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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上 訴人 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代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初,由董事長甲○○書立組織圖手稿及固定支出費用表,並記載伊之薪資於92年6月30日以前按7折支付,92年 7、8月時,伊已領得全薪10萬元,足證伊之薪資係附期限按7折給付,即以92年6月30日為7折給薪之終期,92年7月1日為全額給付之始期,惟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起至92年 6月止,及

92 年9月起至93年9月止,合計20個月,每月僅給付伊報酬7萬元,共計積欠60萬元;又伊自91年12月8日起至93年1月 9日,前赴日本出差207天,每日差旅費1,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差旅費共計207,000元而未給付 ;又伊並非上訴人公司最大股東,伊雖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但無公司營運之決策權,且公司之薪資、差旅費及各項費用均須經董事長之核准,總經理並無決行之權限,尚難要求財務單位支付積欠伊上開款項。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薪資60萬元及差旅費207,000元,合計807,000元。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公司之發起人之一,在伊公司籌設之初,見於伊公司草創尚未有所獲利,即與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棋維、姜有倫等人協議,將預定之報酬10萬元,減縮70%為7萬元,其餘3萬元,於伊公司經營上軌道而有盈餘時給付,故該3萬 元報酬,乃附有公司有盈餘為給付之條件,而伊公司因營運狀況始終未盡理想,致均未能有所盈餘,則給付該3萬 元報酬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另差旅費部分,當時亦約定以伊公司有盈餘時給付,在此條件成就前,伊自無給付上開未付薪資及差旅費之義務。上訴人自伊公司91年12月設立起,迄至93年 1月間,均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乙職,擁有實際決策權,且上訴人為伊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且以專利權作價出資佔伊公司持股45% ,上訴人將其部分持股借名登記在其妻及二子羅正瑜、羅正璠名下,實際上為伊公司之最大股東,而上訴人於93年 1月辭任總經理職務後,伊仍聘請其擔任副董事長兼顧問至93年10月止,並繼續支薪至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從未對薪資、差旅費有所異議,亦未要求補發上開款項,足證上訴人確有同意上開之停止條件。而伊公司自91年12月成立以來,不斷投入大筆資金及人力,直到92年7、8月準備量產,為獎勵員工,才發給全薪,此觀之同年9月以後又恢復7折給薪即明;縱上訴人之主張92年6月30日為7折給薪之終期,而92年7月1日為全額給薪之始期,則伊公司至少於92年 6月30日前並無積欠薪資之情事,則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對92年 6月30日以前未付薪資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7,000元,及自94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1年12月起至93年 9月底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報酬10萬元,但自91年12月起至92年6月止,及自92年9月起至93年 9月止,每月僅支領薪資7萬元 ,合計20個月未領到之薪資60萬元。㈡上訴人自91年12月8日起至93年 1月9日,赴日出差207天,每日差旅費1,000元,合計未領到之差旅費207,000元。㈢被上訴人於92年7月份及8月份,各給付上訴人足額薪資10萬元。㈣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 9月29日董事會所討論以未付薪資、差旅費抵充增資案並未決議通過,即上訴人之未付薪資及差旅費未轉入公司增資。㈤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無盈餘。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12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報酬10萬元,惟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起至92年 6月止,及92年9月起至93年 9月止,合計20個月,每月僅給付伊報酬7萬元,共計積欠60萬元;又伊自91年12月8日起至93年1 月9日,赴日出差207天,每日差旅費1,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差旅費共計207,000元而未給付 ,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給付807,000元本息 ,然此為被上訴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未給付予上訴人之每月3萬元薪資 ,係附有期限或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有盈餘為給付之條件?㈡系爭差旅費部分是否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盈餘時為給付之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給付予上訴人之每月3萬薪資 ,係附有期限或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有盈餘為給付之條件?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予伊每月3萬薪資 ,係以被上訴人公司附有期限按7折給付,而非附條件給付,即以92年6月30日為7折給薪之終期,92年7月 1日為全額給薪之始期,本件期日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有全額給薪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伊公司之發起人之一,在伊公司籌設之初,見於伊公司草創之初尚未有所獲利,即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棋維、姜有倫等人協議,將預定之報酬10萬元,減縮70%為7萬元,其餘3萬元,於伊公司經營上軌道而有盈餘時才給付,而伊公司因營運狀況始終未盡理想,致均未能有所盈餘,給付該3萬 元報酬之條件自尚未成就等語。上訴人對於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之一,及被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狀況始終未盡理想,致均未能有所盈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同意該3萬 元之報酬,附有被上訴人公司有盈餘之停止條件。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籌設之初,上訴人與其他發起人曾協議其報酬10萬元減縮70% 為7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組織圖手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對該手稿之真正並未爭執。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林棋維亦到庭證稱:「在公司設立不久的董事會上,股東有約定薪水打七折,剩下的三成等公司有盈餘時再付,有經過董事會通過,上訴人當時是擔任總經理,有參加董事會,當時應該有同意這個條件」等語(原審卷第26頁、27頁)。證人林棋維亦為發起人之一,且為公司之董事,應有參與其事,對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會之決議,當知之甚詳,且其薪資亦以 7折計付,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若無此項決議,證人自亦不可能為上開證詞而損及自身權益,是證人林棋維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又上訴人又以組織圖手稿已明白載明92年6月30日以前按7折支薪,且92年7、8月時被上訴人果有支付全薪,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以92年6月30日為7折薪之終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起仍以7折給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且以專利權作價出資,全公司持股百分之45,有合資籌股新公司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而上訴人將其部分持股借名登記在其妻及二子羅正瑜、羅正璠名下,有股東名簿為憑(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是其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無訛,而其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93年 1月開辭去總經理職務後,仍擔任副董事長兼顧問至93年10月止,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若其薪資之給付未附有何條件,何以於92年9月以後,被上訴人又恢復以7折給薪,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且至93年10月止並未指示公司付款,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再參以證人林棋維上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確有決議以公司有盈餘為全額給薪條件之事實,而此決議顯以取代組織圖手稿及費用支出表上所載之92年6月30以前按7折給薪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為激勵員工才於92年7、8月給付全薪,伊公司係以公司有盈餘為給付全薪之條件等情,應為可取。

3、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狀況始終未盡理想,致均未能有所盈餘乙節,既不爭執,應認上訴人請求60萬元酬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差旅費部分是否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盈餘時為給付條件?上訴人主張:差旅費部分並非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盈餘時為給付條件,伊自可隨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差旅費仍以伊公司有盈餘為給付之條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所書立組織圖手稿及固定支出費用表,僅記載公司之薪資於92年6月30日以前按7折支付,有組織圖手稿及固定支出費用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其並未就差旅費部分有何打折或於公司有盈餘再給付之記載之情,即證人林棋維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上僅約定就薪水部分打七折支付等語,已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2月6日董事會議中,亦決議就本件訴訟關於差旅費部分傾向自認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20頁),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差旅費之給付係以其伊公司有盈餘為條件之事實,足見系爭差旅費之給付未附加任何條件,是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雖上訴人另以差旅費之給付若未附加條件,為何上訴人任職總經理及副事長期間均未請求給付,足見差旅費部分亦附有以公司盈餘為給付之條件云云。然差旅費均為小額款項,且為不定期費用,在未核算之前,上訴人未向公司請求給付,尚不違背常理,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信,據此,上訴人依法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旅費207,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旅費207,000元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