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 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致中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繼承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旋民國(下同)94年12月
16 日變更為段國基,嗣95年1月16日再變更為張致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3件、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7-110、113-116頁),並經張致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丙○○(下稱丙○○)為訴外人廖無敵之養子,旋廖無敵於83年11月16日死亡,丙○○為廖無敵之法定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丙○○在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的範圍內繼承廖無敵之遺產,扣除丙○○之子廖鏡明由廖無敵帳戶內所領取並帶返大陸之437,259元後,丙○○得繼承之遺產為1,562,741 元;另上訴人甲○○(下稱甲○○)與廖無敵為江西省遂川縣同鄉,平日交誼深厚,感情彌篤,廖無敵生前因罹患巴金森症,影響生活起居,甲○○在被上訴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行政組陳組長囑託之下,每週2次由住所地宜蘭市至廖無敵的住所(臺北縣板橋、永和等地)探視廖無敵,並協助其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俟廖無敵死亡後,因其在臺灣並無親屬,故廖無敵在大陸之繼承人即丙○○亦委由甲○○代為辦理繼承遺產之一切相關事宜,因當時廖無敵之遺產均由榮民服務處保管,甲○○為協助丙○○之子廖鏡明(亦即廖無敵之孫子)辦理喪事,故先行代墊各項所需之費用,共848,520元 (原請求849,820元,嗣自行扣除1300元並減縮之),扣除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已支付之喪葬金額197,475元,及榮民服務處已給付之203,614元(包括喪葬費202,525元及地價稅1,089元),榮民服務處尚應給付甲○○448,731元等情,爰由丙○○依繼承關係、甲○○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榮民服務處應給付丙○○1,562,741元本息、應給付甲○○447,431元(甲○○原起訴請求448,731元,後減縮為447,431元,見原審卷㈠251頁,原審判決誤載為448,73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榮民服務處應給付丙○○1,562,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榮民服務處應給付甲○○44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榮民服務處則以:丙○○所提出之過房子並無廖無敵之簽名,且紙質很新,並非36年間之陳舊紙質,否認該過房子文書之真正,且過繼並非等同收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過繼之習俗及自幼為廖無敵扶養之事實,自不足證明丙○○與廖無敵間有收養關係;又丙○○所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遂川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係廖無敵死亡後所製作,顯係應丙○○之聲請而作成,並非收養契約書,亦不足以認定有收養關係存在;至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函件,係依據前開親屬關係證明書,以遺族身分發給餘額退伍金,尚與丙○○與廖無敵有無收養並無直接關係;況且廖無敵死亡時仍持有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於廖無敵死亡後陸續遭人出售,而甲○○亦於偵查中自陳已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784,782元予廖鏡明,連同已提領廖無敵之存款437,259元,廖鏡明已攜帶2,142,000元返回大陸,已逾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之限額200萬元,丙○○實不得再行請求。又甲○○請求部分,其中逾喪葬費用最高上限40萬元之45,200元:未經甲○○就此支出舉證,況且亦未經伊委託處理之;遺產稅56,500元:係丙○○應繳之稅金,與甲○○無關,伊亦未委任其代繳;代理赴大陸辦理公證旅費33,700元:委託人為丙○○,與伊無關,復未據甲○○舉證證明支出;赴大陸送骨灰土葬旅費33,700元:伊未委託甲○○處理,且有廖鏡明處理之,甲○○未舉證該支出及其必要性,況且既已火葬實不必再行土葬,又該費用亦應包括在前述甲○○已領取40萬元之喪葬費用之內;出殯日餐費11,420元:伊未委任甲○○處理,且甲○○亦未舉證證明,縱令有此支出,亦應包括在前開40萬元之喪葬費用範圍;病危時日夜特別護理費9萬元:甲○○既非特別護士,並無此項請求權利,且當時有廖鏡明得照顧之,甲○○並未舉證證明之;6年來處理各項文件及交通費178,000元:此為甲○○片面之詞,其應負舉證責任,且當時有廖鏡明得為處理,無由甲○○處理之必要。又前述有關廖無敵生前之特別護理、各項文件處理、交通費用等,縱使有之,亦與伊管理廖無敵之遺產無關;另有關廖無敵之遺體由台北市江西省遂川縣同鄉會出具切結書,並由該會理事長劉敏與廖鏡明共同領回自行處理,故有關廖無敵遺體之殯葬事宜非伊應處理之事務,伊亦未因甲○○處理殯葬事宜而受有利益,且甲○○係受丙○○之委託處理殯葬事宜,甲○○亦非出於為伊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甲○○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伊給付喪葬費用,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8、41頁):㈠榮民服務處為廖無敵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榮民服務處所管理廖無敵之遺產為3,413,612元。
㈢甲○○已代領廖無敵之喪葬費用,其中已向台北縣團管區領
取197,475元,向榮民服務處領取202,525元(見原審卷㈠101-102頁,此部分兩造均誤為203,525)。
㈣廖鏡明離台時攜帶2,142,000元出境。
四、兩造爭點厥為㈠丙○○與廖無敵間是否有收養關係?㈡甲○○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丙○○與廖無敵間是否有收養關係部分:
1按本件收養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故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收養關係之當事人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之,若未具備該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29年上字第1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丙○○主張其與廖無敵間之收養關係以36年間作成過房
字之書面而成立,並以過房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4年1月20日板院民良聲繼字第15號函、江西省遂川縣公證處(94)遂證字第986號公證書影本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8)核字第20313號證明、江西省遂川縣公證處(91)遂證字第194號公證書影本、廖無敵分別以父親、祖父之名義代為申請丙○○、廖鏡明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0年8月29日(90)易晨字第177 97號書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1年1月24日(91)易字第01807號函、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91年2月1日(91)明信字第0401號書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3年7月21日選道字第0930003360號書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3年11月12日選道字第0930013133號書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00頁、原審卷㈠13-15、159、151、163、99、卷㈡135頁、卷㈠269頁、卷㈡100、120頁)。
3經查,依丙○○所提出之卷附過房字所示(見本院卷100頁)
,該過房字為廖學院所代筆,有關過房字當事人為廖無敵與丙○○之生父廖學熙,然該過房字上是否有該2人之簽名,丙○○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87頁),而榮民服務處則抗辯並無收養當事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87頁)。惟觀諸該過房字之全文字跡及格式,並未見有當事人親自署名之跡象,再將該過房字上所載「廖無敵」與廖無敵寄予丙○○書信上所載之「廖無敵」(見本院73頁)相比對,其字跡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亦即前開過房字僅由廖學院書寫全文,並未經過房當事人廖無敵與丙○○之父廖學熙之親筆簽名,是丙○○所主張成立收養關係之書面,既未經當事人親筆簽名,依前開意旨,因不具法定要件,自不生丙○○所主張之收養效力。再者,榮民服務處抗辯前開過房字使用之紙質仍新,並非36年間使用之物等(見本院卷87頁),且甲○○亦自陳大陸的紙與臺灣的紙不同,可以保存百年,仍然很新等語(見本院卷88頁),亦即兩造對該過房字所使用之紙張,仍屬新穎,以一般紙張之質地加以衡量,不似36年間即使用乙節,並不爭執,因榮民服務處否認該過房字係於36年間即已作成,如前所述,則丙○○對該過房字之紙張為特殊紙質,且為36年間即使用書寫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該過房字為36年間即已作成,是丙○○以該過房字之文書主張其於36年間為廖無敵所收養,即屬無據。
4次查,江西省遂川縣公證員協會依本院函詢答覆稱:江西省
遂川縣公證處分別出具之(94)遂證字第986號、(91)遂證字第194號2紙親屬關係公證書,該公證書內認定廖無敵與丙○○間之親屬關係之依據,有當事人36年8月14日簽訂之過房字、廖無敵於80年5月10日寫給丙○○之信件、丙○○之胞兄廖泉清80年9月19日出具之證言(另有丙○○同村村民廖成序的談話筆錄,前開回函並未檢附,本院當庭詢問兩造均表示無庸再函調,見本院卷88頁,故不在本件收養關係認定依據之範圍,而不予論述),故依據過字之落款時間,廖無敵與丙○○的收養關係成立時間應為36年8月14日等情,有江西省公證員協會贛公協(2006)52號查證回函及該函檢附之附件可憑(見本院卷75-79頁)。然查,前開附件中之過房字(見本院卷76頁)即係依丙○○前開所提出之過房字抄錄而來,為丙○○所自陳(見本院卷87頁),然丙○○所提出之過房字因未具法定方式,且未能舉證證明係於36年間所書立,而不生收養關係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該抄錄自過房字之書面,自亦不足以證明丙○○與廖無敵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至廖無敵事後於80年間所為父子相稱之書信往來、及丙○○胞兄就前開過房字所載過繼內容所為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丙○○與廖無敵間於36年間成立合法有效之收養關係,是以江西省遂川縣公證處憑前開資料而分別出具之(94)遂證字第986號、(91)遂證字第194號2紙親屬關係證明書,自亦無從證明本件收養關係之存在。
5再查,板橋地院84年1月20日板院民良聲繼字第15號函,乃
係准丙○○於84年1月12日所提出請求對廖無敵遺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為備查,斯時丙○○並提出前開江西省遂川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以證明其係廖無敵之養子,然板橋地院就上開函件,不過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已,至於渠等間是否確有收養關係存在,則並未經實質調查,況且前開公證處所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廖無敵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已如前述,是關於上訴人丙○○與廖無敵間究竟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尚不得僅憑上述板橋地院之備查函件,即可加以斷定。
6又查,前述國防部相關函件及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宜蘭縣團管
區司令部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辦理,所分別核發廖無敵餘額退伍金予丙○○部分,國防部所憑者為丙○○所檢送由江西省遂川縣公證處出具之(94)遂證字第986號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其內所載丙○○係廖無敵養子之認定,併審查各證件無誤後核發等情,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1月17日選道字第0940001115號函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㈠145-148),惟國防部所憑之親屬關係證明書既不足證明廖無敵與丙○○間之收養關係,已如前述,則國防部據以核發廖無敵之餘額退伍金,亦不足以認定本件收養關係之存在。
7末以,廖無敵分別以父親、祖父之名義代為申請丙○○、廖
鏡明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書信往來並以父子、祖孫相稱等情,丙○○並據以主張廖無敵生前業已承認該收養關係之存在,即可證明本件收養關係之存在云云。惟收養應具法定方式,縱依丙○○所言其父廖學熙與廖無敵間確曾有收養之合意,惟因該合意不符書面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已如前述,事後廖無敵主觀上認其與丙○○間有收養之親子關係,亦無法使該未具法定方式而無效之收養可因此補正為有效,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收養關係合法有效。
8綜上,丙○○主張其父廖學熙於36年間與廖無敵成立收養關
係,為不足採,是丙○○據以主張繼承廖無敵之遺產,即屬無據。
㈡甲○○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A有關甲○○所述對廖無敵生前照護部分:
1甲○○主張其與廖無敵平日交誼深厚,因廖無敵生前罹患
巴金森症,影響生活起居,伊在榮民服務處行政組陳組長囑託之下,每週2次由住所地宜蘭市至廖無敵的住所(臺北縣板橋、永和等地)探視廖無敵,並協助其處理日常生活所需,計6年來處理各項文件及交通費用共計178,000元,又廖無敵生前病危期間即自83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24小時看護費用90,000元等語。
2經查,甲○○雖主張伊受榮民服務處行政組陳組長囑託,
每週2次由住所地宜蘭市至廖無敵的住所(臺北縣板橋、永和等地)往返照顧廖無敵云云,惟此業為榮民服務處所否認,且證人陳昭宇(即甲○○所稱之陳組長)於93 年4月7日在原審到庭證稱:「(問:廖無敵生前你有無吩咐原告甲○○先生要他去好好照顧廖無敵先生,要他協助處理廖的平日生活?)那麼久了並不清楚,且他們間是何關係我也不了解。」、「(問:為何甲○○於狀子內曾表示在出殯那天你指示他要招待來賓與工作人員用餐,以及在廖無敵生前,他在你的指示下每週兩次由宜蘭前來廖無敵住處探視並協助他料理日常生活?)那是事後甲○○先生有跟我提起這件事,而我回以他這樣照顧榮民很好。」、「(問:證人(即陳昭宇)所指事後,是指廖無敵死亡前或後?)是廖無敵的後事都處理過後了。」等語(見原審卷㈡75-76頁),是依證人陳昭宇所言,係甲○○於廖無敵死亡後曾告知其於廖無敵生前每星期2次前往探視,實不足證明陳昭宇曾委託甲○○照顧廖無敵。況依卷附廖無敵戶籍謄本所示(見原審卷168頁),廖無敵生前並非住在榮民之家,而係在榮家之外自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故其日常生活起居,既非直接受榮民服務處之照護,榮民服務處之行政組長又焉有囑託甲○○前去照顧廖無敵之道理?矧依卷附為甲○○所稱係廖無敵孫子之廖鏡明(按:如前所述,丙○○既不能證明其確為廖無敵之養子,則廖鏡明縱為丙○○之子,亦不能因此即認係廖無敵之孫子)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㈠150頁),廖鏡明自82年8月19日迄84年2月7日均在台灣境內,廖無敵於此期間內自有廖鏡明可為照顧。末以,甲○○主張其於廖無敵生前6年間因廖無敵罹患巴金森病不能行動而由甲○○照顧醫藥飲食所花費之交通費及文書處理費用等(見原審卷㈠12頁附表最後一項次所載)。然以甲○○自陳其與廖無敵間有同鄉之誼、私交甚篤,以兩造所不爭廖無敵生前領有終身俸給,且有存款、不動產等,廖無敵並非毫無資力,若甲○○於長達6年期間為照顧廖無敵而花費不貲,而使廖無敵受有不當利益,或為廖無敵支出管理之必要費用,廖無敵焉未有所表示?或由甲○○於廖無敵生前即向之請求償還,以迅速彌補所支出費用之理。然甲○○卻待廖無敵死亡後始具狀請求,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或使廖無敵受有利益,是甲○○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關於甲○○主張伊於83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廖無敵病
危期間,曾在榮民總醫院及員山榮民醫院,不分晝夜24小時照顧廖無敵一節,雖據其提出廖鏡明91年8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原本及其業已提出於榮民服務處為其本人出具之看護費單據影本為憑。然由甲○○出具看護費單據(見原審卷㈡35頁)觀之,既均係其本人所制作,則其真實性即殊堪質疑。次以,廖鏡明於91年8月26日並不在台灣,其於大陸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㈠22 7頁),並未經兩岸間文書認證之程序,是否為廖鏡明所為,亦非無疑,況且即令其所載內容不虛,然依其所述「甲○○先生在我爺爺廖無敵病危時(83年9月4日至83年11月16日)同我一起在台北榮民醫院及員山榮民醫院照顧護理我爺爺廖無敵」之情節,與甲○○於起訴狀上所言:「廖無敵於83年9月4日迄83年11月16日在員山榮民醫院及榮民總醫院病危期間,均由原告甲○○24小時不分晝夜照顧:::」(見原審卷㈠8頁)等情,兩相對照,二者亦顯有出入。徵諸自詡為廖無敵孫子之廖鏡明當時人既在台灣境內,以及依卷附廖鏡明於81年12月13日寫給廖無敵之書信(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5月31日境信昌字第0910041069號函所附丙○○、廖鏡明出入境申請資料縮影所檢附廖鏡明書信,即原審卷㈠166頁),上載廖鏡明希望來台照顧廖無敵等情觀之,衡情廖鏡明應無任由甲○○獨力照顧廖無敵之可能(至於渠二人實際上有無照顧,以及是否已盡照顧之能事,則屬另事),由此益見甲○○此部分所言,尚不足採。
5綜上,甲○○主張對廖無敵生前照護費用之請求部分,殊屬無據。
B關於甲○○所述對廖無敵處理身後喪葬及繼承事宜部分:
1甲○○主張伊於廖無敵死亡後,受廖無敵在大陸之繼承人
丙○○委託代為辦理繼承遺產之一切相關事宜,並協助丙○○之子廖鏡明辦理喪事,而先行代墊各項所需之費用,包括殯葬相關事宜費用445,200元、廖無敵遺產稅56,500元、丙○○繼承廖無敵遺產赴大陸辦理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等認證等相關事宜旅費33,700元、廖無敵骨灰送往大陸之旅費33,700元、廖無敵出殯當日招待來賓與工作人員用餐費用11,420元等,扣除業已具領之殯喪費用400,000元後,其餘之費用伊自得請求榮民服務處給付等語。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本件廖無敵於83年11月16日在員山榮民醫院亡故後,其
遺體本係由榮民服務處委由殯葬業者黃英俊負責處理善後,嗣因上訴人等表示要自行處理廖無敵之喪葬事宜,乃由台北市江西省遂川縣同鄉會出面,以公文向榮民服務處聲請將廖無敵之遺體發交該會處理,並由該同鄉會之理事長劉敏切結「故榮民廖無敵君生前無遺款,無不動產,若發生任何法律糾紛與繼承問題,均由本會負一切法律責任」後,由劉敏及廖鏡明2人於83年11月24日領回廖無敵之遺體,自行處理,此業經證人即榮民服務處職員楊世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71-72頁),並有榮民服務處83年11月16日83北縣榮處字第4548號函、台北市江西省遂川縣同鄉會83年11月24日贛遂會敏字第024號函、台北市江西省遂川縣同鄉會之理事長劉敏83年11月24日申請書等,附於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廖無敵「亡故榮民個人檔案」影本(見外置證物「亡故榮民個人檔案」㈠A3-8頁),是廖無敵之遺體既非由榮民服務處負責處理,而係由台北市江西省遂川縣同鄉會理事長劉敏及廖鏡明領回自行善後,且據甲○○亦於起訴狀(見原審卷㈠7頁)自陳係協助丙○○之子廖鏡明辦理喪事,足見關於廖無敵之喪葬事宜,經劉敏及廖鏡明領回後,已非屬榮民服務處應辦之事務,榮民服務處自無從因甲○○之代為處理善後而受有任何利益。且甲○○既係受丙○○之託,協助其子廖鏡明處理廖無敵之喪事,即難認甲○○有出於為榮民服務處管理事務之意思,殆無庸疑。從而,甲○○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榮民服務處給付其墊付有關喪葬之費用,即包括殯葬相關事宜費用445, 200元、廖無敵骨灰送往大陸之旅費33,700元、廖無敵出殯當日招待來賓與工作人員用餐費用11,420元等合計超過已領喪葬費40萬元部分之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即非有理。
4甲○○再主張榮民服務處業已核發廖無敵之喪葬費,顯然
該喪葬事宜之處理為榮民服務處之義務,其自應對伊代墊之費用負償還之責云云。惟查,甲○○自陳:廖無敵過世後伊偕同廖鏡明去榮家(如榮民服務處)找楊世清,伊出示丙○○出具的授權書,告知廖無敵後事由伊處理,惟楊世清認為丙○○之授權書沒有經過法院認證是不可以的,伊乃依一位同鄉之建議,由同鄉會的理事長劉敏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73頁),亦即甲○○參與、主導有關廖無敵遺體領回事宜,則其對劉敏前開出具切結之內容,即「故榮民廖無敵君生前無遺款,無不動產,若發生任何法律糾紛與繼承問題,均由本會負一切法律責任」,自屬知悉,依該切結書所載,榮民服務處以廖無敵生後並無遺產,則有關台北市江西省遂川縣同鄉會將廖無敵遺體領回後所衍生之所有相關費用,即由切結人自行負責,與其無涉,是榮民服務處有為單身亡故榮民處理喪葬事宜之義務,且甲○○為代墊請求之相關喪葬費用時,亦有為榮民服務處處理事務之意思,仍屬違反本人之意思所為;縱依事後榮民服務處業已核發部分喪葬費用予甲○○,可認甲○○有關事務之處理並未違反榮民服務處本人之意思,且有利於本人,惟依榮民服務處於廖無敵死亡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所載(見原審卷㈠98頁),留有遺產價值在40萬元以上者,其喪葬費之支用,以不超過火葬25萬元,土葬40萬元為原則;另葬厝以火化,葬厝軍人公墓、公立納骨塔為原則,並得依亡故榮民遺囑之意願葬厝,唯應衡量遺產,能否支應等情觀之,依甲○○所提出由懷親禮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㈠95頁),品名項目僅抽象記載「葬儀」2字、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445,200元,加計甲○○所主張出殯當日招待來賓及工作人員之費用11,420元,甲○○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喪葬費用之支出,有超過前開規定40萬元上限之必要性;另有關甲○○主張將廖無敵骨灰送往大陸之旅費,亦未據甲○○舉證證明係依廖無敵之遺囑指定之葬厝地點,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是有關廖無敵身後喪葬費逾40萬元部分,因非屬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甲○○主張榮民服務處應給付之,於法無據。
5至依甲○○所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該遺產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丙○○,甲○○所代墊之遺產稅56,522元 (惟甲○○僅請求56,500元),自係基於為丙○○所為事務之管理,受有利益者亦為丙○○;又甲○○主張因丙○○為繼承廖無敵之遺產,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向法院聲明繼承,為辦理相關親屬關係證明書與委託書之認證工作,伊赴大陸辦理相關事宜,支出旅費33,7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8頁),核屬甲○○為丙○○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且該事務之處理受有利益者亦為丙○○,均與榮民服務處無涉。是甲○○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6綜上,甲○○主張對廖無敵身後處理喪葬及繼承事宜費用之請求部分,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丙○○主張伊與廖無敵間有收養關係,為不足採;甲○○主張其為榮民服務處管理事務,代墊廖無敵生前之照護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暨有關廖無敵遺產繼承之費用,亦不足採。榮民服務處抗辯丙○○與廖無敵間無收養關係,及有關廖無敵生前之照護費用及死後喪葬費暨遺產繼承費用,均非伊之義務,且未受有利益,而甲○○亦未支出,為可採。從而,丙○○依繼承關係、甲○○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榮民服務處應給付丙○○1,562,741元本息、應給付甲○○447,43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丙○○、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