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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家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趙復華被 上訴人 甲 ○

丙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甲○、丙○、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乙○之父林燕生來台後,其戶籍有關為林競之嗣子之記載,係其自行聲報所致,並非由林競以戶長身分聲報者,因而林燕生有冒親冒籍情事云云,請求判決確認林燕生戶籍為其自行聲報,並註銷該戶籍登記,且提出戶籍登記書、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上開請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以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戶籍為其冒親冒籍所為之登記,並註銷該戶籍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丙○、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答辯狀一紙,略謂:身分關係並非確認訴訟之標的,兩造間因遺產涉訟已二十餘年,相關民刑事確定判決亦多達數十件,上訴人一再重複陳述過去判決業經調查且遭駁回之主張,其請求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故過去不明確之事項,或將來不明確之事項,即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之父林競、母鄭修及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已分別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因而,已死亡之林燕生、林競與鄭修之權利能力,均歸於消滅,彼此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林燕生冒親冒籍自行登記為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一事,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0-25頁),業經審認上訴人之父母林競、鄭修已立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林燕生冒親冒籍自行登記為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一事,並無礙於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嗣子事實之認定。

四、復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略以: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來台後,其戶籍有關為林競之嗣子之記載,係其自行聲報所致,並非由林競以戶長身分聲報者,因而林燕生有冒親冒籍情事云云,請求判決註銷該戶籍登記等語,依其聲明內容可知,係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之問題,乃為形成之訴,依前揭說明,提起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上訴人提起本件形成訴訟,並未表明其係依據何種法律明文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致原法院無從審酌,即於法不合,已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裁定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十日補正,惟查其補正內容除係提供與本件無關之財產塗銷登記事件之裁定、判決影本等外,上訴人就其應補正之事項仍未補正,而上訴人於聲明上訴後,歷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均無法提出其係依據何種法律提起本件註銷登記之形式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謂有理由。

丙、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及形成之訴,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