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新茂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黃慧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薪資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薪資請求權不存在,經原法院審理後,認相對人早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2年11月10日,即向美國加州中央地區法院起訴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具有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之聘僱關係,並以抗告人違反前開契約約定將其解僱為由,請求抗告人賠償薪資等損失共美金7,845,000元,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協議書、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相對人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因而原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182條之2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屢屢主張與抗告人間存有聘僱關係,並請求抗告人給付薪資,致兩造間是否存在聘僱之法律關係不明,而有提起確認之訴的必要,揆諸最高法院67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例,同一事件在向外國法院起訴後,仍得在我國法院另行起訴,尚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此無非是確保我國法院行使司法權之獨立性,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消極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迴避司法權行使之必要。又本件訴訟業經法院與抗告人投入相當之時間與成本進行至可判決之階段,事證已臻明確,並符合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且相對人於外國提起訴訟並未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鵠候一外國判決之必要云云。
三、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本條係新增。當事人就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不致有第402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且被告於外國法院應訴亦無重大不便,則於該外國訴訟進行中,應無同時進行國內訴訟之必要。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爰於第1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如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自無停止必要,爰增訂但書明定之。至於當事人在我國法院起訴後,復於外國法院起訴之情形,我國法院之訴訟原則上不受影響,惟仍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我國之訴訟有無訴訟利益等事項處理之。停止國內訴訟之訴訟程序,以俟外國法院判決,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應使其於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2項。」
四、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新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之目的即在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避免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及程序利益,倘如抗告意旨所言不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來迴避司法權之行使,則該新增條文豈非顯屬多餘而無適用之日耶!又法院與當事人是否於本國訴訟中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成本,而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係完全委由法院自行審酌,此觀該條文乃使用「得」字可知,而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從未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甚至在94年2月16日已離開台灣(原法院卷第95頁),難謂兩造均已盡攻防之能事,從而原法院於衡量上揭情事後,為避免判決牴觸,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妥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