1月8日始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將渠等予以免職(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項應於30日內免職之規定至明,更與勞基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
㈢遠東公司雖抗辯:遠東公司人評會之評議結果僅為遠東公司
調查程序之一部分,而非結論,需視董事長或總經理為最後決定,故應自董事長核示時起算30日云云。惟查,遠東公司工作規則第62條第2項規定遠東公司「應於知悉其原因起30日內予以免職」,係以遠東公司知悉員工有同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日起算30日,並非自董事長裁示免職之日起算,則遠東公司因認丙○○等3人涉及陳美香案,故命渠等於89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停職,並於同年6月9日予以調職處分,並等候調查乙節,有遠東公司89年5月16日遠百89人字第05001號函、同年月23日遠百89人字第05004號函、同年6月9日遠百89人字第06001、0600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卷16至17頁、本院前審卷第65至66頁),且遠百公司並由稽核室人員予以調查該案,至89年12月1日完成調查報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敬會營一部蕭副總經理、管二部葉副總經理加註意見後,再送請徐總經理批示「如擬,召開人評會,追究有關人員失職責任」,始於同年月5日召開人評會審議,並於同日作為決議,即建議遠東公司將渠等免職等情,有遠東公司89年12月5日第一次會議記錄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9至112頁),足證遠東公司於稽核室派員完成陳美香案之調查報告時,並於翌日(即89年12月2日)送請總經理(公司法第8條規定參照)批示時,遠東公司即已知悉丙○○等3人是否有失職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至於遠東公司對於職員重大獎懲案雖依規定,需召開人評會審議後,並請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裁示,雖依該公司人評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長或總經理對該人評會決議案件有異議時,得退回該會重新審議或逕行核定(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但此乃是遠東公司對於所屬員工獎懲案之審議程序規定,與其公司是否知悉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一事,顯屬無涉。是遠東公司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㈣遠東公司又抗辯:丙○○等失職行為,自86年間即已存在,
遠東公司工作規則係自88年8月6日以後方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是縱認已逾30日,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丙○○等之解雇事由既係發生在遠東公司工作規則生效前,仍應適用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遠東公司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無30日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查:陳美香固自86年起即有業務侵佔犯行,但此部分是否為丙○○等人所明知,遠東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遠東公司是以⑴丙○○為業務管理室主管,對於陳美香所經辦之應收帳款記帳單及應收票據,在未經店長授權而擅自核准,違反作業規定,且外商課主管多次反映陳美香操守有疑問,亦無合理處置且隱匿未報,顯有包庇、縱容他人營私舞弊之行為,同時對於所屬出納課、會計課應收帳款等相關作業管理控制不當,致分公司內部控管功能完全喪失,造成公司嚴重損失,屬於嚴重失職為由,而予以免職處分;⑵丁○○為行政課人事主管,對於陳美香違規抽回已繳出納課之票據,不思舉發,卻予協助保管,顯有包庇、縱容他人營私舞弊之行為為由,而予以免職;⑶乙○○為會計課主管,兼負有內控稽核之職責,卻代替陳美香繳交異常支票,又替其索回已繳交支票,致公司無法提示,且對於長久之資金缺口未立即反應,有虧職守,顯有包庇、縱容他人營私舞弊行為,另收受遠期支票沖銷應收帳款對帳程序,均已違反作業規定為由,應予以免職等情,有職員獎懲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卷13至15頁),足證遠東公司是以陳美香涉及業務侵佔行為,而丙○○等人分別為負責業務稽核督導之職為由,認為丙○○等人有包庇、縱容等嚴重失職之行為,而予以免職,故乃是以89年12月間該公司稽核室所完成之調查報告時為準,作為其公司認定丙○○等人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以作為是否獎懲或免職處分之重要依據,此觀上開職員獎懲通知之理由欄自明。況員工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形,自應以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為判斷基準。是遠東公司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㈤綜上,遠東公司至遲於89年12月5日即已知悉丙○○等3人涉
有違反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5款之情形,卻遲至90年1月8日始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將渠等予以免職(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逾同規則第62條第2項應於30日內免職之規定,其免職為不合法。故遠東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
五、丙○○等3人主張遠東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渠等自得請求遠東公司給付上述薪資等語。遠東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遠東公司解雇丙○○等3人前,丙○○每月薪資為6萬259元
、丁○○每月薪資為4萬8,532元、乙○○每月薪資為3萬4,034元。則丙○○等人等自90年1月8日至92年2月28日之薪資數額各為:①丙○○:155萬3,127元。②丁○○:125萬873元。③乙○○:87萬7,1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雇後,丙○○轉至訴外人景城窯藝企業
社服勞務,於90及91年度共受有36萬元之報酬,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0年、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65、398至399頁),另乙○○亦轉至第三人處服務並獲有23萬5,400元之報酬,亦有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97頁),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
㈢遠東公司抗辯丙○○、乙○○此部分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得應予扣除,丙○○、乙○○亦不爭執。又承前所述,因遠東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則丙○○等3人請求遠東公司應給付丙○○之薪資為119萬3,127元(0000000-000000 =0000000);應給付丁○○之薪資為125萬873元;應給付乙○○之薪資為64萬1,799元(000000-000000=641799),及均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遠東公司抗辯丙○○等3人與陳美香共同侵權行為,致遠東公司受有2,819萬1,024元損失,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惟為丙○○等3人所否認。經查:
㈠訴外人陳美香在丙○○等3人被訴背信案中,在偵查時已證
述:丙○○不曉得我所承辦之客戶在應收帳款未清之情況下,仍以記帳方式與客戶交易,我是比照公司的程序來做的,每個月有做對帳的手續予總公司稽核;乙○○負責會計,我支票是交給出納,她應不知道我交給公司支票有連號情形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2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9頁、90年度他字第684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且依遠東公司外商課主任林景昌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依其工作經驗,遠東公司並沒有規定應收帳款還沒有付清前,不能夠再記帳交易,且應收帳款之問題應該要問稽核才知道」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74、78頁)。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應收帳款偏高,稽核室的稽核每隔一兩個月就到分公司來查核,他們會查到應收帳款的部分,並在報告書上記載為什麼應收帳款會那麼多,要求分公司儘快把帳款收回來,但總公司從來都沒有認為分公司的應收帳款過高,報告書從來沒有這樣記載過」等語(見同卷第138頁)。足證丙○○等3人就陳美香之侵權行為並未參與。再參諸遠東公司對丙○○等3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檢察官認渠等與陳美香有共犯關係提起公訴,案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96號審理結果,亦認為丙○○等3人無遠東公司或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而判決駁回上訴。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171至174頁)。雖檢察官依遠東公司之請求,對丙○○等提起上訴。但丙○○等3人被訴之罪名為背信罪,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亦有丙○○等3人提出答辯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9頁)。再就陳美香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觀,是陳美香一人獨自所為,與丙○○等3人毫無瓜葛。故丙○○等3人主張未與陳美香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造意或幫助之意思或行為,應可採信。
㈡遠東公司抗辯丙○○等3人違反公司規定客戶應收帳款未付
清前,不得以記帳方式為交易云云。惟查:依遠東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5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於交易日起算15日內收回,除政府機關或財務健全之知名企業因其本身付款辦法未能於15日內完成者,得經分公司 (部)主管核准後延長15日內收回,逾期未繳者,於每月5日前由會計單位印製對帳單寄交客戶,並印製應收帳款明細表交予承辦人負責催收,如催收程序逾1個月仍未收回者,由會計單位呈報業務管理室列管查核。」、第6條規定:「有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者,除政府機關及關係企業經分公司(部)主管核可同意延期外,不得再以應收帳款記帳消費。」由此可知,政府機關及關係企業經分公司(部)主管核可即可記帳消費,並非所有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時,均不許該客戶再以應收帳款記帳方式繼續交易,尤其在市場上同業競爭激烈時,為考量提升公司業績,各分公司即可能同意業務人員暫緩對經營穩健公司之催討帳款動作,並讓該公司以記帳方式繼續與遠東公司交易,以留住既有客源。依86年5月1日遠東公司稽核室稽核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與陳美香86年起侵占犯行時間相當)。該次稽核報告之稽核主題為:「1.禮券、提貨券售出之入帳時點(是否立即入帳)及依據。2.針對提貨券、禮券之應收帳款作帳齡分析(區分為一般廠商和關係企業<含公家機關>)3.逾期應收帳款之催收及函證現況。」顯然是針對禮券、提貨券所產生的應收帳款問題作稽查。由報告中附件三之一、三之二逾期應收帳款帳齡分析可知,其分析的時間點是「截至86年4月14日止」,以記帳方式為交易者,不論是「自掛帳日起逾15天者」,或「自掛帳日起逾30日者」,不只「中壢」分公司而已,還有寶慶、仁愛、板橋、桃園、新竹、嘉義、台南、高雄、板新、景美等全部分公司。可見是否得掛帳交易乃遠東公司早已存在的一個老問題,參酌該次稽核報告經辦人員陳耀德:「應收帳款管理辦法,亦有些未能合乎現有之組織架構(79年訂定至今)」,「建議相關單位研討後制定辦法,各分公司能執行同一模式」。營業管理室周宜允:「二、應收帳款逾期催收,函證及記帳單填寫,提貨券提領、退回之控管方式,營業本部將統一規範,要求各分公司確實執行」、「三、應收帳款管理辦法年代久遠,已不符現況需要,擬請管理本部惠予修訂,以便分公司遵照。」、總經理:「請葉副理主導召集營業本部人員共同研商統一作業方式」。管理本部:「應收帳款管理辦法已由會計部擬訂中」。即遠東公司高層在陳美香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前,不但早就知道問題的存在,而且明知各分公司均違反規定,卻未處罰各分公司。遠東公司為了公司經營績效並未依照上開管理辦法嚴格執行。則遠東公司事後以丙○○等3人違反上開規定,請求丙○○等3人賠償遠東公司2,819萬1,024元損失,顯不足採。
㈢遠東公司抗辯丙○○等3人違反公司規定客戶不得交付遠期
票據支付價款云云。經查:依上開應收帳款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以應收帳款記帳消費者,限本公司關係企業、政府機關、公營機構及熟悉之民營企業與往來廠商,不得以個人名義記帳。」顯見該管理辦法並未明文限制客戶不得以他人簽發票據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之用。參酌遠東公司出納課職員陳曉雯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外商課人員繳交之支票中,業務人員個人名義簽發的支票不能收」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69頁),足認遠東公司在作業實務上亦未禁止客戶以他人簽發票據支付買賣價款。因此,陳美香以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0等8張連號支票充當客戶聯茂公司、憶聲公司、台鈴公司、台安公司支付購買禮券款項並未違反遠東公司關於客戶繳款方式之相關規定,況上開8張支票已分別於89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提示兌現,有華僑銀行民權分行95年3月27日(95)僑銀權銀字第3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則上開8張支票所要沖銷之貨款既已清償完畢,遠東公司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㈣遠東公司抗辯丙○○等3人違反繳回公司支票不得抽回規定
云云。但查:證人陳曉雯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每天中午銀行都會來收前一天的款及支票,前一天要下班前要把支票及現金鎖在金庫裡面,金庫的鑰匙放在公司裡面,只要是出納課的人都可以拿鑰匙來開金庫,在89年5月14日或15日早上,陳美香跑到窗口說要來拿回她前一天她繳的支票,說那張支票有問題不能進帳,她說那張是個人票,要去換成公司票,她要我拿支票給她看,看發票人是誰,我在窗口就拿支票給她看一下,因為把個人票換成公司票是很正常,我也沒有懷疑就拿給她看,陳美香一看到支票就拿過去把支票撕掉了,我嚇了一跳,還問她為什麼要撕掉,她說那是她的票她有權利撕掉,她就跑掉了,我就追出去到門口她的座位上,問她把支票撕掉後要怎麼辦,結果她說撕掉的支票不給我,我就很緊張打電話給我的主管張鎮凌跟他報告這件事情,我主管就把這個事情再陳報上去,陳美香撕毀掉的票是前一天晚上出納課主管張鎮凌收進來的,在陳美香把支票撕毀前,我還沒有碰到張鎮凌」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63、64、69頁),由此可知,陳美香將上開支票撕毀前,陳曉雯並未接獲張鎮凌交代該支票不得任由陳美香取回,純係因陳美香以要換票為由,致陳曉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支票交付陳美香觀覽,在猝不及防之情形下,該支票遭陳美香撕毀,故遠東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係陳美香之個人行為所致,參以遠東公司自陳其內部並無已入帳貨款支票不得抽回之規定,衡情換票亦屬商場司空見慣之事。又乙○○及丁○○係分別擔任會計主任及人事主任,就客戶繳納款項之支票入帳或換票程序均未經手,即該業務非屬其等職掌之範疇。故丙○○等3人亦無與陳美香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造意或幫助之意思或行為。
㈤綜上,遠東公司抗辯丙○○等3人與陳美香共謀勾串或包庇
陳美香共同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縱認丙○○等3人有何失職行為存在,參諸遠東公司工作規則第8章獎懲即第54條至第66條相關規定綜合以觀,丙○○等3人其失職行為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從而,遠東公司抗辯丙○○等3人與陳美香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819萬1,024元損失,主張抵銷,殊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丙○○等3人主張遠東公司解雇為不合法,應給付渠等90年1月8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薪資部分,於法有據,遠東公司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丙○○等3人依據僱傭契約請求遠東公司應給付丙○○薪資為119萬3,127元,丁○○薪資為125萬873元、乙○○薪資為64萬1,799元;及均自原審9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遠東公司應如數給付丙○○上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就關於丁○○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遠東公司給付其87萬7,199元及自92年3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37萬3,6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丁○○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關於乙○○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遠東公司應給付薪資64萬1,7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遠東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遠東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遠東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丁○○上訴有理由部分,其與遠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毋庸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丁○○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遠東公司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遠東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