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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芳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木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嗣於91年7月15日下午6、7時工作中自鷹架墜落,次日清醒呼救經人送往耕莘醫院,當時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左足第3至第5蹠骨骨折、肺部鈍傷等傷害,嗣轉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於同年月19日、26日分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留置手術,及腰椎內固定留置手術,並住院至同年8月8日始出院。伊因該次職災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腰神經根病變,持續進出醫院接受治療,迄今仍在醫療中尚未痊癒。而上訴人於伊職災醫療期間除未依法給付伊原領工資補償外,更於92年6月4日職災醫療期間違法解雇伊,嚴重損害伊權益,伊遂於同年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共計伊任職上訴人公司4年又6個多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應發給伊相當於4又7/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伊職災發生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3,300元(計算式:24,600元﹢27,400元﹢53,500元﹢37,100元﹢54,450元﹢42,150元﹢14,100元﹦253,300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181日,平均工資為每日1,399元(計算式:253,300元÷181日﹦1,399元);如除以該段時間實際工作日數117日,平均工資為每日2,165元(計算式:253,300元÷117日﹦2,165元),其60%為1,299元,低於按該段時間總日數計算之工資,是平均工資應以高者計即每日1,399元,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則為192,362元【計算式:1,399元×30×(4+7/12)﹦192,362元】。又伊屬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普通事故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即伊自付20%,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負擔70%,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則應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負擔全額,惟自87年11月26日伊受僱以來,至伊91年7月15日職業災害發生時起,上訴人並未負擔其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即伊自行負擔全額之勞保費,是上訴人應依法返還伊溢繳之保險費。另伊係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被保險人,依建保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即伊自付30%,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負擔60%,惟自伊受僱以來,上訴人從未負擔其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即伊自行負擔全額之健保費,是依健保法第69條第3項投保單位即上訴人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即伊。而上訴人所申報之伊投保薪資部分87年11月26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為16,500元,自90年7月1日起則改為18,300元。是上訴人應負擔卻未負擔之勞保費數額為34,236元【計算式:126元 (87年11月,共5日)+751元×31個月 (87年12月至90年6月)﹢833元×13個月 (90年7月至91年7月)﹦34,236元】,上訴人應負擔卻未負擔之健保費數額為36,713元【計算式:791元×32個月 (87年11月至90年6月)﹢877元×13個月 (90年7月至91年7月)﹦36,713元】。是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卻由伊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計70,949元。再者,上訴人應按勞保投保薪資第22級為伊投保,惟上訴人僅依勞保投保薪資第4級投保,以多報少,造成伊得請領之勞保給付短少339,700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失等情。爰依僱傭契約、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勞基法第1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3,01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8, 786元 (包括:⑴上訴人應負擔而未負擔之勞、健保費66,72 4元;⑵上訴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部分339,700元;⑶資遣費192,362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自高處跳落受傷,並非因意外自鷹架上墜落而受傷。縱然被上訴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並非全然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於91年8、9月初出院後竟未至伊公司報到,且未告知其是否仍要繼續工作,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伊固於92年6月4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然此一退保行為,僅在向勞工保險局表示伊不再為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第2款前段、第18條第1款規定,應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另伊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伊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生勞保給付差額損失賠償部分,業經兩造和解在案,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嗣於91年7月1

5日下午6、7時工作中自鷹架墜落,次日清醒呼救經人送往耕莘醫院,當時被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左足第3至第5蹠骨骨折、肺部鈍傷等傷害,嗣轉送三軍總醫院,於同年月19日、26日分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留置手術,及腰椎內固定留置手術,並住院至同年8月8日始出院。

㈡被上訴人因該次職災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粉碎性骨折併

腰神經根病變,持續進出醫院接受治療,目前骨折處已癒合,內固定已拔除,然不宜久站及負重,仍影響部分之工作能力,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字總醫院92年12月18日集逵字第0920024647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

㈢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26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87

年11月受僱時之薪資結構為日薪1,500元(1日以8小時計,每逾1小時200元),自88年2月起調為日薪1,600元(1日以8小時計,每逾1小時200元),自89年3月起調為日薪1,700元(1日以8小時計,每逾1小時200元),每月工作天數及時數不固定,收入亦不固定,自87年11月起至91年7月15日止每月給付之薪資及代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詳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乃任職於員工5人以上之公司 ,上訴人所申報之被

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薪資部分,87年11月26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為16,500元,自90年7月1日起則改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卡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為43,975元,應適用勞保投保薪資第22級(42,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工作11日,加班

29.5小時,該段時間薪資為24,600元。自91年1月16日起至91年7月15日止之期間內,實際工作日數為117日。

㈥上訴人於92年6月4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

㈦被上訴人於91 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意外,自工地之鷹架墜落,屬職業傷害,伊於受傷醫療期間未上班,乃有正當原因,非無故曠職,上訴人以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已告知伊已被解僱及退保,即已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再者,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負擔伊部分勞保費;依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上訴人亦應負擔伊部分健保費,上訴人均未負擔而自伊每月薪資中全部代扣,自應返還。又上訴人將伊薪資以多報少,致伊受有少領勞保傷病給付之損害,而此部分並不在兩造間所訂職業傷害損害賠償和解契約範圍內,且伊從未同意上訴人將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計伊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92,362元、少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39,700元、應負擔而未負擔之勞保費34,100元、健保費32,624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均採相當因果關係,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密切關係存在,所謂密切關係即指災害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勞工所擔任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括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之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與傷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之業務為水泥灌漿、搗實、補強等工作,因施作當天工作時,下鷹架不慎跌落受傷,受傷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承作之新店慈濟醫院新建工程處,受傷時為91年7月15日下午6、7時,時間雖在正常上班時間外,惟被上訴人擔任混凝土灌漿等工作,注重快速與連續,迭有加班情事,此有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工作行事曆(原審第138頁至第141頁)、每月薪資統計一覽表(原審卷第21、22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足見被上訴人加班乃屬常態,事發時間離正常下班時間即下午5時僅1至2小時間,被上訴人當天亦有上班,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加班時自鷹架跌落受傷,實具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其工作時自施工之鷹架跌落,乃業務內在或伴隨的潛在危險,應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證人賴震陽證稱:「...91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當晚9時許至10時,我在工地各處打混凝土,不是一直與被上訴人在一起,當天6至7時(晚上)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直至9、10時皆未看到,...當天6、7時,我有去找被上訴人,但四處都找不到他,也沒看到他的機車,應該已離開工地...」(本院卷第55、56頁);證人賴建坪證以:「...91年7月15日有到慈濟新店工地工作,我是押送水泥,當天工作至9、10時,吃飯時我有叫他(被上訴人),叫了4、5聲,他都沒來吃飯,我就繼續工作了,隔天早上看電視才知道他受傷,當天離開工地前都沒找到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6、67頁);就上開證人證言參證以觀,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與上開2位證人一起工作,惟被上訴人未與彼等一起用晚餐,而該2位證人於當晚9、10時離開工地前均未看到被上訴人,因未仔細搜尋,誤認被上訴人已先行離開工地,乃各自離開工地返家,亦未向上訴人公司陳報,致被上訴人自工地鷹架跌落後無人發現,迄翌日始經人發現送醫。再被上訴人受傷後,送至三軍總醫院醫治,該醫院函覆本院:「...查徐員(被上訴人)91年7月16日至本院急診室時意識清楚,無法由受傷程度判斷傷勢係不慎自高處掉落抑或是故意自高處跳下造成,此有三軍總醫院94年5月4日集逵字第0940007842號函(本院卷第64頁)附卷足憑。再次,被上訴人受傷後,就醫診治期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其保險事故為「施工時自鷹架墜落,以致左足骨折,腰椎骨折、無法工作」,上訴人公司亦予以蓋章證明,此有勞工保險局93年4月8日保給傷字第09310064040號函附傷病給付之核定通知書9份(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1頁)附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確因職業上原因引起傷害,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核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傷係因其自行自高處跳落所致,不符職業災害,殊非可取。

㈡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且在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第13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住院,91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實施右足跟骨及第1腰椎手術,目前骨折處已癒合,內固定已拔除,然不宜久站及負重,仍影響部分之工作能力,亦有三軍總醫院92年12月18日集逵字第0920024647號函(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考,又被上訴人受傷後,經手術治療後無併發症,其應於1年左右可恢復工作,...但92年8月29日拔除內固定,可再給付1個月,此亦有勞工保險局93年2月4日保給傷字第09360145670號函(原審卷第108、109頁)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就醫時,經診斷建議92年8月以後實施內固定拔除處,不宜負重,有三軍總醫院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7頁背面)可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底以前,尚在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中,而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將被上訴人及其眷屬徐連桂、徐李金寶自92年6月3日轉出健康保險;復於92年6月4日以被上訴人離職為由申報,向勞工保險局將被上訴人辦理退出勞工保險,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2年6月27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20027918號函、勞工保險局92年6月27日保承行字第09210218860號函(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審卷第119頁)在卷足憑,上開退保雖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為之,惟上開保險局均通知被上訴人已被退保情事,被上訴人於收受各該通知時,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提起申訴,則上訴人抗辯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上訴人,亦不足取。本件上訴人既經認定於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致傷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非法解僱,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於92年6月30日以台北長安郵局065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1、52頁)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52頁上方)在卷可考,洵屬有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酬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算」;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發生職業災害,嗣於92年6月3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依上開規定,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按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即91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或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以高者計算。次查被上訴人91年2月份薪資27,400元、同年3月份薪資53,500元、同年4月份薪資37,100元、同年5月份薪資54,450元、同年6月份薪資42,150元、同年7月份薪資14,100元,又被上訴人9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計工作11日、加班29.5小時,該段時間薪資為24,600元,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253,300元(24,600+27,400+53,500+37,100+54,450+42,150+14,100=253,300),除以該段時間總日數181日(16+28+31+30+31+30+15= 181),平均工資為每日1,399元(253,300÷181=1,399);該時段實際工作日數117日(11+1+27+16+

24.5+20.5+7=117),此有被上訴人工作行事曆(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日2,165元(253,300 ÷117=2,165),其60%為1,299元(2,165×60%=1,299),低於按該時段總日數計算之工資,依上開說明,本件平均工資自以較高者即每日1,39 9元為計,每月平均工資為41,970 元(1,399×30=41,970元),則被上訴人有4年又7個月之年資,其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92,362元〔1,399×30× (40+7/12)=192,362〕,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再按普通事故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20%,投保單位應負

擔70%,職業災害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金額;又按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屬第3類被保險人本人及其眷屬之健保費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分別為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且有一定雇主,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原審卷第30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而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16,500元(87年11月26日起至90年

6 月30日),嗣調高為18,300元(90年7月1日以後),此有勞工保險卡(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考,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原審卷第69頁)所示,被上訴人於90年6月以前每月應自負之勞保費為214.5元,90年7月以後每月應自負勞保費237.9元;上訴人90年6月前應負擔勞保費750.8元、90年7月以後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832.7元,惟上訴人代為扣繳之勞保費90年6月前均為997元,90年7月以後,每月均為1,105元,此有被上訴人歷年所領薪資一覽表(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返還其原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5,530元〔(000-000.5)×31+(1,105-237.9)×13=35,530 〕,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34,100元〔(750.8×31)+(832.7×13)=34,100〕(被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請求34,2 36元,經原審判准34,100元外,駁回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駁回部分未經上訴人而告確定),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90年6月前應自負每月健保費420元,90年7月以後應自負健保費466元;上訴人於90年6月前應負擔健保費791元,90年7月以後應負擔健保費為877元,而上訴人代扣之健保費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審卷第70頁)、上開被上訴人薪資一覽表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返還其原應負擔之健保費為32,624元{〔(1,121-420)×30〕+〔(1,211-420×1〕+〔(1,297-466)×13〕=32,624},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為66,724元(34,100+32,624=66, 724)。另被保險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對象,除其本人外,尚包括其所屬眷屬2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徐連桂、母徐李金寶,惟其父母因補助而無須繳納健保費,此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保險費計算表(原審卷第166、167頁、第172頁)在卷足憑,故此部分毋庸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㈣末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自承之薪資數額,依前揭分擔金額表(原審卷第69頁),應適用勞保投保薪資第22級(42,000元),惟上訴人僅依勞保投保薪資第4級(18,3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受有少領保險給付之損失。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所受損,業經兩造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原審卷第58頁)為證,惟該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150,000元(含僱主責任保險給付,但不含勞保給付)作為本件意外事故全部損害賠償,事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即上訴人)要求賠償」,而本件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相異,請求權之基礎亦非相同,上開和解書既載明「不含勞保給付」,而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乃依勞保條例應得之給付,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少領給付之賠償,核與該和解書所載和解標的「本件意外事故(指職業災害)全部損害賠償」迥異,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自不在上開和解範圍。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投保薪資數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辦理,且事先知情,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87、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其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74,000元、200,000元;88、90年度未申報經核定而列其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所得均為250,000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4年8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40012384號函附87年、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8年、90年度未申報核定書(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在卷可考。查被上訴人87、8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4,000元、200,000元,各該年度每月薪資分別為14,500元、16,667元,核與上訴人公司於90年6月以前為被上訴人投保每月薪資16,500元不符;而被上訴人未申報經核定之88、90年度所列其於上訴人公司薪資所得皆為250,000元,其每月薪資皆為20,833元,亦與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6,500元(90年6月底以前)、18,300元(90年7月初以後),亦不相符,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投保每月薪資額,事前有與被上訴人商定或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所制發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事先知情與同意。何況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賦與勞工請求僱主因違反該條例,以多報少而生損害之賠償權,並不因勞工事前同意或知悉而消滅,上訴人前揭抗辯,殊不足取。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⒈自91年7月19日至92年8月6日計384日(實領365日)職業傷病給付161,650元(610×365×70%=155,855;610×19×50%=5,795;155,855+5,795=161,650,⒉自92年8月29日起至92年9月27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610元之50%發給30日計9,150元(610×30×50%=9,150),⒊12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50日計91,500元(610×150=91,500)共262,300元(155,855+5,795+9,150+91,500=262,300),此有勞工保險局93年2月4日保給傷字第09360145670號函、同局93年2月26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同局93年2月17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同局93年4月8日保給傷字第09310064040號函附傷病給付核定通知書9份(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1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審卷第142頁)所示,被上訴人月薪在40,101元以上屬22級,日投保薪資為1,400元,依法得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為602,000元〔(1,400×365×70%)+(1,400×19×50% )+(1,400×30×50%)+(1,400×150)=602,000〕,則被上訴人少領勞保傷病等給付339,700元(602,000-262,300=339,700),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8,786元(192,362+66,724+339,700=598,786)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