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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預告函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上訴人住所地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頁)。雖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判決書正本,然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該分局查覆上訴人確實住於上址,且已於同日前往該分局石牌派出所領取原審送達之判決正本,有該分局94年9月6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943338520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0頁)。而上訴人延至同年8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22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乃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8月15日由原法院書記官處領取補發之判決正本,故該日為判決正本正式送達抗告人之日期,抗告人於94年8月17日具狀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且抗告人未曾於94年3月23日前往石牌派出所領取原審送達之判決正本,北投分局94年9月6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9433385200號函內容並非正確云云。

三、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住所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為抗告人所是認。該判決正本送達之郵務機關因於94年3月23日送達時,在抗告人住所地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規定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其寄存送達10 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於94年4月22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94年8月17日始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抗告人指其係於94年8月15日由原法院書記官處領取補發之判決正本,故該日始為判決正本正式送達抗告人之日期,抗告人於94年8月17日具狀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云云。卷查,原法院書記官係依抗告人94年8月11日補發判決書聲請狀,於94年8月15日補發之,並於判決正本加蓋「補發」之戳記(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8、9頁)。

既係補發之判決正本,依法其收受日期應自最初合法寄存送達時起算,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抗告人又指北投分局94年9月6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9433385200號函內容並非正確云云,然上開函件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公文書有何不實,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並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確認預告函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