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兩造俱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之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予以引用,不另贅述。
二、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同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就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為爭執,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26頁至30頁)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之爭點記明筆錄(同上卷48頁末行及反面)分別在卷可稽。故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得予引用者,均一併予以引用,合先說明。故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是否可採,予以論述准駁。
三、上訴意旨認上訴人未有默示同意減薪之意思表示,原審以之為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錯誤,其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丙○○曾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中興銀行明白表示反對減薪,已有明示意思表示。㈡上訴人雖在中興銀行為減薪處分後,仍繼續受中興銀行僱用,並按月領薪,更受職務調動,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但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即接受違法減薪之事實。㈢上訴人當年受減薪之際,曾遭總行人員告誡上訴人身為法務及審查部門人員,應利益迴避,否則會有「自己代理」之問題,甚且須背負裁員風險,上訴人始隱忍多年,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㈣原審以兩造均未主張之薪資單上有「謝謝你 1個月來的辛勞,你對本月資料如有疑問,請於 3日內向人力資源部查詢。」而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有違辯論主義及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主張丙○○曾於90年 5月12日寄存證信函與中興銀行表示反對減薪,已有明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中興銀行於90年4月之減薪,係先於同年3月30日與該行產業公會代表達成減薪之決議後,始於同年 4月12日對11職等至17職等之人員發文減薪,有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160頁、68頁)。丙○○於當時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 1個月後始發函,其上記載:「....嚴重影響原任職之條件,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聲明取消承諾任職中興銀行二年之約定,並懇請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比照第17條規定辦理資遣手續.
...。」等語,固可認丙○○於中興銀行第 1次減薪後表示反對並欲與中興銀行終止勞動契約(辦理資遣手續),但嗣後非但未即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反而仍繼續按月受領減薪後額數之薪資,並提供適當之勞務至93年11月為止達 3年有餘,在此期間更接受職務之調動,自90年 9月28日起調派為審查部經理,93年4月5日調派兼信託部、業務部經理。
足認丙○○非但未與中興銀行終止勞動契約,且依減薪後之勞動條件與中興銀行間繼續勞動契約之關係給付勞務並受領報酬。故丙○○之上開存證信函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上訴意旨㈡主張上訴人雖未終止契約,但不能因之即認同意接受減薪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0年 4月遭中興銀行減薪後,固曾發函中興銀行表示欲終止契約之旨,但嗣後並未終止契約(辦理資遣手續),則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之勞務契約即繼續存在,且上訴人受領減薪後之薪資額數歷時三年餘,非但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有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得即時行使上開權利之情事,抑且繼續不斷提供勞務,更接受職務之調動,顯然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對於薪資減少之勞動條件,業已同意。上訴意旨㈡謂上訴人並不同意減薪云云,無非事後飾詞,不足憑採。
六、上訴意旨㈢所指伊等曾遭告誡應利益迴避,否則會有「自己代理」之問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若對減薪之勞動條件不予同意而對被上訴人有所爭執,乃權利之行使,與「自己代理」無涉。上訴人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七、上訴意旨㈣所指原法院以薪資單上有「謝謝你 1個月來的辛勞,你對本月資料如有疑問,請於 3日內向人力資源部查詢。」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辯論主義及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第查上開薪資單係上訴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 8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之附件「原證六」提出於法院,依證據共通原則,該項證物足為兩造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原法院予以審究,尚無不當,並無認作主張之可言。況本院審理中,兩造亦就該項證據有所爭執,並經辯論,已無違反辯論主義之情事,上訴人此一上訴意旨,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俱非可採。原審認上訴人既已同意中興銀行之減薪處分而繼續服勞務,兩造均應受合意之拘束,中興銀行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丙○○1,34 2,400元、丁○○41,174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履行契約義務給付短少薪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興銀行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亦屬無由,而予駁回。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原法院及本院斟酌後,均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