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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 審原告 丙○○

甲○○乙○○上列再審原告丙○○、甲○○、乙○○與再審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丙○○、甲○○、乙○○分別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7,393元、527,000元、478,851元,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57,393元、527,000元、478,851元 ,分別應徵裁判費5,790元、8,595元、7,77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法官許文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