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 審原告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再 審被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確為保障員工工作權而設置有「人事評鑑審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而伊等經再審被告解雇後,已無法取得「人評會」之相關規定,故伊等請求傳訊證人謝邦彥,有其必要性,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制訂之工作規則並無應設置「人評會」之規定而不予傳訊,顯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曾公布「員工生活須知」充其量僅能視為工作規則之補充規定,則上述「人評會」亦屬再審被告工作規則之補充規定,原確定判決本應就「員工生活須知」及「人評會」規定為一體解釋,惟原確定判決竟將此割裂,理由前後牴觸,亦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意旨之情形。另如前所述,再審被告確實設置有「人評會」,故以往再審被告之員工解職均有申訴而作成決議,例如訴外人石壽松解職案,有91年8月6日再審被告員工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證物1)可稽。再審被告之合法董事長究係張阿正抑或甲○○並非伊等自行判斷,且伊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經濟部93年6月4日經授中字第09332197490號准予張阿正申請登記為董事長之函文(證物2),如依該證物所示張阿正並非不可能成為合法董事長,伊等基於信賴關係而聽命其指揮,難謂無期待性,是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者,再審被告成立後並未公告在其工作規則未頒佈實施前,先行援用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紙業公司)之工作規則,此有伊等提出之94年4月28日證明書(證物3)可稽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57,393元、乙○○527,000元、丙○○478,851元,及均自93年3月15日本院前程序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員工生活須知」係伊制定,而「人評會」則為中興紙業公司所設置,二者顯屬二事,再審原告以此類彼,主張二者應為一體解釋,已嫌荒謬;且縱中興紙業公司解雇員工,應經「人評會」審議,亦與伊無涉。再審原告未曾舉證證明伊解雇員工,應經「人評會」審議,所為主張自不足採,故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然並無違誤,且已說明無傳訊證人謝邦彥到庭之必要,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又「人評會」與「申訴委員會」係屬二事,再審原告執「申訴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主張伊解雇再審原告未經「人評會」審議而屬無效,已嫌荒謬。縱將「人評會」與「申訴委員會」視為同一,惟細鐸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1,要無任何有關訴外人石壽松係經「人評會」審議後解雇之記載;且遍觀伊之「員工申訴暫行要點」所載內容,亦無任何有關解雇員工應先經「人評會」或「申訴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經由閱卷而知悉經濟部93年6月4日經授中字第09332197490號函,如今再執此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主張「至少有近70人可證確無公告」之部分,顯與該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51號判例、同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有違,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告,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內容固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中並無應設置人評會之規定,且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謝邦彥,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之顯然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6項下敘明:「...至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主張前中興紙業公司之人事管理制度除制訂有工作規則外,尚規定需成立『人評會』,以決定員工獎懲或任免事宜,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召開人評會,即單獨決定將上訴人解雇,該解雇命令,應屬無效云云,並請求傳訊前中興紙業公司人評會委員謝邦彥到庭作證。惟查被上訴人公布沿用之工作規則,並無應設置人評會之規定,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員工之任免應經上開人評會之審議,故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雇命令,應屬無效云云,非可採信。其請求傳訊謝邦彥到庭,核無必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㈡4項下亦已說明:「又被上訴人公司原係國營事業中興紙業公司,經民營化後改為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已公告其在工作規則未頒布實施前,先行援用中興紙業公司之工作規則...」,斟酌中興紙業公司之工作規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號卷第127頁至第145頁),確無設置人評會之規定,並「認定再審被告沿用中興紙業公司之工作規則,再審被告不經召開人評會,逕為解雇再審原告,與中興紙業公司之工作規則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解雇命令,應屬無效云云,非可採信」,原確定判決且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任免員工應經人評會審議,遂駁回再審原告傳訊謝邦彥之聲請,此為本院前程序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範圍,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並無違誤,縱認定事實有誤,調查證據欠周,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判決要旨,再審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該判例旨在說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30日之起算日之釋示,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判例之顯有錯誤,殊非有據。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為發回更審之原因」,稽之,所謂判決理由前後牴觸之理由矛盾,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原因,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牴觸之矛盾為再審事由,殊不足取,何況原確定判決論述再審被告曾公布「員工生活須知」充其量僅能視為工作規則之補充等情,理由並無前後牴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即屬理由矛盾之判決有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情形,執為再審事由,亦嫌失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以該證物若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1年8月6日召開員工申訴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9頁)足證再審被告確有人評會之設置,且再審被告公司員工之解職均有申訴而作成決議,原確定判決就此紀錄未經審酌云云。經查再審被告確有制定「員工申訴暫行要點」(本院卷第47頁),惟該要點制定之目的在於「為促進團結和諧,消弭爭議與歧見,建立員工申訴管道,具體落實本公司公開、公正、尊重、互信之工作理念」,且綜觀該要點共9項,並未規定再審被告對於所屬員工之解職均應經人評會作成決議,又該會議紀錄係依上開要點所召開之申訴委員會,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人評會,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雖於前訴訟程序所未提出,亦未經斟酌,惟因該會議紀錄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應設置人評會及再審被告解僱員工應經人評會決議,前程序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斷,依前揭判例要旨,再審原告主張該會議紀錄若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執為再審之事由,自不足取。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經濟部93年6月4日經授中字第09332197490號函(本院卷第10頁)若經前程序斟酌,可使認知張阿正並非不可能成為再審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再審原告聽其命及指揮,即有期待性云云,惟查上開函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即提出在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號卷第259頁)佐證,自非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上開函件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外,經濟部亦於93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332269400號函(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卷㈡第117頁)撤銷前揭函件所敘公司負責人變更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前揭函件已不具效力,前程序縱加以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六、末按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證物而言,若其證物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現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提出約70人於94年4月28日所立之證明書8紙(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欲證明再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於92年3月11日經宜蘭縣政府社資字第0920027637號函核備前,從未公告爰(援)用或暫時爰(援)用中興紙業公司工作規則等情。經查上開證明書係制作於94年4月28日,而原確定判決則於94年3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證明書成立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且該證人係以再審被告公司員工江邱章等人為證言製成證明書,即以發見江邱章等證人證詞作為書面之證物,以證人與證物合用為證,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以前揭8紙證明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