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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羅英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31股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股利,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將股票股利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折算現金發放,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股票股利171,310元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股價於94年11月22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0.8元,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明細表可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01頁),上訴人嗣將給付股票紅利之請求改為應給付現金171,310元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66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員工作,期間負責盡職,詎被上訴人為節省人事費用,竟於89年間將伊調派擔任服務生之工作,90年 7月起又將伊調派為工友,另於89年舉辦考績會議時唆使行員連署將伊列入不符業務需要、不能勝任工作之人員,將伊自89年起至91年間止之 3年考績連績評定為丙等,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 5條、第42條、第70條及華南商業銀行章則彙編(下稱章則彙編)第66條、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拒絕發放自89年度至91年度之 3年之獎金及紅利予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發給獎金及紅利。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項目如下:㈠獎金:

伊之月薪59,120元,依章則彙編績效獎金發放標準,每年應發4.6個月獎金,伊僅請求自89年度至91年度止,每年4個月之獎金,3年計709,440元。㈡現金紅利:依章則彙編「華南商業銀行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及分配標準表」,伊可領取89年度25,312元、90年度10,662元、91年度11,484元,計47,458元。㈢股票紅利:依章則彙編之「華南商業銀行員工紅利分配對象及分配標準表」,伊可領取89年度2,531股、90 年度4,265股、91年度10,335股,計17,131股 。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756,898元及股票紅利17,131股,暨均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年度考核係由各分支機構自行為初審之考評,再送總行複審之決定,過程並無不當,且上訴人前已向原法院提起考核無效之訴,業經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上訴人連續 3年考績丙等,依伊之獎金發放要點第3條第1款及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1款規定,核列丙等(含)以下者,不發給獎金,上訴人自無獎金、紅利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股票紅利部分減縮為171,310元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8,208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8職等16級之行員工作,月薪59,120元。㈡上訴人自89年間起至91年間止連續 3年之考績被評定為丙等。㈢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自89年度至91年度 3年度之獎金及紅利。㈣上訴人前曾向原法院提起被上訴人考核無效之訴,經原法院以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89年度起至91年度止之獎金、現金紅利及股票紅利計928,208元本息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連續 3年將上訴人考績列為丙等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請領獎金、紅利之權利,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連續 3年將上訴人考績列為丙等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即連續 3年將伊之考績評定為丙等,顯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及章程彙編云云。惟查:①雇主就有關勞工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 6款之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此乃基於僱主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於勞動者之工作行為加以考核,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有關勞工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事項所訂立工作規則之妥當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訂立工作規則中有關勞工「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之規定,自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而須為兩造所遵循。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 8章考核第38條規定:「為發掘人才,量才器使及獎優汰劣提高工作效率,並藉以整飭風紀防杜弊端,應加強員工平時考核工作。其平時考核要點另訂之。」(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並據此制訂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以具體落實工作規則第 8章之考核執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依上所述,上開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得為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績效之依據。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89年─91度之工作績效考核,係依據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8章 「考核」規定、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將上訴人考列丙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則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既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勞工本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連績考績評定為丙等,何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第 5條、第42條、第70條及章則彙編第66條、第10條或其他法令規章之規定及有何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即將其考績評定為丙等顯有違法云云,應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請領獎金、紅利之權利,其金額為何?

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

2、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金發給要點係為安定員工生活凝聚向心力、發揮團隊精神、提昇經營績效、積極創造盈餘而訂立;員工紅利分配要點並載明係按員工年度表現優劣程度及年度考核結果而分配不同之紅利,以達激勵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其獎勵獎金發放數按稅前盈餘達成預算盈餘目標之比率計算,員工紅利則依各員工12月份之月薪俸額為計算權數(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上開獎金、紅利既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何,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公司獎金發放要點第 2點所定:本獎金分為年終獎金及獎勵獎金2部分,其提撥金額以4.6個月薪資總額為上限,是上訴人所主張其有4.6個月之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 ,實際上即是被上訴人公司獎金發放要點第 2點所定之年終獎金及獎勵獎金,而年終獎金、紅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均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至獎勵獎金,依上所述,其性質又與紅利相同,應認屬同條第 2項所稱之其他非經常性之給與。故本件系爭之獎金、紅利,不論其名稱為何,均非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僅係雇主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

3、系爭獎金、紅利既係雇主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是被上訴人就獎金、紅利之發放與否及核發之標準、方式,自得依據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訂定發放要點以資規範,並應為勞資雙方所共同遵循。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獎金發放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年度內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本獎金:(一)考核列丙等(含)以下者。… 」(原審卷第70頁)、紅利分配要點第3條第1款亦規定:「年度內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分配本員工紅利:(一)考核列丙等(含)以下者。

…」(原審卷第76頁)。是除了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外,尚須未具備上開規定之消極條件,始符合雇主核發年終獎金、紅利之給付標準。

4、上訴人自89年度起至91年度之考績復均經評定為丙等,亦經原法院以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確認在案,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2年 4月22日以91年度勞上易第42號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2年 8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頁─第11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考績評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系爭獎金、紅利之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計928,208元本息 ,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