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3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及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書狀,於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查本件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由再審原告起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再遭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其意令人難解,依前開法條規定,並揆諸最高法院裁定及決議要旨,應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經其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9,808元,應徵裁判費7,77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亦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以上命補正及補繳事項,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