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乙○○
號5樓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4,070元等語(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6頁);嗣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其請求金額為669,637元(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232頁);嗣再於94年4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529元,及自9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委任契約應為無效。等語 (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35頁);復於94年5月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⑴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7,876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98頁),經核上訴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81年11月起受僱於佑平醫院(當時名稱是濟仁醫院)從事護理工作,當時醫院出資人有被上訴人、訴外人李世傑、鍾立群3人;86年、87年間,被上訴人表示濟仁醫院已由其一人獨資經營,並改名為佑平醫院。佑平醫院之負責人(即院長)雖登記為訴外人王祚年,但實際出資及經營之人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務均由被上訴人掌控,上訴人亦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且薪資由被上訴人支付;至「委任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拿空白契約的第2面,要求上訴人逕自簽名於其上,事後上訴人才發現被上訴人於契約「甲方」的位置蓋上王祚年的印章,且契約第1頁載為「委任契約書」,實則兩造並非委任關係。㈡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但被上訴人未收退回。㈢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上訴人從事護理工作,全依被上訴人規定之時數工作,且已長達10年,由上訴人工作性質、時間以觀,兩造確實成立僱傭契約。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1日無故宣佈佑平醫院暫停營業,至今未復業,置員工生計於不顧,故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解除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上訴人如下費用:⒈資遣費:上訴人服務年資自81年11月起至94年5月31日止,共計12年7月,平均薪資為380,41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78,55 6元(計算式:38,041X12+380,41X7/12)。⒉薪資:自92年1月21日至94年5月31日所積欠之薪資共計1,077, 828元(計算式:380,41 X 28+1,268 X10)。⒊上訴人於91年度應有特休假14天,均未休假,應領不休假薪資17,752元(計算式:1,268X14)。⒋92年度1月份夜班津貼3,600元。⒌91年度人頭津貼差額7,340元。(人頭津貼係院方依每月看診人數發給一定比例之津貼,惟每月僅發給應得之半數,另半數則於年終時發給)。⒍因被上訴人侵占91年度代繳之勞保費,致上訴人損失2個勞退基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800元(計算式:26,400X2)。⒎以上共計1,637,87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一部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742,59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佑平醫院」,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而佑平醫院之「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祚年,並由王祚年以「獨資」方式,於86年12月17日向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請設立扣繳單位稅籍,王祚年於91年度北區國稅局醫師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表執業者欄位親自簽名,並數度親自至中央信託局簽約,嗣後並以「獨資經營者」,亦即醫院負責人及雇主之身分,與中央信託局解約,並辦理佑平醫院歇業事宜,可見王祚年自始知悉並掌控佑平醫院之經營,且依醫療法之規定,醫院所有醫事人員及證照,均須醫院負責人即王祚年同意聘僱管理,且上訴人亦係與王祚年簽立委任契約而於佑平醫院就職,上訴人稱王祚年僅為佑平醫院員工,顯非可採,故上訴人之雇主應為王祚年。王祚年以獨資經營,為民事顯名主義的外部關係,至被上訴人雖為投資人,僅與王祚年發生內部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㈡)上訴人與佑平醫院所簽立之合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亦無依據。㈢佑平醫院內部關係實際上是「合夥」,由訴外人李世傑出資50%、鍾立群出資15%,被上訴人則出資35%,佑平醫院於92年2月17日遭王祚年強行關閉後,已協議由李世傑擔任合夥投資執行人及清算人;被上訴人雖於86年9月起承租醫院,但承租後即由王祚年負責經營管理,且租賃期間3位投資人之內部合夥關係並未改變;況租賃契約已於91年4月30日結束,自91年5月1日起,佑平醫院更回復3人合夥之投資關係,縱認上訴人之請求須由佑平醫院之投資人負責並處理,依法亦應由清算人李世傑負責。㈣如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有未符:⒈上訴人請求自92年1月2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薪資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881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中,已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故縱兩造有勞動契約存在,至遲亦於92年4月30日即已終止,且上訴人亦自92年9月19日起在「財團法人臺北市恆安老人養護中心」工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何薪資請求權存在。⒉特休假不休假薪資部分:上訴人與王祚年簽訂之委任契約,並無特休假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有應休假未休假之事實;又上訴人關於不休假薪資之數額,自8,800元(每天880元,共10天),到10,280元(每天1,028元,共10天),再到17,752元(每天1,268元,共14天),其主張之金額及天數一再變化,顯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年資滿6年,應休假14天,但佑平醫院成立至關閉僅5年,上訴人豈可能有第6年年資?另上訴人提出之補證17,可見92年1月6日至92年1月19日2週中,上訴人即已休假(off)7天,另上訴人未提出92年1月1日到92年1月5日之工作表,可見該5日亦係休假,上訴人於92年1月即休假12日,上訴人早已休假完成。⒊夜班津貼部分:因上訴人於佑平醫院之職務係擔任夜班護理人員,其工作性質本應於夜間工作,故上訴人之酬勞已考量其夜間工作之因素,並無額外夜班津貼;且縱有夜班津貼,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應領數額。⒋人頭薪資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每一人頭之金額、人頭總數、計算方式,其主張尚未可採;且上訴人亦陳明「另半數人頭津貼於年終時發給」,則自亦無未領之人頭薪資可言。⒌被上訴人並未侵占上訴人之勞保、健保費用。且依醫療法規定,佑平醫院勞保、健保費用之繳納,係由醫院負責人王祚年監督並執行,且上訴人之勞保、健保費用亦早由王祚年聯絡通知勞保局自健保局應交付佑平醫院之醫療款項中執行扣繳,既已扣繳,自不影響上訴人之年資;另上訴人在佑平醫院之退保日期為92年1月底,可見勞保費確實繳納至92年1月底。另上訴人所稱「損失勞保年資2個基數」云云,未據提出法律上之依據,當無理由。⒍上訴人主張其年資自81年11月1日起至92年9月19日止,惟佑平醫院係於86年12月10日始由王祚年設立,上訴人主張之年資起算日早於佑平醫院成立之時,顯非合理;況87年7月前,護理人員並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亦不可納入計算資遣費;上訴人以38,041元作為平均薪資,其計算亦於法未洽。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從8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濟仁醫院,86年12月10日起繼續在佑平醫院擔任護理工作。
(二)佑平醫院自86年12月10日由王祚年登記為負責人,並在該院執行醫療業務,且與保險單位政府機構簽下相關契約。
(三)王祚年於9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禁止佑平醫院使用其印章於相關申請即業務執行,92年2月17日及92年3月25日申請凍結佑平醫院與健保給付。93年4月21日向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請註銷稅籍。
(四)王祚年申請佑平醫院於92年7月24日停業。
(五)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解約及終止勞務契約。並於92年4月17 日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調解,主張終止所謂勞動契約。
(六)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任職時之履歷表確有記載上訴人為國防部醫學院護理科畢業(54年9月入校、58年9月離校)。
(七)原審被證1委任契約第2頁上乙方乙○○之簽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簽約87年12月15日之記載均為真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王祚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28、129頁)、被上訴人與王祚年間合約書(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36頁)、臺北縣政府勞資調解會議記錄(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37頁)、醫院清點交接協議書(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54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55至60頁)、勞保局函(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65、66頁)、健康2001年系列義診記載吳院長(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247、248頁)、上訴人履歷表(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27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93頁)、財政部醫師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94至96頁)、國稅局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97頁)、台北縣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03頁)、90年91年老人流感疫苗接踵計劃契約(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83至185頁)、台北縣衛生局0000000000函(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95頁)、中華血液基金會臺北捐血中心個人供血合約書(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96、197頁)、投保單位異動動減免清冊(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202至205頁)、鄭少彭89年、90年、91年扣繳憑單義務人為王祚年(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220 至22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執行命令(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223至225頁)、佑平醫院函(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29頁)、王祚年註銷醫院稅籍函(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55頁)、王祚年於92年1月11日親筆要凍結佑平醫院營運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144頁)、佑平醫院及其他護理人員簽訂僱傭契約(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145至148頁)、濟仁醫院開業執照(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154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三)兩造間有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僱傭)契約?
(四)如爭點 (二)為肯定,上訴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其主張之依據?
五、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上訴人主張:伊起受僱於佑平醫院從事護理工作,當時醫院出資人有被上訴人、訴外人李世傑、鍾立群3人;86年、87年間,被上訴人表示濟仁醫院已由其一人獨資經營,並改名為佑平醫院。佑平醫院之負責人(即院長)雖登記為訴外人王祚年,但實際出資及經營之人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務均由被上訴人掌控,上訴人亦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1日無故宣佈佑平醫院暫停營業,置員工生計於不顧,故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解除勞動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薪資、不休假薪資、夜班津貼、人頭津貼差額、勞退基數之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則上訴人以否認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為上述請求,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被上訴人所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解除勞動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薪資、不休假薪資、夜班津貼、人頭津貼差額、勞退基數之損失云云,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祚年並非上訴人之僱用人,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之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監督責任之人,難認該負責醫師即為「獨資經營」,本件佑平醫院登記之負責醫師雖為王祚年,然王祚年僅為被上訴人所聘用,每月均由被上訴人給付固定報酬,佑平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負擔盈虧責任者實為被上訴人,系爭僱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並舉證人王祚年於原審所證稱:被上訴人係在86年聘請伊當佑平醫院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佑平醫院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之薪資及年資伊均不知道,因為醫院的業務依均未參與云云及被上訴人與王祚年之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第3卷第20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為佑平醫院之投資人,為合夥人之一等語。經查佑平醫院自86年12月10日起登記之負責人及經營人確為訴外人王祚年,且歷年來均由王祚年對外代表佑平醫院為一切行為,佑平醫院於92年7月24日停業亦係王祚年提出申請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93頁)、財政部醫師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94至96頁)、國稅局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97頁)、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線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98至101頁)、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證明(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02頁)、台北縣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03頁)、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委託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合約書(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04至112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13至125頁)、90年
91 年老人流感疫苗接踵計劃契約(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
183 至185頁)、台北縣衛生局000 0000000函(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95頁)、中華血液基金會臺北捐血中心個人供血合約書(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96、197頁)、投保單位異動動減免清冊(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202至205頁)、鄭少彭89 年、90年、91年扣繳憑單義務人為王祚年(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220至22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執行命令(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223至225頁)、佑平醫院函(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29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3年9月23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310 17010號函(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55頁)、王祚年於92年1 月11日親筆要凍結佑平醫院營運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144頁)、佑平醫院及其他護理人員簽訂僱傭契約(見原審勞訴字第2卷第145至148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縱被上訴人與王祚年確有如上述合約書所載之約定,亦係被上訴人與王祚年間之內部關係,非外人所得窺之,亦不能以其內部約定對抗善意第3人,以確保交易之安全。
故仍應以自86年12月10日起所登記之負責人及經營人,以及歷年來對外代表佑平醫院為一切行為之人,為佑平醫院認定負責人之標準。王祚年既係佑平醫院自86年12月10日起所登記之負責人及經營人,歷年來亦對外代表佑平醫院為一切行為,已如上述,則王祚年以佑平醫院負責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自應由王祚年負契約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復提出上訴人與王祚年於87年12月15日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證明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祚年之間。經觀諸該契約書所載 (見原審勞訴字第1卷第128至129頁),立契約書當事人甲方為佑平醫院、負責人為王祚年,乙方為上訴人,而上訴人雖稱契約簽定時伊僅看到第2頁云云,惟對於該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則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所主張契約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佑平醫院即王祚年之間。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亦難僅因被上訴人為佑平醫院之投資人或合夥人,或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祚年內部間之約定,遽認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從而其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述給付,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佑平醫院即王祚年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於法無據,已如上述,則關於兩造間有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僱傭)契約?上訴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其主張之依據?等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佑平醫院即王祚年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