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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易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關於:(一)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885元;停職治療期間之薪資及殘廢補償金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傷病殘廢金,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72,847元;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之調薪差額並工作及三節獎金443,015元,以上合計共1,555,747元,為此部分核定之金額。(二)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2年4月2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41,200元計算之補償金予上訴人部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至121年9月11日年滿60歲,得請求退休。上訴人係92年6月16日起訴,計算至121年9月11日,其得工作期間逾29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4,000元(計算式:41,200 ×12×10=4,944,000),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