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為禁治產人)監 護人 即法定代理人 周榮華
張美英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丙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 代理 人 袁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李佳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下稱張凱秝)之員工,於民國92年4 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意外摔傷,數次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經診斷認無治癒之可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2日以92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其附表所示第5項目之神經障害;惟因被上訴人2人均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第53條及第7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張凱秝給付自92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依最低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5840元之半數即7920元計算之普通傷害補助費4 萬7520 元,及以最低工資每月1 萬5840元計算,共計1200日之殘廢補助費63萬3600元,合計68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張凱秝稱上訴人之實際雇主係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爰另以乙○○為後位被告,備位請求如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時,乙○○應給付上訴人
68 萬11 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張凱秝則以:乙○○與上訴人間之員工契約至92年10月1 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訂協議書時,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彼等間之僱傭關係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效存在。又張凱秝與乙○○間所簽立之頂讓協議,僅限於店內設備及器具等有價資產,不涉及員工之讓渡頂讓僱用,乙○○對學生員工仍具有監督管理權,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受僱於乙○○,上訴人與張凱秝間並無任何僱傭勞動關係存在。再縱認上訴人與張凱秝間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之權益已受有保險金300 萬元之保障,實無任何損害可言,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張凱秝給付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殘障補助費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則以:其係以尚洋髮型美容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本件僱傭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尚洋髮型美容公司間,而非上訴人與乙○○間。又乙○○於92年4 月1 日即將股份移轉予張凱秝,並非以雙方於92年4 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日期為準,且該協議書僅得用以證明乙○○已收受其所給付之移轉股份價金,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張凱秝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與乙○○已於92年10月1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之僱傭關係已於92年3 月31日終止,即上訴人就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乙事不再爭執,或提起民刑事訴訟,核與民法規定之和解要件相符,是如認上訴人與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對乙○○主張任何受僱人之權利或再為任何之請求。再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證明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張凱秝應給付上訴人68萬1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乙○○應給付上訴人68萬1120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凱秝及乙○○則分別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乙○○於91年9月1日簽訂契約,約定成為尚洋髮型美容公司員工,在尚洋髮型美容公司工作,期間3 年,至94年9月1日止。
(二)上訴人於92年4 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意外摔傷,經數次手術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經診斷認無治癒之可能,業已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2日以92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三)因被上訴人均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未能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
(四)上訴人發生意外後,乙○○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給付,經保險公司核給300 萬元保險金,乙○○與上訴人之父母於92年10月1日簽立協議書。
上述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及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及第78至80頁)可憑,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34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原審卷第28頁),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之94年
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9 日及9 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6頁及第193至1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與乙○○間之員工契約是否已於92年3 月31日終止?是否自同年4 月1 日起改受僱於張凱秝?
(二)如認上訴人自92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張凱秝,則其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是否有據?
(三)如認上訴人與乙○○間之員工契約未於92年3 月31日終止,則其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與乙○○間之員工契約是否已於92年3 月31日終止?是否自同年4 月1 日起改受僱於張凱秝?
1、上訴人主張:其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乙○○於91年9 月
1 日簽訂員工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尚洋髮型美容公司工作,期間3 年。嗣乙○○將其股份以24萬元之代價讓與張凱秝及訴外人田青艷,上訴人因不願跟隨乙○○,乃自92年
4 月1 日頂讓時起,即留在張凱秝處工作,張凱秝並將尚洋髮型美容公司改名為上洋髮型美容坊,足見上訴人之本意係欲與乙○○終止上開員工契約,另與張凱秝訂立僱傭契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事後即92年10月1 日與乙○○簽立協議書時,表示明瞭並同意上訴人與乙○○間於92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法律行為,故上訴人與乙○○間終止之僱傭關係,及與張凱秝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均溯及自92年4 月1 日發生效力等語。張凱秝辯以:乙○○與上訴人間之員工契約迄92年10月1 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訂協議書時始發生終止之效力,而上訴人亦未於事故發生前與乙○○合法終止契約,自應認其等間之僱傭關係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效存在,且張凱秝與乙○○間所簽立之頂讓協議,亦僅限於店內設備及器具等有價資產,不涉及員工之讓渡頂讓僱用,乙○○對上訴人仍有監督管理權,否則乙○○亦毋須事後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並使之取得保險金。又上訴人與張凱秝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僱傭契約,亦未就勞動條件達成任何約定,且上訴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張凱秝簽立契約,故上訴人與張凱秝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而乙○○辯以:上訴人係與尚洋髮型美容公司簽訂員工契約,乙○○當時係以尚洋髮型美容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公司,本件僱傭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尚洋髮型美容公司間,而非上訴人與乙○○間。又乙○○於92年4月1日即將股份移轉予張凱秝,非以雙方於92年4 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日期為準,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張凱秝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2、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可知,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雇主並非當然地繼受原來的勞動契約,對於新雇主不願留用的勞工,舊雇主應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資遣方式處理。而所謂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次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應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我國民法第484 條規定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
3、經查:⑴上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周榮華之同意與「尚洋髮型美容公
司」之「老闆」即乙○○簽訂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1年9月1 日起正式成為尚洋髮型美容公司之員工,期間為3 年等情,有渠等訂定之契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 頁)。依上述契約所載,簽訂該契約之主體雖係「尚洋髮型美容公司」,惟「尚洋髮型美容公司」並非公司之組織,業據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93 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為上訴人及張凱秝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 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開契約之主體係上訴人與乙○○無訛。
⑵嗣乙○○與張凱秝及田青艷簽訂協議書,載明:「,茲為
給付頂讓金等事件,協議如下:一、乙方(張凱秝)應給付甲方(乙○○)頂讓金計24萬元……。二、乙方另應給付甲方貨款69,385元,乙方於簽立本協議同時給付予甲方。……五、頂讓後應更改店名,不得使用原尚洋名稱」等語,有協議書1 紙可按(原審卷第43、44頁),依該協議書記載之日期雖係92年4 月15日,惟其雙方早於同年4 月
1 日即已約定將尚洋髮型美容公司頂讓與張凱秝及田青艷,並約定行事管理(學生)92年4 月1 日至92年6 月30日止由張凱秝及田青艷負責等情,亦有雙方簽名之便箋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再參諸上開協議書載明「茲為給付頂讓金等事件,協議如下::::」(見原審卷第43頁),且該協議書之內容均係就頂讓金及貨款如何給付及不得使用原「尚洋」名稱而為約定,此外並無其他記載,足見該協議書應僅係其雙方就頂讓後如何履行給付義務之後續約定。準此,應認彼等於92年4 月1 日即已成立頂讓契約,張凱秝辯稱於92年4 月15日始頂讓尚洋髮型美容坊等語尚無可取。
⑶核諸上開頂讓契約,張凱秝於給付頂讓金後,固頂讓「尚
洋髮型美容公司」(非公司組織,已如上述)之資產,負責人亦由乙○○變更為張凱秝,惟依前述2之說明,此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依該條規範之旨,「尚洋髮型美容公司」由乙○○頂讓與張凱秝後,張凱秝並非當然繼受原來鄭高云與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於上訴人與乙○○間,或上訴人與張凱秝間另成立新勞動契約,當視張凱秝是否繼續留用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同意,及乙○○是否已按上開規定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辦理資遣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92年10月1 日與乙○○簽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充分明瞭並同意上訴人自92年4月1 日起已非乙○○之員工,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2年
3 月31日終止等語,有該協議書1 紙可按(原審卷第78頁),然乙○○就包括上訴人在內4 名學生員工(另2 名非屬學生員工),另向張凱秝收取至92年6 月之行政費共計8,000元,並約定上開6名員工在92年6 月30日止不可隨意調動等情,有學生合約書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於92年6 月30日以前,尚未與乙○○終止上開之勞動契約甚明,故乙○○辯稱其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業已於92年3 月30日終止應不可採。況縱認乙○○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惟依前揭有關事業單位轉讓時留用勞工之說明,亦不當然發生上訴人與乙○○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上訴人與張凱秝自92年4 月1 日起即成立新僱傭關係,故乙○○辯以上訴人與張凱秝自92年4 月1 日起即成立新僱傭關係亦不可採。
⑷如上所述,乙○○就上訴人在內上開學生員工,另向張凱
秝收取至92年6 月之行政費共計8,000 元,並約定上開6名員工在92年6 月30日止不可隨意調動,顯見上訴人於92年6 月30日以前與乙○○尚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由乙○○派遣至張凱秝處工作,核屬上述2後段所述之勞動派遣性質,故張凱秝辯稱上訴人在頂讓過渡期間之支援性質,不影響原僱傭關係之存在,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⑸至證人陳秀琴、田青艷、宋淑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
人係與乙○○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第127頁、第132頁),而證人吳嘉銘、翁芳怡證稱上訴人係與張凱秝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41頁、第143至144頁),均各執一詞,惟本院斟酌上情,已足認上訴人究係受雇於何一被上訴人,則上述證人所為有利於各自僱主之證詞,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4、綜上,上訴人與乙○○間之員工契約於92年6 月30日前尚未終止,而上訴人與張凱秝間之僱傭關係亦尚未於00年0月0 日生效。
(二)如認上訴人自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張凱秝,則其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是否有據?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4 月1 日起改受僱於張凱秝,既非可取,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2年4 月12日,上訴人仍係乙○○之員工,自應由乙○○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張凱秝並無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上訴人先位請求張凱秝賠償其因未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員工契約未於92年3 月31日終止,則其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因相信乙○○之解釋,乃同意上訴人與乙○○間之僱傭關係自92年4月1日起終止,且同時於當日轉而受僱於張凱秝,故於92年10月1 日與乙○○簽立協議書,可知雙方係於上訴人與乙○○間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提下而為,即雙方已就倘勞動契約存在下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保留,且由該協議書,可知,乙○○僅將依上揭員工契約第4 條約定為上訴人投保之意外險所得之保險金交付上訴人,並非和解,尚不能因之免除乙○○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再縱認該協議書為和解,雙方既就勞動契約中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保留,本件請求即不在和解範圍內,倘上訴人與乙○○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即不願與其僅就領取保險金部分達成和解,上訴人亦已於93年9 月7 日以書狀表示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乙○○辯以:其與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1 日就本件事故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雙方之僱傭關係已於92年3 月31日終止,即雙方就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乙事不再爭執或提起民刑事訴訟,與民法規定之和解相符,縱認上訴人與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再對乙○○主張任何受僱人之權利或請求。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明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第73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上訴人於92年4 月12日仍係乙○○之員工,本應由乙○○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固如上述,惟上訴人受僱於乙○○之始,乙○○曾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險,嗣上訴人於92年4 月12日發生意外受傷,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乙○○乃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給付,並經保險公司理賠300 萬元保險金,乙○○因之於92年10月1 日與上訴人之父母周榮華及張美英簽立協議書,載明:「甲(乙○○)、乙(上訴人)雙方達成協議,並議定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一、乙方法定代理人周榮華及張美英已充分明瞭並同意乙方自92年4 月1 日起已非甲方之員工,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2年3 月31日終止。……二、甲方因念及以往之勞僱關係,同意將為乙方投保保險之保險給付金(計
300 萬元)悉數交付乙方。三、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賠償。」等語,有該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78頁),依上開協議書第1項及第2項前段約定之內容,足見雙方已將上述契約之期間、主體等列為和解之項目,上訴人對於乙○○之當事人資格,當已明白。再依該協議書第2、3項之約定內容,亦可知上訴人係以請求乙○○賠償其因受傷所受之損害為重要之爭點,嗣雙方就該重要爭點因和解而彼此讓步,上訴人因之可取得300 萬元之權利,並拋棄對乙○○民、刑事請求或賠償之權利,是兩造間顯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且上訴人對於乙○○當事人資格及重要之爭點,並無意思表示之錯誤,上訴人無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權,故依上開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上訴人對乙○○所拋棄之上述權利已生消滅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乙○○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4 月1 日起改受僱於張凱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第53條及第72條規定請求張凱秝賠償因未加保勞工保險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共計681,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又上訴人於92年4 月12日發生意外受傷,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後,乙○○已與上訴人之父母周榮華及張美英於92年10月1 日簽立上開協議書,載明簽立本協議書後,上訴人不得再向乙○○主張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賠償,使上訴人所拋棄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消滅,且該和解亦無上訴人主張之撤銷理由,是上訴人自亦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乙○○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乙○○賠償因未加保勞工保險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共計681,12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先後位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